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河乐汽车维修服务部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4〕136号
乐山市市中区河乐汽车维修服务部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4〕136号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4〕136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河乐汽车维修服务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656GCN30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周*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马边河村3组190号
经营范围:汽车维修服务、汽车零配件、润滑油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6月17日,我局收到乐山市市中区检察院(以下简称区检察院)乐市中检意[2024]12号《检察意见书》,区检察院审查查明,周建系“河乐汽配维修”的老板,从2019年12月开始,从苌**(另案处理,微信昵称:成都蜀光石油化工)处购进假冒“长城”等注册商标的抗磨液压油自用和对外销售,至2023年苌**等人被查获。据在案证据,周建购进的假冒“长城”牌抗磨液压油卖给了赵**等人。区检察院认为,周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获利金额无法查实,不符合起诉条件,建议我局对周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经初步审查,当事人涉嫌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2024年6月24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
一、当事人经营面积120㎡,2012年10月8日当事人经核准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在乐山市市中区马边河村3组190号从事汽配维修服务和润滑油零售至今,有周*和王*两名工作人员。
二、2017年以来苌明明在成都市新都区经营假润滑油生意,2019年下半年苌**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向周*推销各类油品,由于苌明明销售的油品比市面上销售的正品油价格低一半,为谋求更多利益,2019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6日期间,当事人从苌**处购进假冒长城注册商标的“长城尚博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长城液力传动油8号”“长城卓力液压油46号”“长城卓力液压油68号”等产品,用于汽配维修或销售。2023年9月苌**销售到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黄姐”处的假油被查,2023年9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公安局在苌**位于成都市新都区街道四川朵鑫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附件仓库处扣押的“长城”牌相关产品经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成油脂分公司鉴定,不是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含其下属子/分公司)及其授权的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侵犯“长城”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当事人在购进上述侵犯“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时,未查看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未建立进货台账,也未索要进货票据。根据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移交的周建与苌**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周*向苌**购买产品台账,在此期间当事人向苌明明购买侵犯“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情况如下:1、2019年10月21日购买“长城卓力液压油46号”小桶10桶,18L/桶,130元/桶,共计1300元;2、2020年11月27日购买“长城卓力液压油68号”小桶5桶,18L/桶,100元/桶,共计500元;3、2020年12月24日购买“长城卓力液压油46号”小桶20桶,18L/桶,110元/桶,共计2200元;4、2021年2月3日购买“长城液压液”5桶,18L/桶,110元/桶,共计550元;5、2021年3月7日购买“长城尚博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小桶5桶,18L/桶,105元/桶,共计525元;6、2021年3月20日购买“长城卓力液压油46号”大桶1桶,200L/桶,1150元/桶;购买“长城卓力液压油46号”小桶10桶,18L/桶,110元/桶,合计2250元;7、2021年4月2日购买“长城卓力液压油68号”大桶2桶,200L/桶,1150元/桶,共计2300元;8、2021年4月7日购买“长城卓力液压油68号”小桶10桶,18L/桶,110元/桶,合计1100元;9、2021年7月3日,购买“长城卓力液压油68号”大桶1桶,200L/桶,1180元/桶,合计1180元;10、2021年7月7日购买“长城卓力液压油46号”大桶1桶,200L/桶,1150元/桶,合计1150元;11、2021年9月13日购买“长城卓力液压油46号”小桶10桶,18L/桶,110元/桶,合计1100元;12、2021年10月9日购买“长城卓力液压油46号”小桶10桶,18L/桶,115元/桶,合计1150元;13、2021年11月24日购买“长城卓力液压油46号”小桶20桶,18L/桶,125元/桶,合计2500元;14、2021年12月6日购买“长城尚博通用锂基润滑脂3号”小桶3桶,18L/桶,120元/桶,合计360元;15、2021年12月23日购买“长城卓力液压油46号”小桶10桶,18L/桶,125元/桶,合计1250元;16、2022年1月4日购买“长城卓力液压油46号”小桶4桶,18L/桶,125元/桶,收桶子押金60元,共计560元;17、2022年4月12日购买“长城卓力液压油46号”小桶20桶,18L/桶,135元/桶,合计2700元;18、2022年4月25日购买“长城卓力液压油46号”大桶1桶,200L/桶,1500元/桶,合计1500元;19、2022年5月31日购买“长城卓力液压油68号”小桶20桶,18L/桶,140元/桶,合计2800元;20、2022年6月24日购买“长城卓力液压油46号”大桶2桶,200L/桶,1680元/桶,合计3360元;21、2022年7月3日购买“长城卓力液压油46号”大桶1桶,200L/桶,1700元/桶;购买“长城卓力液压油46号”大桶1桶,200L/桶1600元/桶,合计3300元;22、2022年10月7日购买“长城卓力液压油46号”小桶60桶,18L/桶,142元/桶;购买“长城卓力液压油68号”小桶60桶,18L/桶,142元/桶,合计*****元;23、2022年10月26日购买“长城液力传动油8号”小桶20桶,18L/桶,142元/桶,合计2840元。上述共计购买金额*****元。2023年初,因周建担心继续销售“歪油”出问题,主动联系苌**退回前期从苌明明处购买的价值几千元的侵犯“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当事人购进的上述侵犯“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用于汽配维修、对外销售或加到了周建对外出租的工程车中。由于当事人使用、销售产品,仅根据顾客需求,向部分顾客开具销货清单,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查明上述“长城”牌产品的具体销售、使用情况。根据现有证据查明,2022年10月10日当事人向鸿达制板厂(赵**)销售侵犯“长城”专用权的“长城卓力液压油68号”2桶(18L/桶),单价220元/桶,共计收款440元。
