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孝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号
车*孝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号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4]147号
当事人:车*孝
类型:个人
身份证号码:**
住所:**
2024年7月5日我局收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广利检刑行意〔2024〕38号),将当事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违法行为已送我局办理。经审查,当事人涉嫌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24年7月12日我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0年以来,伍**(公安部门已立案侦查)购买回收成套高端护肤品空瓶、包装等材料以及护肤品原材料、标签等,在乐山市租住的房屋内,通过调配原料、重新灌装、贴标、喷印批号、封装的方式生产品牌为兰蔻、赫莲娜等假冒品牌产品,并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对外销售。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2022年2月至2023年7月期间,当事人在明知伍*莎从事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的情况下,帮助其从事收、寄与涉案化妆品相关的快递,主要是负责开车去取件拆件及将涉案化妆品打包寄件。伍**生产、销售的LANCOME/兰蔻、HR/赫莲娜等品牌产品,经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LANCOME”“HR”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广利检刑行意〔2024〕38号)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副本1份、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1份、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及伍**、车*孝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鉴定聘请书复印件1份、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复印件1份等,证明当事人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等;
证据三:车*孝身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经本局查证:当事人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的情形。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2024年8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4]1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的情形。”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你(单位)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5日
标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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