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鄂尔多斯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4年9月1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反馈至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国泰商务广场CBD—T5—712室,邮编:
******。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edssfj_lfk@163.com。
鄂尔多斯市司法局
2024年7月31日
关于《鄂尔多斯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
条例(草案送审稿)》的说明
现就制定《鄂尔多斯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称《条例(草案送审稿)》),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送审稿)》的必要性
消防救援是社会安全保障的重要组成,承担着防范应对各类灾害事故风险、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职能。近年来,全国范围内居民住宅火灾发生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成为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的重要因素和公众关注度较高的焦点问题。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镇化水平的提升,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火灾事故也时有发生,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形势依然严峻。从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法治化进程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对推进社会化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实际工作中还存在主体责任不够明确、对部分不安全行为缺少法律法规制裁等问题。2023年7月,在市人大的关心指导下,支队完成了市人大常委会对我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情况执法检查工作,并就居民住宅小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了重点检查。同年,完成了《鄂尔多斯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的市内立法调研。经过广泛深入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充分论证,聚焦鄂尔多斯地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矛盾集中点及火灾事故经验教训,以问题为导向,回应群众期盼,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规范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亟须制定《条例》,推动我市消防事业高质量发展。
二、起草《条例(草案送审稿)》的依据和过程
《条例(草案送审稿)》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鄂尔多斯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实际,参考了居民住宅区消防立法领域先进地区,如河南、湖南,平顶山、驻马店、许昌、新乡、湘潭等省、市的立法实践经验,将我市消防工作特别是《鄂尔多斯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施行以来的有效做法总结凝练,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予以固定规范。
项目启动以来,市人大常委会与市人民政府共同成立了起草工作领导小组,高位推动立法工作进程。6月6日至7日,支队组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司法局、立法专家赴东胜区、伊金霍洛旗再次进行了市内立法调研,听取意见建议,汲取各地消防工作的新思路、新实践,搜集整理了社会面及各部门关于消防工作需研究解决的重难点问题、典型做法及意见建议。组织召开了多场立法座谈会,充分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在反复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
三、《条例(草案送审稿)》的思路与内容
(一)立法思路
一是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突出消防安全“共建共治共享”理念,统筹发挥全社会力量,不断提升消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二是全面吸收学习国家政策和上位法精神。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鄂尔多斯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国家和地方的政策方针。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原则。聚焦鄂尔多斯地区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矛盾集中点及火灾事故经验教训,以问题为导向,响应民生需求,结合消防工作实践和立法调研情况,在认真分析研判的基础上,对消防安全主体与责任落实、火灾预防、电动自行车管理、维修基金的专项使用、住宅租赁、公益诉讼等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探索和规定。
(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送审稿)》设总则、消防职责、火灾预防、消防安全管理与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六章,共三十八条。
第一章总则。对条例立法目的及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政府职责、部门职责、公众权利和义务、表彰奖励、保险鼓励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二章消防职责。在上位规定的事项范围内,进一步厘清部门职责边界,明确规定了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的消防职责;细化了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职责;对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的消防职责进行了规定。
第三章火灾预防。规定了智慧消防建设、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农村牧区居民集中居住区公共消防设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和鼓励措施、高层住宅消防安全等保障内容;明确了电动自行车充电、停放安全管理要求,针对充电设施进行探索性规定;对值班值守、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及其费用承担、住房租赁等突出问题进行了规定。
第四章消防安全管理与监督。对消防检查执法和隐患整改做了具体规定,将消防安全监管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管理体系。明确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居民住宅区内的禁止行为,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对消防违法行为的处理要求。尝试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情形,纳入“检察公益诉讼” 范围,强化司法监督力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在上位法的基础上,结合居民住宅区消防工作实际和特点,对物业服务人和业主、物业使用人作了细化规定,重点对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罚则,强化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主要对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履行职责参照适用及条例施行的具体时间作出规定。
(三)立法亮点
一是坚持“两个至上”,压紧压实消防安全责任。推动形成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格局。依法明确市、旗区两级政府及其部门责任,明确了消防救援机构的综合监管职责;加强基层消防综合治理,细化苏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治理责任,保障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提升基层消防治理能力。加强对覆盖城乡的居民住宅区公共消防设施的投入和保障力度,落实相关单位主体责任。对住宅租赁、电动自行车管理、住宅区技防报警响应进行规范,运用市场化、专业化管理手段,鼓励、引导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充分发挥保险机构的杠杆调节作用。
三是坚持创新治理,有效防范化解火灾风险。推动智慧消防建设,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从源头上防范化解居民住宅区重大消防安全风险。完善部门联动机制,加强与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部门的信息与资源共享。强化司法监督力度,探索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的情形,纳入“检察公益诉讼”范围进行规定。
鄂尔多斯市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
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居民住宅区消防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民住宅区,是指供居民居住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包括城镇居民住宅区、农村牧区居民集中居住区等区域。
第三条【基本原则】 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综合管理范围,增强居民住宅区火灾防控能力。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将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住宅区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市、旗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公众权利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七条【表彰奖励】 市、旗区人民政府对在居民住宅区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培训教育、消防科技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保险鼓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或者家庭财产险。
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和家庭财产险。
第九条【公共服务保障单位消防安全责任】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逃生救助知识,适时无偿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城镇居民住宅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保障消防安全。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十条【应急管理部门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消防救援机构在居民住宅区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火灾隐患;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消防救援机构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行使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分析本行政区域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形势,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二)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三)指导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四)对居民住宅区中性质重要、功能复杂、规模大、消防安全技术要求高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五)负责居民住宅区火灾扑救、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六)受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职责】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依法查处职权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
(二)协助开展火灾扑救中消防车辆通行、停靠保障以及火灾扑救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
(三)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治安秩序和保护火灾事故现场,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公安派出所负责居民住宅区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督促和指导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纳入监管范围的特殊住宅类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对其他住宅类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二)对居民住宅区建设工程中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责任主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指导燃气供气设施、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开展因燃气发生的火灾事故原因调查工作;
(四)指导物业服务人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业主对共用的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消防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具体机构和人员,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指导、支持、帮助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三)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开展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工作和日常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四)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协助消防救援机构组织、管理、培训消防志愿者和其他公益力量,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宣传教育、应急疏散演练等工作;
