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都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望都县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望都县城乡规划建设的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试行)》、《望都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2021-2035年)》、《望都县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望都县城乡总体规划、镇(乡)及村庄规划中确定的中心城区、镇区、乡政府驻地、村庄建设用地及产业园区等规划建设用地内,使用土地、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从事与城乡规划有关的建设活动,进行城乡规划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心城区、镇区规划区内的村庄建设活动参照第二章相关规定执行;中心城区、镇区规划区以外的村庄建设活动参照第三章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中心城区、镇(乡)、村规划区外的建设用地规划建设行为,参照第二章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条 其他执行标准要求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章 中心城区、镇区规划区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设项目选址管理第六条 中心城区、镇区规划规划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必须服从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符合安全、防火、防爆、防洪、抗震、环保等规定。特殊情况确需修改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按法定程序报经相应机关批准、备案后,方可选址建设。
第七条 根据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需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应附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通过土地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应附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城市规划条件和国土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他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基本要求:
(一)城市(镇)居住区、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项目。扩建、改建项目,应征求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在防火安全距离内,不得兴建其他建筑物。对严重影响城市安全的工厂、仓库等危险源,应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或改变使用性质,消除不安全因素。
(二)建设单位通过对现有用地挖潜改造,基本能够容纳其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不宜选择新址。特殊情况,须上报县政府批准。
(三)在工业区、医院、学校、市场等非居住用地内不得插建住宅。
(四)规划及现状停车场地,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
(五)大型公建、居住区、工业建筑、市政配套及特殊工程(医疗机构、科研试验等)的选址,应征求发改、资规、环保等主管部门意见,必要时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选址论证。在进行可行性研究过程中,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申报规划手续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书面报告。
(六)在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单位、体育场、学校操场、城市道路绿化景观带、隔离带(城市、铁路、市政、河湖)、滞洪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等规划控制与现状用地范围内,不应建设特殊配套设施之外的其他建筑。特殊情况,须上报县政府批准。
(七)公厕、垃圾站选址随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按有关规定设置,需单独建设的按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有关规范要求控制。
(八)城市客、货运站场选址和确定规模、大型公共设施、专业市场、物流中心等项目选址和进行规划设计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估。新建居住区或居住小区,应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专项规划要求配置公交站、场,并做好周边区域交通组织及环保措施。
第二节 建设用地管理第九条 建设用地分类
中心城区、重点镇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2011),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分为八大类,包括:居住用地(R),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工业用地(M),物流仓储用地(W),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与广场用地(G)。
一般镇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参照《镇规划标准 》(GB *****- 2007)执行,将镇区规划建设用地分为九大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工程设施用地、绿地、水域和其他用地。
第十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管理
