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安全运行,根据《安徽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全省全覆盖的通知》(皖人口委〔2013〕50号)和《财政部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教〔2010〕3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设立,资金使用坚持“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保证效益”的原则。
第三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确认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对象资格和人数,管理技术服务工作,编制资金需求计划,对相关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决算,及时足额支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人口和计划生育、监察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补助对象、支出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享受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的对象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生育政策并准备怀孕的夫妇;
(二)夫妇至少一方为农业人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三)夫妇至少一方具有本地户籍或夫妇双方非本地户籍但在本地居住半年以上;
(四)在定点服务机构接受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对象,每孩次享受一次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需要再次接受检查的,可在医生指导下自费接受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计划怀孕夫妇,原则上在现居住地接受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在现居住地结算,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服务。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用于提供健康教育、体格检查、临床试验室检查、风险评估、咨询指导等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第九条 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基本服务项目国家结算标准为每对夫妇每孩次240元。各地可根据本地出生缺陷高发病种及疾病流行情况,在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基本服务项目基础上,有针对性的增加服务内容,确定本地区服务项目,并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本地区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经费结算标准,超出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基本服务项目,增设的区域性检查项目所发生的费用由市、县(区)财政负担。
第三章 专项资金来源、拨付和结算
第十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区)财政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国家结算标准所需的资金,中央、省、市(县、区)财政按5:4:1的比例负担。
在保证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基本服务项目基础上,当地结算标准超出国家结算标准240元的部分,由市、县(区)财政负担;当地结算标准低于国家结算标准240元的部分,中央和省财政结余资金冲抵次年中央和省财政应负担资金。市、县(区)财政设立专账,核算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中央和省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按照“当年全额预拨、次年考核结算、差额多抵少补”原则下达。
年初按各地上年度农业户口或农村居民户口(含流动人口)出生人口总数预拨当年专项资金,次年按各地上年末实际检查人数和检查项目结算上年度专项资金。上年差额资金区分中央和省级部分,多拨资金分别用于抵顶当年中央和省级预拨资金;少拨资金分别由中央和省级财政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 省财政收到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后,于30个工作日内下达,市、县(区)财政应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结算流程:
(一)符合条件的目标人群,自愿申请参加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村、乡级计划生育专职干部进行资格初审,县级(包含县改区、市辖区,下同)人口计生部门核实确认。经核实后,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发放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卡,同时建立相关档案信息。
(二)定点服务机构依据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卡核实服务对象身份,按规定提供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项目。
(三)定点服务机构每月向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报送检查人数和检查项目等情况,并提供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经费结算单(见附件),经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县级财政部门五个工作日内将专项资金拨至定点服务机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留存所有原始材料和单据,以备核查。
第四章 专项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建立专项资金监督检查机制。省财政厅和省人口计生委采取直接或委托方式对各地资金拨付和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加强对定点服务机构的监督。定点服务机构不按协议履行检查项目、骗取专项资金的,取消定点服务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实施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或减少免费优生健康检查基本服务项目内容和降低服务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专项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证明不实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地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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