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苏0623破38号裁定受理南通鑫峰裕纺织破产清算招标公告

2024苏0623破38号裁定受理南通鑫峰裕纺织破产清算招标公告




江 苏 省 如 东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苏 0623 破申 28 号

申请人:朱建芳,女,1969 年 7 月 4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

320*****690*******,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南郊村

七组四号。

申请人:施建平,男,1969 年 4 月 1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

320*****690*******,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军山村二

组 20 号。

申请人:张林华,男,1968 年 12 月 26 日出生,公民身份

号码 320*****681*******,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城山

村一组 58 号 1 室。

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民,江苏启星律师事务

所律师。

申请人:吴炳泉,男,1954 年 6 月 10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

320*****540*******,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五山家园 4 幢 503

室。

被申请人:南通鑫峰裕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丰利镇

陈 葛 庄 村 ( 枫 发 工 业 集 中 区 )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

913*****081******U。

法定代表人:王佩成。

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朱建芳、施建平、张林华、吴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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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申请,本院决定将南通鑫峰裕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裕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2024年6月19日,

本院对鑫峰裕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

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鑫峰裕公司经本院合法

传唤未参加听证审查,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

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1.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申请人鑫峰裕公司注册

成立于2013年11月4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

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纺织品及床上用品生产、

加工、销售;坯布织造、销售;服装辅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朱建芳、吴炳泉、施建平、张林华分别诉被王佩成、张美

娟、鑫峰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四案,本院已分别作出 (2023)苏

0623 民初 1062、1063、1067、1068 号民事判决书,其中 1062

号民事判决:一、王佩成、张美娟、鑫峰裕公司共同归还朱建芳

借款 105.5 万元;二、王佩成、张美娟、鑫峰裕公司共同支付朱

建芳上述借款自 2022 年 12 月 11 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

利息损失,标准按年息 3.65%计算;三、驳回朱建芳其他诉讼请

求。以上第一、二款,于该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履行。案件受理

***** 元,诉讼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 元,由王佩成、

张美娟、鑫峰裕公司共同负担。1063 号民事判决:一、王佩成、

张美娟、鑫峰裕公司共同归还吴炳泉借款 100 万元;二、王佩成、

张美娟、鑫峰裕公司共同支付吴炳泉上述借款自 2022 年 12 月

11 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年息 12%计算;以

上第一、二款,于该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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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诉讼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 元,由王佩成、张美娟、

鑫峰裕公司共同负担。1067 号民事判决:一、王佩成、张美娟、

鑫峰裕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施建平借款本金 ******

元;二、王佩成、张美娟、鑫峰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

付施建平借款利息(计算至 2022 年 3 月 23 日的利息为 ******

元;自 2022 年 3 月 24 日起,以上述第一款中的未还本金为基数,

按年利率 3.65%计算至上述第一款中的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施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 元,由施建平负担 943 元,由王佩成、张

美娟、鑫峰裕公司负担 ***** 元。1068 号民事判决:一、王佩

成、张美娟、鑫峰裕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林华借款

本金 30 万元;二、王佩成、张美娟、鑫峰裕公司于该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支付张林华借款利息(计算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的利

息为 ****** 元;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以上述第一款中的未还

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 3.65%计算至上述第一款中的本金全部清

偿之日止);三、驳回张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800

元、保全费 2020 元,合计 7820 元,由王佩成、张美娟、鑫峰裕

公司负担。上述四判决作出后,张美娟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

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前三案均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四案因

张美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张美娟自动撤

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因当事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朱建芳、施

建平、张林华、吴炳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 2024 年 1 月立

案受理【案号为(2024)苏 0623 执 113 号 】,后于 2024 年 6 月

3 日作出相应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该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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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经本院执行系统查询,被申请人鑫峰裕公司在本院所涉被

执行案件共 21 件,其中涉及工人工资案件 17 件,已全部执行到

位。未履行完毕案件 4 件,未履行标的总额 *******.76 元。经

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其他法院还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未

履行到位案件 3 件,未履行标的额 *******.08 元。

4.关于被申请人鑫峰裕公司的资产情况:鑫峰裕公司的厂

房、办公生活用房及附属设施等财产在执行中已被司法拍卖,拍

卖成交价款支付网拍服务费、工人工资、执行费等费用后,尚余

案款 ******* 元暂存本院执行账户。未查封或扣押到该公司的财

务资料。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

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

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被申请人鑫峰裕公司的登记住所

地位于本县丰利镇,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2. 朱建芳、施建平、张林华、吴炳泉对被申请人鑫峰裕公

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该债权未能执行到位,故鑫

峰裕公司系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适格主体。

3.被申请人鑫峰裕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

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

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根据相关执行材

料,被申请人鑫峰裕公司系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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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本院及本市其他法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未

能执行到位,现结合其公司资产与负债情况、至今未能清偿债务

等事实来看,可以推定其公司已经明显缺乏偿债能力。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鑫峰裕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

务,亦符合法律规定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符合企业

破产清算条件。关于鑫峰裕公司的资产及负债详细情况,本院将

在受理破产申请后作进一步查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

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朱建芳、施建平、张林华、吴炳泉对南通鑫峰裕纺织有

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江 旭

王小荣

李艳云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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