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苏0623破38号裁定受理南通鑫峰裕纺织破产清算招标公告
2024苏0623破38号裁定受理南通鑫峰裕纺织破产清算招标公告
江 苏 省 如 东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苏 0623 破申 28 号
申请人:朱建芳,女,1969 年 7 月 4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
码 320*****690*******,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南郊村
七组四号。
申请人:施建平,男,1969 年 4 月 1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
码 320*****690*******,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军山村二
组 20 号。
申请人:张林华,男,1968 年 12 月 26 日出生,公民身份
号码 320*****681*******,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城山
村一组 58 号 1 室。
三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民,江苏启星律师事务
所律师。
申请人:吴炳泉,男,1954 年 6 月 10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
码 320*****540*******,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五山家园 4 幢 503
室。
被申请人:南通鑫峰裕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丰利镇
陈 葛 庄 村 ( 枫 发 工 业 集 中 区 )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
法定代表人:王佩成。
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朱建芳、施建平、张林华、吴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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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申请,本院决定将南通鑫峰裕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裕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2024年6月19日,
本院对鑫峰裕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一案
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鑫峰裕公司经本院合法
传唤未参加听证审查,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
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1.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申请人鑫峰裕公司注册
成立于2013年11月4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
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纺织品及床上用品生产、
加工、销售;坯布织造、销售;服装辅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朱建芳、吴炳泉、施建平、张林华分别诉被王佩成、张美
娟、鑫峰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四案,本院已分别作出 (2023)苏
0623 民初 1062、1063、1067、1068 号民事判决书,其中 1062
号民事判决:一、王佩成、张美娟、鑫峰裕公司共同归还朱建芳
借款 105.5 万元;二、王佩成、张美娟、鑫峰裕公司共同支付朱
建芳上述借款自 2022 年 12 月 11 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
利息损失,标准按年息 3.65%计算;三、驳回朱建芳其他诉讼请
求。以上第一、二款,于该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履行。案件受理
费 ***** 元,诉讼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 元,由王佩成、
张美娟、鑫峰裕公司共同负担。1063 号民事判决:一、王佩成、
张美娟、鑫峰裕公司共同归还吴炳泉借款 100 万元;二、王佩成、
张美娟、鑫峰裕公司共同支付吴炳泉上述借款自 2022 年 12 月
11 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年息 12%计算;以
上第一、二款,于该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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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诉讼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 元,由王佩成、张美娟、
鑫峰裕公司共同负担。1067 号民事判决:一、王佩成、张美娟、
鑫峰裕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施建平借款本金 ******
元;二、王佩成、张美娟、鑫峰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
付施建平借款利息(计算至 2022 年 3 月 23 日的利息为 ******
元;自 2022 年 3 月 24 日起,以上述第一款中的未还本金为基数,
按年利率 3.65%计算至上述第一款中的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施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 元、保全费
5000 元,合计 ***** 元,由施建平负担 943 元,由王佩成、张
美娟、鑫峰裕公司负担 ***** 元。1068 号民事判决:一、王佩
成、张美娟、鑫峰裕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林华借款
本金 30 万元;二、王佩成、张美娟、鑫峰裕公司于该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支付张林华借款利息(计算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的利
息为 ****** 元;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以上述第一款中的未还
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 3.65%计算至上述第一款中的本金全部清
偿之日止);三、驳回张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800
元、保全费 2020 元,合计 7820 元,由王佩成、张美娟、鑫峰裕
公司负担。上述四判决作出后,张美娟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
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前三案均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四案因
张美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张美娟自动撤
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因当事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朱建芳、施
建平、张林华、吴炳泉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 2024 年 1 月立
案受理【案号为(2024)苏 0623 执 113 号 】,后于 2024 年 6 月
3 日作出相应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该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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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经本院执行系统查询,被申请人鑫峰裕公司在本院所涉被
执行案件共 21 件,其中涉及工人工资案件 17 件,已全部执行到
位。未履行完毕案件 4 件,未履行标的总额 *******.76 元。经
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本市其他法院还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未
履行到位案件 3 件,未履行标的额 *******.08 元。
4.关于被申请人鑫峰裕公司的资产情况:鑫峰裕公司的厂
房、办公生活用房及附属设施等财产在执行中已被司法拍卖,拍
卖成交价款支付网拍服务费、工人工资、执行费等费用后,尚余
案款 ******* 元暂存本院执行账户。未查封或扣押到该公司的财
务资料。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
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
定“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被申请人鑫峰裕公司的登记住所
地位于本县丰利镇,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2. 朱建芳、施建平、张林华、吴炳泉对被申请人鑫峰裕公
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该债权未能执行到位,故鑫
峰裕公司系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适格主体。
3.被申请人鑫峰裕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
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
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中,根据相关执行材
料,被申请人鑫峰裕公司系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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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在本院及本市其他法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未
能执行到位,现结合其公司资产与负债情况、至今未能清偿债务
等事实来看,可以推定其公司已经明显缺乏偿债能力。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鑫峰裕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
务,亦符合法律规定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符合企业
破产清算条件。关于鑫峰裕公司的资产及负债详细情况,本院将
在受理破产申请后作进一步查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
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朱建芳、施建平、张林华、吴炳泉对南通鑫峰裕纺织有
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审
审
判
判
判
长
员
员
江 旭
王小荣
李艳云
标签: 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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