城市(镇区)建设用地性质的中类分类和土地使用,必须符合城市(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各类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兼容性,按城市(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变更规划建设用地性质超出城市(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土地使用兼容性范围的,规划用地应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改变规划用地性质。
(二)各类建设用地应依据城市(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本规定综合确定开发强度。确需调整开发强度控制指标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报县政府批准,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用地范围内用地性质的小类划分和土地使用,应按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确定并实施。符合有关规定确需调整用地使用性质的,应按照法定程序先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调整。
第十二条 规划用地与建设用地界定
(一)规划用地范围与面积:是指由城市道路(河道)中心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边界线,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区)规划,要求统一控制、整合项目相邻用地、扩大规划编制范围的用地所围合地块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
(二)建设用地范围与面积:是指由城市道路红线或城市绿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区)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单位进行建设等工程建设的用地边界线所围合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不包括界外代征用地面积。
(三)建设用地面积参与建筑容积率等指标计算。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边界线核定
(一)新征建设用地范围应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用地规划界址控制数据确定。
(二)国有土地界址应由法律文件、图纸确认或由相邻单位共同进行书面、图纸确认。
(三)建设用地邻河道、铁路、城市绿地(带)时,建设用地边界为河湖隔离带、铁路隔离带和绿化控制线的规划边界线。
(四)建设用地邻城市道路(含规划道路)时,道路红线即为建设用地边界。
第十四条 临时使用土地(包括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便道、广场及城市空闲地建设各类集贸市场)的,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和临时建设工程手续。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五条 严禁在临时使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及违反批准使用性质的设施。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必须及时自行无偿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清理、平整用地,恢复原貌。
第十六条 拟开发建设用地规模管理
坚持统一规划、成片开发、综合配套、同步建设的原则,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50亩以下面积的,不宜独立建设:
第十七条 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妨碍城乡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核准建设:
(一)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站、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共设施的建设项目和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二)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流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街区及用地性质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四)经具有法定资质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需拆除重建的项目;
(五)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八条 开发强度控制管理
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内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设计条件或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时,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进行控制。
第十九条 科研机构、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儿园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范规定。
第二十条 容积率的奖惩:
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向公众开放的城市公园绿地(绿化景观带)、公共空间、电力线路保护区、大型公共设施等建设代征、代拆无偿提供用地的,根据其贡献大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提出城市规划条件或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时,可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补偿奖励。
无偿提供用于城市公园绿地(绿化景观带)、城市道路、电力线路保护区、河(湖)等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设相应用地,可纳入容积率指标计算,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建设用地建筑密度可在相应控制指标基础上提高2%;提供城市公园绿地(绿化景观带)的,建设用地内绿地率可在相应控制指标基础上降低2%。
