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琼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4〕145号

王*琼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4〕145号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4〕145号


当事人:王*琼

身份证号:*****************

住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777号1幢1单元3楼3号

2024年7月5日我局收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广利检刑行意〔2024〕38号),将王*琼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违法行为已送我局办理。经审查,当事人涉嫌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24年7月12日我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


2020年以来,伍**(另案处理)购买回收成套高端护肤品空瓶、包装等材料以及护肤品原材料、标签等,在乐山市租住的房屋内,通过调配原料、重新灌装、贴标、喷印批号、封装的方式生产品牌为兰蔻、赫莲娜等假冒品牌产品,并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对外销售。2022年5月至2023年7月期间,当事人在明知伍**从事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况下,提供个人信息办理银行账号交予伍雯莎使用,同时不定期到伍**生产窝点打扫卫生、协助生产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伍雯莎生产、销售的LANCOME/兰蔻、HR/赫莲娜等品牌产品,经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LANCOME”“HR”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伍**未对其发放固定工资,不定期向当事人交通银行账户转账,该账户上的非法所得已经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广利检刑行意〔2024〕38号)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副本1份、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1份、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及伍**和王*琼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鉴定聘请书复印件1份、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和价格证明复印件1份等,证明当事人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等;


证据三:王*琼身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2024年8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监听告〔2024〕14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


当事人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的情形,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退缴非法所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情节和主客观情况,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研究,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5日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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