(五)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五条【嘎查、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识;
(二)落实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对居民小区(楼院)开展防火巡查和检查;
(三)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报告火灾隐患;
(四)督促和指导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
(五)对空巢老人和独居残疾人、瘫痪病人等人员登记造册,帮助其排查消除火灾隐患;
(六)协助有关部门、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职责。
第十六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职责】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防火安全公约和物业管理规约中的消防安全规定,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决定;
(二)依法合规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等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排查、消除安全隐患;
(三)爱护居民住宅区消防设施及器材,配合、支持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自行管理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
(四)依法承担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或者义务。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二)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三)居民住宅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人的规定做好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四)配合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五)依法使用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申请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筹集维修资金,用于共用消防设施及器材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人职责】 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二)成立志愿消防队,每年至少开展一次灭火、救生技能训练,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以灭火和安全疏散为重点的消防宣传和演练活动;
(三)每年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每月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每日进行防火巡查;
(四)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对物业服务人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指导、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定期向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五)保障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道畅通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不被占用,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
(六)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占用消防车通道、违法停放电动车、电动车不当充电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不听劝阻、制止的,及时向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七)发现火灾及时报警,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并协助火灾扑救及火灾事故调查,减少火灾危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九条【智慧消防】 市、旗区人民政府和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应当推动智慧消防建设,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
第二十条【城镇公共消防设施】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城乡居民住宅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配置、维护和管理,发现不能满足消防救援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相应技术改造。
需要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的,居民住宅区所属辖区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消防设施及器材配置缺失、老旧、损毁严重的居民住宅区,市、旗区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范围。
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应当与市政供水管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二十一条【农村牧区居民集中居住区公共消防设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维护单位进行维修。
农村牧区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室外公共消火栓或者消防水鹤。未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采取修建公共消防水池、改造机井或者利用河流、湖泊、水库、水渠、池塘等水源设置消防取水点,配备必要的取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和鼓励措施】 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及器材,设置消防标志和标识。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
鼓励和支持在老旧居民住宅楼的共用部位、群租房等火灾防控薄弱区域位置安装推广安装简易喷淋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鼓励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消防自救呼吸器、逃生绳、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消防和逃生避难器材。
鼓励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物防技防措施,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高层住宅消防安全】 高层住宅建筑应当在公共区域的显著位置摆放灭火器材。鼓励高层住宅建筑配置消防自救呼吸器、逃生梯、逃生缓降器、逃生绳、救援哨、疏散用手电筒等逃生疏散设施器材。
高层住宅建筑的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及穿越井壁处进行防火封堵,电缆井、管道井检查门应当采用防火门。电缆井、管道井内供电、供热、供气、通信等管道或者线路的安装、改造,不得影响防火分隔功能。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锁闭出口、设置障碍物。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易于开启,并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提示和使用标识。
高层住宅建筑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等部件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
第二十四条【充电设施】 电动汽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和相关技术标准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场所,配置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和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采取防火分隔措施或者满足防火间距的要求。
已经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充电设施设置不符合要求的,由物业服务人组织增建、改建,并配备相应消防设施器材;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增建、改建。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充电场所的,由旗区人民政府按照就近便民原则,组织异地补建。
第二十五条【值班值守】 居民住宅区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当配备值班操作人员,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维修、更新、改造及其费用承担】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住宅物业管理区内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居民住宅区的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依法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改造所需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更新、改造期间,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确保消防安全的有效措施,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告知。
第二十七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检测】 居民住宅建筑自主进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检测的,应当配备必要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检测设备,由依法获得相应资格的人员实施,并形成书面结论文件,对所提供的技术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存档备查。
不具备自主进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检测能力的,应当聘请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存在故障、缺损的,应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换,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八【住房租赁】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卧室或者起居室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出租人应当保证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章 消防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消防检查执法和隐患整改】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监督检查、执法联动机制,根据本地火灾形势和特点,定期组织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机构)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火灾隐患核查,加强联合执法、信息共享和证据互认。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三十条【信用监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将消防安全监管相关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管理体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消防行政处罚信息,将行政处罚信息以及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的有关信息,依法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并采取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在消防车通道上方、登高作业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障碍物;
(三)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采光井、通风井、安全出口及居住场所内停放电动车或者为其充电;
(四)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乱接电线为电动车充电、私自布设电动车充电装置;
(五)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六)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七)遮挡、覆盖消防警示、指示标志;
(八)损坏电缆井、管道井的防火分隔或者在电缆井、管道井内堆放杂物;
(九)在架空层、设备层、避难层、地下车库堆放杂物等影响消防安全;
(十)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
(十一)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网、户外广告、大型显示器等障碍物;
(十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十三)其他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检察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在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工作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消防车通道、电动车不当充电和其他妨碍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行为,或者未及时履行报告义务,情节较轻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业主、物业使用人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参照适用】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履行同级人民政府的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第三十八【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