容积率奖励部分不视为对原有规划条件的突破。已出让项目实施容积率奖励需报经县政府批准,并函告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绿地指标控制
(一)新建、改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的集中公共绿地,采用分级设置的原则。
居住绿地规划控制指标一览表
序号 | 等级 | 人均公园绿地 (m2/人) | 绿地率 (%) | |
1 | 居住区 | ≥1.5 | ≥30% | |
2 | 居住小区 | 新建 | ≥1.0 | ≥35% |
旧区改建 | ≥1.0 | ≥30% | ||
3 | 居住组团 | 新建 | ≥0.5 | ≥35% |
旧区改建 | ≥0.5 | ≥25% |
(二)单位附属绿地
单位附属绿地规划指标
序号 | 用地名称 | 绿地率 |
一、公共设施单位附属绿地 | ||
1 | 行政办公用地 | ≥30% |
2 | 商业金融用地 | ≥20% |
3 | 文化设施用地 | ≥35% |
4 | 体育设施用地 | ≥40% |
5、 | 医疗卫生用地 | ≥35% |
6 | 教育科研 | ≥35% |
7 | 其他公共设施 | ≥25% |
二、工业企业附属用地 | ||
1 | 一类工业用地 | ≤20 |
2 | 二类工业用地 | ≤20 |
第二十二条 居住区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一)需在居住小区内配置肉菜市场的,其用地规模依据开发地块规模统筹考虑。鼓励建设综合市场(超市)。
(二)建设用地规模大于10公顷的居住小区,宜独立设置综合商业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 居住小区公共设施配置
居住小区应按《居住小区公共设施配建表》要求配建公益性设施。
居住小区公共设施配建表
设施内容 | 配建规模 |
社区服务中心 | 建筑面积≥300 M2 |
居委会 | 建筑面积30 M2/百户,且不小于300 M2 |
老年活动场地 | ≥100 M2/千户 |
青少年活动中心 | 建筑面积≥20M2/千人 |
青少年活动场地 | ≥40M2/千人 |
物业管理 | 建筑面积≥200 M2 |
环环境卫生设施配建标准
(一)居住小区内按每平方公里3-5座标准设置公共厕所。
(二)流动人口较为密集的城市主干路、商业街等,按300—500米设一座,一般街道500-800米设一座。
(三)每个居住组团应设垃圾收集点,服务半径不宜超过70米。
(四)垃圾收集站位置依照环卫设施专项规划进行设置。
第二十四条 禁止工业用地内建造成套职工住宅、专家楼、宾馆和招待所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工业项目确需设置管理、后勤服务等附属设施的,在各类工业园区内的,其附属设施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7%。
第二十五条 鼓励合理利用地下空间
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须保证城乡规划以及现状城乡市政、水利、交通等设施的建设空间和安全使用要求,满足绿化种植的覆土要求;
(二)连片开发的商业服务业功能区块、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地块的地下空间,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
第三节 建筑间距与日照要求第二十六条 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交通、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节规定。
(一)有日照需求的建筑不宜东西向布置。
(二)建筑间距和日照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间距指水平距离。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日照要求
住宅建筑日照按照建筑气候区划Ⅱ气候区中小城市标准控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下午16时。
(一)居住小区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内日照时数不少于2小时,但对外有效日照时间带内日照时数不少于3小时;
(二)用地内建设高层建筑,地界北侧为规划居住用地时,累计3小时日照影射线(受影面高度按1.35米计算)不宜超越地界北侧18米,多层建筑不宜小于1/2日照间距。地界东、西侧为规划居住用地时,应结合高层建筑布局形式采用镜像分析法综合考虑对周边用地日照影响和建筑退界距离。
(三)沿东西向城市道路南侧布置高层建筑时,除符合建筑退让道路外边缘控制线距离规定外,累计3小时日照影射线(受影面高度按1.35米计算)不宜超越道路北侧建筑后退基准线,同时应对本款规定的日照分析范围内的有日照要求的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分析,不得加剧日照影响。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不得对周边有日照要求的现状建筑加剧日照影响。特殊情况对现状建筑有加剧日照影响的,需征得被影响相对人的同意,签订书面协议作为审定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中小学教学楼、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时数2小时的标准;托、幼园生活用房应满足底层满窗冬至日不小于3小时的标准,活动场地应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第二十九条 建筑日照标准不得低于以下规定:
(一)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居住空间获得本规定相应日照标准。
(二)学生宿舍、职工单身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
第三十条 日照分析规定
(一)多、低层建筑通过正向获得日照,遮挡建筑为多层居住建筑或相当于6层住宅建筑高度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时,可采用间距系数法计算建筑间距且按最不利点确定。
(二)多、高层建筑组合布置时,以高层建筑为计算标准。日照分析采样间隔不大于10分钟,累计最小日照时间段不小于30分钟。
(三)被遮挡建筑为违法建设、临时建设的,在符合消防等安全间距规定的条件下,其日照要求可不予考虑。
(四)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必须对提供的规划方案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居住建筑间距根据日照、采光、通风、视觉卫生和防灾等条件要求、建筑物朝向、布置形式、毗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建筑属性综合确定,并且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六层以下)居住建筑间距
