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盛世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号
乐山市盛世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号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4]143号
当事人:乐山市盛世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马*平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悦来乡犁头湾村四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759*******
经营范围:纸制品生产、销售。
2024年5月13日,局特监股向大队转交案件线索,其在对乐山市盛世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使用的3台立式生物质燃料锅炉,铭牌标注的压力为0.09MPa,实际使用压力大于0.1MPa,怀疑为大容小标的纳入特种设备管理的蒸汽锅炉。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局于5月13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04年,主要从事书画纸生产、销售,办理了营业执照。
当事人共有4台锅炉,其中1台4吨的燃气蒸汽锅炉于2017年购买,办理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检验等手续。另外3台立式生物质燃料锅炉于2022年、2023年购买,铭牌标注的型号均为LHG1-0.09-BMF。当事人向我局提供该3台立式生物质燃料锅炉的购买合同、发票上记录的型号为LHG1.0-0.7-BMF,购买价格为6.4万元/台。
据当事人介绍,因2022年时天然气供应不足,无法满足生产所需,经多方协调仍不能解决。其后当事人了解到乐山乐科锅炉有限公司生产的0.7MPa的立式生物质锅炉可以满足其生产需求。当事人于2022年6月与乐科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两台该型锅炉,于6月下旬安装并投入使用,发票、合同及相关技术资料上的型号为LHG1.0-0.7-BMF。据当事人介绍,2023年6月左右乐科公司负责人的儿子到当事人处,把已投入使用的两台锅炉的铭牌进行了更换,更换后铭牌上标注的型号由原LHG1.0-0.7-BMF变为了LHG1-0.09-BMF。2023年当事人又从乐科公司购买了一台该型锅炉,该台锅炉送到当事人处时铭牌型号标注为LHG1-0.09-BMF。
2024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检查时,该三台锅炉铭牌标注的内容为:立式生物质燃料锅炉,生产许可证编号TS*******-2026,型号规格LHG1-0.09-BMF,额定蒸发量1t/h,额定工作压力0.09MPa,乐山乐科锅炉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三台锅炉的产品编号分别为2312-12、2206-01、2310-07。检查时该三台锅炉的压力显示压力分别为0.58Mpa、0.54Mpa、0.54Mpa。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处检查时该三台锅炉未使用。
5月13日我局委托乐山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该三台锅炉进行鉴定,乐山市特检所于5月28日出具了《特种设备鉴定报告》(报告编号:24JD-LS-G001),结论为该三台立式生物质燃料锅炉(设备编号:2312-12、2206-01、2310-07)基本属性符合《特种设备目录》关于锅炉的定义; 运行参数符合TSG11-2020《锅炉安全技术规程》划分的C级锅炉。
该三台锅炉未经检验,当事人无法提供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因锅炉为当事人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故该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对于该案中涉及乐山乐科锅炉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已于2024年6月5日向五通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移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复印件1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复印件1份、鉴定委托书1份、关于乐山盛世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现场勘查报告1份、锅炉出厂资料复印件1套、打印证据提取单(检查照片)10份、电子发票打印件3份、产品订货合同复印件1份、特种设备技术鉴定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3台锅炉为纳入特种设备管理的蒸汽锅炉及未经检验的事实。
经本局查证: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锅炉)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消除危害后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及案情,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2024年8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4]1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锅炉)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使用三台未经检验合格的锅炉;
2、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00元)。
你(单位)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5日
标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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