综上,当事人共计在苌明明处购买侵犯“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元,由于当事人中途曾退回部分产品,无法核实具体购进金额,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无法查明具体销售金额。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此案违法所得4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乐市中检意[2024]12号)1份,证明该案件来源及当事人部分违法事实等;
证据二:乐山市市中区河乐汽车维修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等,证明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管局对周建《询问笔录》2份,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管局《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乐中市监限提[2024]0624号)1份,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管局向周建确认周建向成都蜀光石油化工转账明细复印件1张,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管局向周建确认成都蜀光石油化工向周建销售产品台账复印件4页,周建提供微信聊天截图3页,周建提供乐山河乐汽配销货清单照片打印件2页,证据提取单1页等;证明当事人侵权产品购销情况等;
证据四: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起诉意见书》(乐中公(刑)诉字[2024]195号)1份,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周建《讯问笔录》复印件5份,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勘验号:K511*****300020*****678)复印件1份,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现场辨认笔录》复印件1份,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搜查笔录》复印件1份,乐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决定书》(乐中公(刑)扣字[2023]615号)复印件1份,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乐中公(网)检[2024]002号)复印件1份,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制作周建向成都蜀光石油化工转账明细复印件1张,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制作成都蜀光石油化工向周建销售产品台账复印件4页等;证明当事人侵权产品购销情况等;
证据五: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苌**《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复印件各1份,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公安局对苌**《讯问笔录》复印件3份,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苌**《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经苌明明确认周建向成都蜀光石油化工转账明细复印件1张、成都蜀光石油化工向周建销售产品台账复印件4页等,证明当事人从苌明明处购买“长城”牌产品的相关情况等;
证据六: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赵**《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复印件各1份,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赵松林)复印件1份,赵**与周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5页,赵**、周建微信账号信息截图打印件1页,乐山河乐汽配销货清单照片打印件3张,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王*《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复印件各1份,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对黄*《辨认笔录》复印件1份,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黄*)复印件1份,黄*及周建微信账号信息截图打印件各1份,黄*向周建微信账号付款照片打印件1份等;证明当事人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等;
证据七: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成油脂分公司《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德昌县吉鑫商贸有限公司《投诉书》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书》((202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8726号)复印件1份,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石化润企法授[2022]27号)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公证书》((2023)赣洪大证内字第*****号)复印件1份,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成油脂分公司《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公证书》((2023)赣洪大证内字第*****号)复印件1份,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合成油脂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武汉浩飞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长城”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1份等;证明凉山彝族自治州德昌县公安局在苌明明位于成都市新都区街道四川朵鑫洲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附件仓库处扣押的“长城”牌相关产品,是侵犯“长城”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等。
2024年7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字〔2024〕1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且属于《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进货渠道不符合商业惯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规定的除外情形,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主客观情况,参照《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七条和《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40元;
2、处罚款******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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