1、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居住小区不应小于南侧建筑有效影射高度的1.66倍,旧城区改造不应小于1.60倍。其他朝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15度以内(不含15度)〕,其间距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93)》(2016年版)规定的日照影射折减系数计算。
2、多层条式住宅侧向间距,不宜小于6米。
3、多层点式住宅建筑侧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与侧面有窗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应考虑视觉卫生因素,适当加大间距,不宜小于20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间距
1、平行布置的板式居住建筑,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高层(含24米以上的中高层)不宜小于35米,中高层(24米以下)不宜小于30米。
2、高层板式居住建筑,山墙面与山墙面间距(含山墙面开窗、开门),不宜小于13米。
3、高层塔式住宅侧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与侧面有窗的任何层数住宅建筑间距不宜小于20米。
(三)高层住宅与多层住宅间距
1、平行布置形式:纵墙面与纵墙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不宜小于30米。
2、垂直布置形式:纵墙面与山墙面间距,除符合日照标准规定外,不宜小于20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间距(含山墙面开窗、开门),不宜小于13米。山墙面设有阳台的,间距从阳台外墙起算。
(四)低层(三层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4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
第三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间距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非居住建筑为遮挡建筑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相应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非居住建筑为被遮挡建筑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最小间距相应规定控制。
第三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有日照要求的除外)间距
(一)平行布置方式
建筑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多层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3米;高层(24米以上)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
(二)其他布置形式
建筑间距参照本条(一)款相应规定,综合考虑消防、卫生、环保、交通等相应规定指标,按最大指标控制。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与各种污染源的卫生、环保防护距离,应符合有关卫生、环保防护标准的规定。环境卫生设施与周边建筑间距需满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 *****-2003)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建筑物退让管理第三十五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文物保护单位、铁路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水厂等建设的建筑物,其相应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市政管线、消防、环保、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本节规定。
第三十六条 建筑退让地界距离
(一)各类建筑退让地界距离控制
各类建筑退让地界距离控制表
建筑类别 建筑朝向 | 居住建筑退界距离 (含有日照要求建筑) | 非居住建筑退界距离 | ||
纵墙面 (主要朝向) | 低层 (3层及以下) | 日照间距的一半且不小于6米 | H≤24米 | 0.3H,最小值为6米 |
多层 (4-7层) | 日照间距的一半切不小于10米 | |||
中高层及高层 (8层及以上) | 日照间距的一半且不小于18米 | H>24米 | 0.3H,最小值为10米 | |
山墙面 | 低层 (3层及以下) | 3米 | H≤24米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多层 (4-7层) | 3米 | H>24米 | 7米或按消防间距控制 | |
中高层及高层 (8层及以上) | 板式楼6.5米;塔式楼10米 |
(二)相邻地块现状永久性建筑退界距离不满足《各类建筑退让地界距离控制表》相应规定的,新建建筑退界距离应同时满足日照、消防等相关规定要求,增加退界距离。
(三)地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符合《各类建筑退让地界距离控制表》退让地界距离的规定外,同时应符合本章第三节建筑间距与日照要求的有关规定。
(四)与相邻用地同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同步实施建设的,若满足消防间距、施工安全要求并征得相邻用地使用权人同意的,建筑退让边界距离可按规划方案执行。
(五)新建建筑与相邻用地内现状建筑应符合本章第三节建筑间距与日照要求有关规定,但在征得相邻用地使用权人同意后,可以适当减少建筑退让边界距离,签署的书面意见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规划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七条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
(一)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以规划道路外边缘控制线计算。根据城市道路等级划分不同情况,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分别指:道路红线、道路两侧绿化控制线。
