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出生缺陷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出生缺陷防治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内蒙古自治区出生缺陷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拟于2024年9月进行再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及说明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4年8月30日前反馈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人:杜欣怡
电子邮箱:nmrddxy@163.com
通讯地址:呼和浩特市中山东路3号
邮政编码:******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年7月26日
内蒙古自治区出生缺陷防治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治疗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生缺陷防治,提高出生人口质量,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出生缺陷防治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构建覆盖城乡居民,涵盖婚前、孕前、孕期、新生儿和儿童各阶段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促进出生缺陷防治服务公平可及、优质高效。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出生缺陷防治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出生缺陷防治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出生缺陷防治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生缺陷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协助做好出生缺陷防治工作。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对备孕、孕期和哺乳期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避免其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放射线,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及医疗机构组织开展出生缺陷防治宣传教育,普及出生缺陷防治科学知识,增强全民预防出生缺陷的意识,营造全社会支持出生缺陷防治的氛围。
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出生缺陷防治公益宣传。
第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通过捐赠、公益赞助、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和参与出生缺陷防治工作。
第十条 倡导公民树立正确的出生缺陷防治观念,增强优生意识,学习掌握出生缺陷防治知识,主动接受出生缺陷防治服务。
第十一条 对在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治疗
第十二条 出生缺陷防治实行三级预防。
一级预防是在育龄人群婚前、孕前进行健康教育和指导,预防出生缺陷的发生。主要措施包括普及出生缺陷防治知识,开展优生咨询服务、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指导科学备孕等。
二级预防是在孕妇孕期进行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主要措施包括规范孕妇健康管理,实施艾滋病、梅毒、乙肝等疾病的母婴阻断措施,开展产前筛查和诊断等。
三级预防是在产后对新生儿先天性疾病进行筛查,对出生缺陷患儿进行治疗和康复,减轻致残程度。主要措施包括规范儿童健康管理,开展出生缺陷筛查、诊治和康复服务等。
第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服务资源,优化服务流程,推动婚检场所与婚姻登记机关就近设置,加强婚姻登记、婚前医学检查、生育指导等一站式便民服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办理结婚登记的育龄人员进行出生缺陷防治宣传,引导其参加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四条 备孕夫妇和孕妇应当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预防病毒感染和风险因素暴露,谨慎用药。患有疾病的,应当积极治疗,待疾病治愈或者病情稳定后再备孕。有遗传性疾病家族史或者不良孕产史的,应当到医疗机构接受医学咨询指导,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
第十五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取措施,加强婚前、孕前、孕期以及产后卫生指导,将孕产妇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重点人群,提供妊娠风险筛查与评估、孕期保健等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不具备提供服务条件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购买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 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婚前、孕前、孕期保健规范和检查项目,提供医学检查以及保健服务,出具医学检查报告,建立健康档案。检查发现存在出生缺陷风险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情况,并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
鼓励孕妇在怀孕二十六周前至少接受一次产前筛查。
第十七条 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产前筛查发现高风险或者怀疑胎儿发育异常的,应当书面告知孕妇或者其家属,并建议进行产前诊断。产前诊断确诊为出生缺陷病例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给予医学指导和建议,经当事人同意后采取医疗干预措施。
第十八条 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的医疗机构为儿童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开展苯丙酮尿症、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听力障碍、先天性心脏病以及致残性疾病、孤独症等筛查。发现儿童患有遗传代谢病、先天性结构畸形、功能性出生缺陷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监护人进行诊断、治疗,并定期随访。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新生儿出生缺陷筛查、诊断、干预一体化工作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康复机构,为出生缺陷患儿治疗和早期康复训练提供便利条件。
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的医疗机构和康复机构为出生缺陷患儿提供早期康复服务,帮助其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残疾程度,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以妇幼保健机构为核心,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以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为支撑的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网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标准化的妇幼保健机构,提高出生缺陷防治服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免费的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并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增加出生缺陷防治免费服务项目的种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诊疗需求,增设出生缺陷防治医疗服务项目,确定收费标准,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完善本行政区域出生缺陷监测体系,加强对自治区妇幼健康信息系统的应用,掌握和分析出生缺陷发生现状和趋势,提升出生缺陷防治能力,改善优生优育服务水平。
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出生缺陷监测工作,及时报告出生缺陷患儿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防治质量管理评价制度,定期组织开展评价工作,并以适当的方式公开评价结果。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出生缺陷患儿家庭纳入救助范围。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出生缺陷防治专业人才培养,加强生殖健康、医学遗传、出生缺陷诊断治疗等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务,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执行相关医疗技术规范,遵守职业道德,保护服务对象隐私。
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明确出生缺陷防治工作部门,协调开展出生缺陷监测、筛查、诊疗、康复、救助等服务,加强妇幼保健专科建设。
第二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明确具体工作人员负责出生缺陷防治工作,指导乡村医生和家庭健康指导员履行出生缺陷防治宣传动员、健康教育等职责,满足育龄人群优生优育需求。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单位开展出生缺陷防治科学技术研究,促进出生缺陷防治科研成果和技术的转化应用,提高出生缺陷防治水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出生缺陷防治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是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重要举措。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出生缺陷防治工作,《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中发〔2021〕30号)提出,要健全出生缺陷防治网络,落实三级预防措施。《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21—2030年)》明确,要构建完善覆盖婚前、孕前、孕期、新生儿和儿童各阶段的出生缺陷防治体系,预防和控制出生缺陷。近年来,自治区全面推进出生缺陷防治工作,持续优化三级预防服务供给,出生缺陷防治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随着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生育政策的调整,高龄高危孕妇增多,出生缺陷发生率呈波动上升趋势,出生缺陷防治服务能力与人民群众优生优育需求存在差距,亟需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明确防治主体,规范防治措施,健全保障机制,推进健康内蒙古建设。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防治体系。《条例(草案)》围绕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明确了出生缺陷防治工作的原则,规定出生缺陷防治工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要求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出生缺陷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各有关单位加强宣传教育,倡导公民增强优生意识,推动全社会参与出生缺陷防治。
(二)关于防治措施。《条例(草案)》坚持精准施策,规定出生缺陷防治实行三级预防,并明确了三级预防各个阶段的防治任务和主要措施,相应地规范了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在生育全周期提供的各项医疗技术服务,健全了预防、筛查、诊断、治疗、康复全过程服务链条。
(三)关于强化保障。《条例(草案)》着力推动工作落实,围绕服务供给、信息监测、质量管理、医疗救助、人才培养等,规定了政府及其部门、提供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的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取的保障措施,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单位开展出生缺陷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出生缺陷防治水平,满足优生优育需求。
标签: 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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