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中心城区蜀绿茶叶店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4〕141号

乐山市中心城区蜀绿茶叶店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4〕141号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4〕141号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蜀绿茶叶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68D2HT7M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百福路464、466号

经营者:方*贤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189*****990


2024年5月31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工作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对茶叶(非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本局于2024年6月19日收到:1、检验报告(检验字第202*****0025号),抽检食品名称为:甘露(茶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克百威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检验报告(检验字第202*****0026号),抽检食品名称为:毛峰(茶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甲拌磷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6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两份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该批次甘露、毛峰茶叶,当事人陈述该批次茶叶已销售完毕。截止2024年7月2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本局于2024年7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经营的甘露茶叶经检验:克百威实测值为0.033mg/kg,标准指标≤0.02mg/k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毛峰茶叶经检验:甲拌磷实测值为0.019mg/kg,标准指标≤0.01mg/kg,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涉案甘露茶叶是当事人于2024年3月20日在马边茶叶交易市场以220元/斤的价格购进3.5斤;涉案毛峰茶叶是当事人于2024年3月22日在马边茶叶交易市场以120元/斤的价格购进4斤。截止2024年6月21日涉案甘露茶叶以300元/斤价格销售完毕,涉案毛峰茶叶以260元/斤价格销售完毕,违法所得总计2090元。


又查明,当事人购进上述两款涉案茶叶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当事人提供了店里销售的其他食品的供货商资质和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乐山市中心城区蜀绿茶叶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经营者方*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符合法定要求。


2.《现场笔录》1份,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的客观事实。


3.《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各2份,送达回证1页,《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的茶叶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客观事实。


4. 乐山市中心城区蜀绿茶叶店2024年进货台账2页,店里销售的其他产品供货商资质复印件14页、付款凭证复印件8页、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5份20页,证明当事人对其店里其他采购食品做到查验记录的客观事实。


2024年7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 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监罚告〔2024〕14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 ,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购进食品时未做到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进行处罚。


结合上述处罚依据,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且涉案产品购进数量少,违法情节轻微,参考《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责令立即改正并作如下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090元。


3、罚款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 8 月 7 日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行政处罚 绿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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