(二)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除符合本章第三节有关日照标准规定外,不宜小于《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表》规定。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表(单位:米)
道路等级 建筑高度 | 主干路 | 次干路 | 支路 |
宽40—70米 | 宽30—40米 | 宽15-25米 | |
沿街围墙 | 2 | 2 | 1.5 |
低层建筑(3层及以下) | 8 | 6 | 5 |
多层建筑(4-7层) | 10 | 8 | 6 |
中高层及高层建筑 (8层及以上) | 15 | 10 | 8 |
第三十八条 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为道路绿化控制线,集中商业等公共建筑纵墙面退绿线距离参照《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表》执行,居住建筑(无底商)可适当酌情减小后退距离。
第三十九条 多层居住建筑或24米以下的公共建筑,底层设置商业(与主体建筑进深相同)时,在《建筑退让城市道路距离表 》和有关条款规定的基础上,每设置一层增加不少于3米的退距。底商超过主体建筑进深的,考虑停车影响,应加大退距,具体标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分析、酌情确定。
第四十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单层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及以上、总营业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大型综合超市、专业市场、酒店(宾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或高层建筑裙房,在满足车辆停靠、人流集散、货物运输、交通回车等场地要求的同时,后退道路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均不宜小于20米。
第四十一条 建筑退公路距离
建筑工程后退高速公路隔离栅栏外两侧不小于50米,国道外边缘控制线不小于20米,省道外边缘控制线不小于15米,后退县道不小于10米、乡道不小于5米。
第四十二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绿线和滨河景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应进行滨河空间景观分析。建筑后退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后退规划外边缘控制线距离为:建筑高度在24米(含)以下的,不宜小于3米;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不宜小于5米。
第四十三条 建筑退让铁路线路距离
铁路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一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0米。
第四十四条 建筑退让电力线路距离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一)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宜小于以下距离:
220 千伏,退距30米;110 千伏,退距15米;35千伏,退距12米。
(二)城区人口密集地区或特殊情况,建筑与架空线路的间距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或经相关部门论证后确定。
(三)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1米。
第五节 市政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第四十五条 按城市道路在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和对沿线建筑物的服务功能等,城市道路分为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道路用地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和绿化带等组成。
各类规划道路主要设计参数一览表
道路类别 | 主干路 | 次干路 | 支 路 |
机动车设计速度(公里/小时) | 40-60 | 40 | 20-30 |
规划道路红线宽度(米) | 40-70 | 30-40 | 15-25 |
机动车车道数(条) | 4-8 | 4-6 | > 2 |
第四十六条 道路横断面布局应综合考虑交通功能、城市景观、地下管线布置、地形等因素。
第四十七条 竖向规划在考虑现状地坪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本区内规划道路与现状道路以及桥梁的衔接,确定道路交叉口的控制标高。原则上城市道路纵坡控制在2%以内。
第四十八条 道路与道路交叉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相交宜采用正交,必须斜交时,交叉角不宜小于 60度,不宜采用错位交叉、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
(二)交叉口分平交和立交。中心城区道路交叉以平交为主,主干路与交通繁忙的其他道路相交可根据交通流量情况设置立交。
第四十九条 平交路口应根据车流量、流向等实际情况,拓宽渠化,提高通行能力。拓宽车道单车道宽为3.5米,双车道宽 6米 至 6.5 米;进口车道的展宽段长度宜为50-80 米,出口车道的展宽段长度宜为 30 - 60 米。
第五十条 城市道路通车净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环路通车净高不应小于 5 米;
(二)其他城市道路机动车通车净高不应小于 4.5 米;
(三)各级道路非机动车通车净高不应小于 2.5 米,非机动车道同时作为机动车应急通道的通车净高不应小于4米。
第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停车指标控制
1、 沿街底层商业综合楼及商业裙房应按规定指标考虑停车要求,商业规模大于3000平方米的,应独立设置停车场地。停车场建设应结合电动车辆发展需求、停车场规模及用地条件,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具备充电条件的停车位数量不宜小于停车位总数的10%。
2、居住建设项目,机动车停车指标不宜少于1.2辆/户;自行车停车指标不宜少于2辆/户。
3、大型商业、文化、体育设施等其他建设项目,停车指标应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综合交通专项规划的要求。
停车泊位配建指标表
类型 | 单位 | 停车位 | |
分类标准 | 计算单位 | 机动车 | 自行车 |
住宅 | 泊位/户 | 1.2 | 2 |
