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株洲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株洲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推进和规范海绵城市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我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充分听取各地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实际,起草形成了《株洲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8月2日至9月1日,如有意见或建议请以信件或电子邮件的方式反馈给我局。提出意见的单位或个人请提供联系方式,以方便联系。
通信地址: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政建设科(507)
电子邮箱:xiaoam929@qq.com
联系人:肖新 联系电话:********
附: 《株洲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株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8月2日
附件:
株洲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和法律依据)为了推进和规范海绵城市的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定义)本市、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自然生态空间,充分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促进形成生态、安全、可持续水循环系统,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渗透设施、储存设施、调节设施、转输设施、截污净化设施、智慧海绵设施等。
第三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推进全域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组织协调、技术指导、督促推进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项目立项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资金的统筹安排和使用监督,指导资金绩效管理。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明渠及河湖的养护和管理工作,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纳入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性投资的市政道路、绿地、广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其他已建成的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的指导和监管。
生态环境、道路交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规划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编制海绵城市篇章,明确江河、湖库、坑塘等水生态保护要求,确定海绵城市建设规划目标和内涝防治标准、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重要控制指标。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水利、道路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防洪、排水防涝、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编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协同。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用地、立项、设计管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主要技术指标纳入规划条件。
建设单位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具体内容和指标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在开展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同步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篇,并对设计质量负责。设计发生变更的,不得降低建设项目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技术指标和要求。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设计内容审查,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七条 (建设要求)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河湖、沟渠、坑塘、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得到修复,雨水蓄排消纳所需的空间得到满足;
(二)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具备雨水积存蓄滞和收集利用能力;实现雨水源头减排,超过雨水管网排放能力的雨水径流能够自地表排放至调蓄空间;
(三)实施清污分流、雨污分流,污水收集处理效能得到提升,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得到控制,消除城区黑臭水体;
(四)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更新改造)城市已建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改造建设项目,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缓解城市内涝、控制水体污染:
(一)因地制宜修复历史原因封盖、填埋的沟渠、河道等自然水系,增加雨水调蓄与排放能力;
(二)对尚未实施清污分流、雨污分流排水管网按要求进行改造,提高污水收集处理效能,控制水体污染;
(三)加强排水管网、雨水泵站、调蓄设施等改造建设,治理现有城市易涝积水点,实现城市内涝点动态清零;
(四)增加可渗透地面比例,减少径流产生量、延长降雨产流与汇流时间。
第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要求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广场及停车场项目,采用透水铺装、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雨水罐等设施,增强对雨水外排总量和污染物总量的控制;
(二)城市道路项目采用透水铺装、生物滞留等设施,增强对雨水外排总量和污染物总量的控制能力;
(三)城市河湖、沟渠、坑塘、湿地等水体空间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和自我恢复功能,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四)城市公园、绿地项目采用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雨水湿地等设施,提升对项目及周边区域雨水外排总量和污染物总量的控制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措施。
第十条(建设管控)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道路交通、工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并载入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查验,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写明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工程措施情况,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海绵城市设施和有关资料交付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未完成交付的,建设单位是运行维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
城市公共绿地、道路、广场、排水管网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公共建筑、住宅小区项目的海绵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其他建设项目的海绵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运行维护和管理责任主体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指定运行维护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运维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指南。
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专人管理,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开展定期巡查,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养护维修。
因运行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恢复。
第十三条(海绵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因城市管理、项目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公共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相关主管部门同意;挖掘、拆除、改动、占用其他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事项完成后,应当及时恢复原海绵城市设施;不能恢复的,应当在同一地块或者项目内新建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负有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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