市属行政及高级商务办公 | 泊位/100㎡建筑面积 | 0.9 | 2 |
普通办公 | 泊位/100㎡建筑面积 | 0.7 | 2 |
中心商业 | 泊位/100㎡建筑面积 | 1.0 | 3 |
普通商业及农贸市场 | 泊位/100㎡建筑面积 | 0.7 | 3 |
高、中档旅馆 | 泊位/客房 | 0.4 | 1 |
普通旅馆 | 泊位/客房 | 0.3 | |
医院 | 泊位/100㎡建筑面积 | 0.7 | |
餐 饮 | 泊位/100㎡建筑面积 | 1.5 | 3 |
娱 乐 | 泊位/100㎡建筑面积 | 1.5 | 3 |
中 学 | 泊位/100学生 | 0.8 | 40 |
小 学 | 泊位/100学生 | 0.8 | 20 |
幼儿园 | 泊位/100㎡ | 0.4 | 4 |
体育馆 | 泊位/100座 | 3 | 20 |
影剧院 | 泊位/100座 | 4 | 15 |
展览馆 | 泊位/100㎡建筑面积 | 0.8 | 1 |
公 园 | 泊位/100㎡公园面积 | 0.6 | 3 |
注:机动车泊位以小汽车为标准容量计算。
第五十二条 汽车加油加气站按以下要求设置,并应符合现行国家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的规定:
(一)加油加气站应大、中、小型结合,以小型为主,城市建成区内不应新建一级加油站、一级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
(二)加油加气站的进、出口宜设置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并应在站内设置车辆加油等候车道。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线工程系指给水、雨水、污水、燃气、供电、热力、通讯等各种地上或地下管线建设项目。
第五十四条 管线工程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符合城市基础设施各项规划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 在城区重要地段、主要干道的道路工程建设时,各有关管线单位应按照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
第五十六条 市政管线工程设施应当满足防火、防爆、防洪和抗震等安全设防要求。
第五十七条 编制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管线。已经达到使用年限,或者管径、管材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的工程管线,应当报废,由产权单位拆除。
第五十八条 管线的敷设
(一)凡在规划道路红线内埋设管线,均应按管线综合规划断面布置。各类管线应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应符合各专业规范标准要求。道路两侧用户的管线不得在其用地界线外设置。管线平面布设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和交叉时的垂直最小净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 GB*****-98 )的规定。
(二)埋设地下管线产生交叉矛盾时,应根据下列原则协商解决: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压力管让重力管;小口径管让大口径管;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型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线。
(三)管线工程穿越城区道路、公路、铁路、提防、河道、地下通道、绿化地带、人防设施、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净空控制的地段,应与各有关部门协商,并经有关部门批准。预埋横过道路的管道的甩口位置应当预留至道路红线以外。
第五十九条 各类市政管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维修次数少或者接户支管少的,靠近道路中心线;维修次数多或者接户支管多的,远离道路中心线。
(二)电力电缆、给水配水管线、中水配水管线、燃气低压管线一般应当设置在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下。
(三)电信管孔、热力管线、给水输水管线、中水输水管线、燃气中压管线、电力排管、雨水管线、污水管线一般应当设置在非机动车道下或者机动车道下。
第六十条 各类市政管线应当沿道路、公路、铁路、河渠中心线平行敷设或者架设。没有条件平行敷设或者架设的,可以根据现状情况和既有管线位置、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因素设置。工程管线与公路、铁路、河渠交叉时宜采用垂直交叉方式布置。特殊情况不能垂直交叉的,最小交叉角宜大于30度。
第六十一条 敷设各类市政管线间最小水平净距离,一般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各类市政管线间最小水平净距离表
管线名称 | 给水管线 | 中水管线 | 排水管线 | 燃气管线 | 热力管线 | 电力管线 | 通信管线 | |||||||||||||
d≤200mm | d>200mm | 低压 | 中压 | 次高压 | 直埋 | 管沟 | 直埋 | 排管 | 直埋 | 管道 | ||||||||||
A | B | A | B | |||||||||||||||||
给水 管线 | d≤200mm | 0.5 | 1.0 | 0.5 | 1.0 | 1.5 | 1.5 | 0.5 | 0.5 | |||||||||||
d>200mm | 0.5 | 1.5 | 1.0 | |||||||||||||||||
中水管线 | 0.5 | 0.5 | 0.5 | 0.5 | 1.0 | 1.5 | 1.5 | 0.5 | 1.0 | |||||||||||
排水管线 | 1.0 | 1.5 | 0.5 | 1.0 | 1.2 | 1.5 | 2.0 | 1.5 | 0.5 | 1.0 | ||||||||||
燃气管线 | 低压 | 0.5 | 0.5 | 1.0 | DN≤300mm 0.4 DN>300mm 0.5 | 1.0 | 0.5 | 0.5 | 1.0 | |||||||||||
中压 | A | 1.2 | 1.0 | 1.5 | ||||||||||||||||
B | ||||||||||||||||||||
次高压 | A | 1.0 | 1.0 | 1.5 | 1.5 | 2.0 | 1.0 | 1.0 | ||||||||||||
B | 1.5 | 1.5 | 2.0 | 2.0 | 4.0 | 1.5 | 1.5 | |||||||||||||
热力管线 | 直埋 | 1.5 | 1.5 | 1.5 | 1.0 | 1.0 | 1.5 | 2 | 2.0 | 1.0 | ||||||||||
管沟 | 1.5 | 2.0 | 4 | |||||||||||||||||
电力管线 | 直埋 | 0.5 | 0.5 | 0.5 | 0.5 | 1.0 | 1.5 | 2.0 | 35kV以下0.5 | - | ||||||||||
排管 | 35kV以下2.0 | - | ||||||||||||||||||
通信管线 | 直埋 | 0.5 | 1.0 | 1.0 | 1.0 | 0.5 | 1.0 | 1.5 | 1.0 | 35kV以下0.5 | 35kV以下2.0 | 0.5 | ||||||||
管道 | 1.0 | - | - |
注:距离单位为米。
第六十二条 各类市政管线最小覆土深度规定:
给水管车行道下,0.7m-1.0m,人行道下,0.6m-0.8m。
电力电缆车行道下,0.7m-1.0m ,人行道下,0.5m-0.7m。
电信电缆车行道下,0.8m-1.0m,人行道下,0.7m-0.8m。
燃气管道车行道下,0.8 m-1.0m,人行道下0.6m-0.8m。
热力管沟:地沟埋深0.6m-1.2m。
第六十三条 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减少道路交叉口处的管线交叉点。管线之间发生矛盾,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压力管线让重力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支管线让主干管线;新建管线让保留的现状管线。
第六十四条 各类市政管线相互交叉的,最小垂直净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
工程管网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米)
序号 | 管线名称 | 1 | 2 | 3 | 4 | 5 | 6 | |||
给水管线 | 污、雨水排水管线 | 热力管线 | 燃气管线 | 电信管线 | 电力管线 | |||||
直埋 | 管块 | 直埋 | 管沟 | |||||||
1 | 给水管线 | 0.15 | ||||||||
2 | 污、雨水排水管线 | 0.40 | 0.15 | |||||||
3 | 热力管线 | 0.15 | 0.15 | 0.15 | ||||||
4 | 燃气管线 | 0.15 | 0.15 | 0.15 | 0.15 | |||||
5 | 电信管线 | 直埋 | 0.50 | 0.50 | 0.15 | 0.50 | 0.25 | 0.25 | ||
管块 | 0.15 | 0.15 | 0.15 | 0.15 | 0.25 | 0.25 | ||||
6 | 电力管线 | 直埋 | 0.15 | 0.50 | 0.50 | 0.50 | 0.50 | 0.50 | 0.50 | 0.50 |
管沟 | 0.15 | 0.50 | 0.50 | 0.15 | 0.50 | 0.50 | 0.50 | 0.50 | ||
7 | 沟渠(基础底) | 0.50 | 0.50 | 0.50 | 0.50 | 0.50 | 0.50 | 0.50 | 0.50 | |
8 | 涵洞(基础底) | 0.15 | 0.15 | 0.15 | 0.15 | 0.20 | 0.25 | 0.50 | 0.50 | |
9 | 铁路(轨底) | 1.00 | 1.20 | 1.20 | 1.20 | 1.00 | 1.00 | 1.00 | 1.00 |
第六十五条 敷设市政管线与道路绿化种植,按照先敷设后种植的原则进行。道路绿化树木已经种植的,市政管线敷设应当调整空间位置。
第六十六条 城区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采用地下敷设方式,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现有架空线路应当与道路改造和旧区改造相结合,逐步改为地下敷设方式。
第六节 建筑高度及景观控制第六十七条 建筑的高度、面宽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建筑退让、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节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城区内文物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高度按照文物保护规划要求控制,应符合文物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建设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七十条 建筑高度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时应服从城市景观规划、城市设计、城市重要节点规划需要控制的高度。
第七十一条 建筑临两条以上城市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控制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七十二条 容积率是指某一建设用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计容建筑面积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容积率=地上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第七十三条 低、多层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H)宜为2.8米,中高层、高层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H)宜为2.9米,不应高于3.3米。若层高(H)大于3.3米,按H/3.3×原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错层式住宅的起居室(指客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不列入超层高控制范围。
第七十四条 办公、酒店建筑层高(H)不宜大于4.5米。若层高(H)大于4.5米时,按H/4.5×原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
第七十五条 商业建筑层高(H)不宜大于4.9米。若层高(H)大于4.9米时,按H/4.9×原建筑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除外。大型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第七十六条 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物层高不宜大于8米,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大于8米按2层计算容积率,大于16米按3层计算容积率,以此类推。
第七十七条 建筑物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高度小于、等于24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80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等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70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60米;
(四)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的投影上限值按较高建筑高度控制。
第七十八条 临城市主次干道建筑之间的开敞面宽度不宜小于沿街用地长度的20%;临城市河流以及各项绿地的建筑之间的开敞面宽度不宜小于用地长度的30%。开敞面内不得布置建(构)筑物。
第七十九条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沿河湖水系周围的建(构)筑物、(含新建及改造)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 沿路建筑空调器外机及附属设施必须结合建筑造型统一隐蔽设置。
(二) 太阳能热水器应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三) 沿路底层商业招牌,必须与建筑统一设计、设置。
第八十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临主次干道的建筑基地不得设置实体围墙(临时围墙除外),住宅区围墙高度不大于2.5米,其他围墙高度不大于2.2米。有特殊功能要求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不宜设置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卫生的附属设施。
第八十二条 新建多、低层住宅宜采用坡顶屋面,高层建筑应对顶部作重点设计。鼓励屋顶绿化。
第八十三条 城市绿化应充分结合自然条件,突出县城特色,营造园林城市,形成完整的绿化体系。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喷泉、假山、雕塑、水面等景物;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防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鼓励垂直绿化。
第八十四条 城市广场应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性质、功能和用地范围,结合交通特征、地形、自然环境等进行设计,处理好与毗邻道路及主要建筑物出入口以及与四周建筑物、道路标高与排水等的衔接,注意广场的艺术风貌,创造城市特色。
第八十五条 设置城市雕塑应按照城市规划实施,雕塑选址不应影响城市交通和交通视线,方便公众观赏。雕塑和小品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第八十六条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建筑、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
(一) 道路红线内悬挑的灯箱、广告招牌与人行道的净空不应小于3米;不应侵入车道,影响行人和车辆交通。
(二)拟建的临街建筑,广告位设置应纳入建筑立面设计内容,户外广告设施应坚固安全。
(三)户外广告不得遮挡城市景观、城市绿化、标志性建筑、交通设施、纪念性建筑、党政机关、文物古迹及城市小品,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的采光、通风和交通、消防安全;住宅建筑原则不允许设置广告。
(四)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主、次干道两侧不应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闪烁照明。
第三章 乡政府驻地、村庄规划区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八十七条 乡政府驻地、村庄建设规划应符合县域村庄布点规划。村庄建设应遵循城乡统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原则,并与城乡各专项规划相衔接,妥善处理村庄建设与城镇发展的关系。
第八十八条 村庄规划和建设应加强对河道、古树名木、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有特色的村庄风貌和空间格局等人文自然环境的保护,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及利用。
第八十九条 村庄选址要避开地质和洪涝灾害、公共安全隐患等对村庄有安全隐患的区域。
第二节 建设用地第九十条 村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应依据批准的镇、乡或村庄总体规划,并在村庄建设规划中予以界定。村庄建设用地规模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村庄人均建设用地指标不宜超过140平方米/人,最高不超过150平方米/人。
(二)村庄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面积除以常住人口数量的平均数值。人口统计应与用地统计的范围相一致。
(三)村庄村民宅基地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每户住宅用地的面积标准按现行望都县农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十一条 村庄建设用地构成主要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道路用地、生产设施用地、公共绿地等。
第九十二条 村庄建设规划中原则禁止新增工业用地,新增工业应布置在规划工业园区内。
第三节 建筑管理第九十三条 规划区内成片新建、改造多层村民住宅的建筑管理标准按本技术规定第二章执行。低层村民住宅的建筑管理应按本节规定执行。
第九十四条 统一规划建设的新建村民住宅区的住宅退让村庄主道路宜为2.5米,退让村庄次道路宜为1.5米。
第九十五条 村庄建筑设计应当贯彻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保持地方传统文化特色和民族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农村居民住宅设计应当符合紧凑、合理、卫生和安全的要求。
第四节 公用设施第九十六条 村庄内道路交通组织应布局合理、主次分明。道路宽度应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主要道路不宜小于6-7米,宅间道路不宜小于4米;消防通道可利用交通道路设置,并应与公路或城市道路相连通,消防通道之间的距离不应超过160米;村庄内应设公共停车场或路标停车位。
村庄内宜设置给水、污水、雨水、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并尽可能地埋。污水排放要求
标签: 城乡规划
0人觉得有用
招标
|
- 关注我们可获得更多采购需求 |
关注 |
最近搜索
无
热门搜索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