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询公众对《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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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询公众对《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省司法厅  征集期限:2024-09-04 00:00 2024-10-04 00:00 征集状态:进行中

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9月4日至10月3日止。提出意见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4年9月4日


附件1

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发展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赓续中华农耕文明,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建设具有徽风皖韵、宜居宜业的和美乡村,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拥有较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空间格局和整体风貌保存较好,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并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和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三条【保护原则】 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循乡村自身发展规律,坚持保护为先、利用为基、传承为本,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正确处理好传统村落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实现留住乡亲、引来乡贤、护住乡土、记住乡愁。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省级保护专项资金,支持和引导各地加强保护和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措施,并将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绩效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承担本辖区内传统村落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责任】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将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发挥村民民主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主体作用,依法履行传统村落文化保护、经济发展、环境整治、消防安全等职责。

第七条【社会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引导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认租认养、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合理开发利用。

第八条【科学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院所等开展传统村落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促进传统村落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开设古建筑维护、修缮相关专业,培养专业技术人才,提高传统村落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宣传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宣传工作,普及传统村落保护知识,鼓励市场主体举办传统村落文化交流、国际合作等活动,提高传统村落文化影响力。

第十条【表彰奖励】 对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名录管理】 本省建立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对传统村落实行名录管理,实施挂牌保护。

申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及其退出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资源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潜在传统村落的资源调查和价值评估。

第十三条【申报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可以申报传统村落:

(一)村落空间结构延续传统格局和肌理,整体风貌协调,能够反映特定时期的历史背景;

(二)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数量较多,能够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特定地域和历史时期的建造技艺和建筑风格;

(三)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农业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

(四)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认定程序】 申报传统村落,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前,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进行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推荐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符合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认定,列入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并公布。

第十五条【退出机制】 已认定列入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并公布的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等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将其列入濒危名单,督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整改。

因整改不力或者意外突发事件、自然灾害造成传统村落资源严重破坏,导致历史、文化等价值丧失,不再具备传统村落入选条件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提出退出建议,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退出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保护规划编制】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省域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传统村落集中连片的市、县,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市(县)域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列入中国或者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之日起二年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送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技术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传统村落保护范围、保护对象和重点,提出保护利用的空间管控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是保护和管理传统村落的依据,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十八条【挂牌保护】 列入中国或者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统一设置传统村落标志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九条【保护内容】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对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人文环境及其所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实施整体保护、系统保护。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保障原住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不得以保护利用为由强制将原住居民迁出。

第二十条【建设活动】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传统建筑保护】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等保护对象,应当区分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改变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鼓励村(居)民自愿改造或者拆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补助、奖励、引导社会参与等措施,支持村(居)民自愿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传统建筑修缮】 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垣、古井古塘等建(构)筑物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保护其原有的空间布局、建筑外观、主体结构、典型构件,以及独特的建筑材料。

维护修缮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适应现代生产生活和活化利用需要,在保持传统风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传统建筑可以按照最小改动原则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

第二十三条【维护修缮责任】 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自筹资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出台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禁止活动】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活动;

(二)破坏、占用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塘水系、路桥涵垣等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文化传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传统村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相关的民俗项目的搜集、整理、研究,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创新。

支持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记忆传承活动,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开展村志编撰工作。

第二十六条【人才培育】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库,为传统村落确定一名省级专家组成员,参与村内建设项目决策,现场指导传统建筑保护修缮等。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开展传统建筑工匠职业等级认证,组织开展传统建筑工匠培训。

鼓励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立传统村落驻村专家制度。

第二十七条【防灾减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安全状况监测和评估,开展隐患排查、监测预警、预防治理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第二十八条【数字化保护】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传统村落数字化保护,促进文化遗产的保存、共享、展示和传播,推动传统村落数字化产业发展。


第四章 发展利用

第二十九条【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传统村落在延续村落特色基础上,统筹利用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传统文化资源,发挥资源的整体效益,促进特色产业发展、增加村(居)民收入。

第三十条【用地保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保障传统村落保护利用需要。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居)民的房屋确需保护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在传统村落新增建设用地上依法申请宅基地。

传统村落村(居)民经批准异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

第三十一条【改善人居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要求,优先安排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完善村落道路、供水供电、公共照明、通讯、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消防安全等基础设施,提升教育、医疗卫生、养老、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水平,提高村(居)民生活质量。

第三十二条【产业发展】 鼓励传统村落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历史文化资源,适度有序发展特色农业、田园乡居、休闲度假、生态康养、研学旅行、创新创意等产业,促进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历史文化资源利用】 鼓励合理开发利用传统村落内的历史文化资源,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村史馆、传习所、民俗展示馆等场所,开展民俗文化活动,传承优秀传统文化。

鼓励传统村落村(居)民利用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民宿、餐饮等旅游经营相关活动。

第三十四条【集中连片保护利用】 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优先支持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的传统村落。

第三十五条【村落运营】 鼓励传统村落村(居)民以房屋、资金、劳务和农村土地(林地)经营权等方式入股,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传统村落纳入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订立合同,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禁止性行为等内容,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传统建筑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开放的,经营者应当与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禁止性行为等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改变传统建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改变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破坏传统村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

(二)破坏、占用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塘水系、路桥涵垣等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部门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的传统村落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公益诉讼】 破坏传统村落风貌、内部及周边生态环境,或者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不到位,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公益诉讼。

第四十条【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传统建筑定义】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遵守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风貌的民宅、祠堂、庙宇、牌坊、书院、名人故居等建筑,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其他传统建筑。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传统村落是乡村历史文化的载体,是农耕文明不可再生的宝贵遗产。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对于延续历史根脉,保存文明基因,增强文化自信,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具有重要意义。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多次视察传统村落并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因地制宜、因势利导,把传统村落改造好、保护好。党的二十大提出要加强城乡建设中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省委、省政府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出台《关于加强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保护传承的指导意见》,实施“千村万幢”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程,开展集中连片保护利用,推动传统村落保护立法。制定条例,是我省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强文化自然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的重要举措。

(二)制定《条例》是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的现实要求。我省传统村落资源丰富,国家级传统村落总数位居全国第7位。近年来,我省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作成效明显,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传统村落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不明确,传统村落中建筑物、构筑物等遭受破坏现象时有发生,保护资金、人才资源有限,缺乏有效激励机制等,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为我省加强传统村落保护提供制度保障和法治支撑。

二、主要内容

(一)确立传统村落的保护原则。为了赓续中华农耕文明,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建设具有徽风皖韵、宜居宜业的和美乡村,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循乡村自身发展规律,坚持保护为先、利用为基、传承为本,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正确处理好传统村落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实现留住乡亲、引来乡贤、护住乡土、记住乡愁。(第三条)。

(二)规范申报条件和认定程序。建立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对传统村落实行名录管理,实施挂牌保护(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安徽省传统村落的申报条件和认定程序(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建立传统村落退出机制(第十五条)。

(三)健全传统村落保护责任体系。厘清政府、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在传统村落保护中的工作职责(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编制主体、审批程序、保护内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明确传统建筑维护修缮责任主体(第二十三条)。保障原住村民合法权益,不得以保护利用为名强制原住村民迁出(第十九条)。

(四)细化传统村落保护措施。明确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风貌管控要求,规范建设活动,提出传统建筑维护修缮要求(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明确了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及处罚措施(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传统村落的文化传承、人才培育、防灾减灾、数字化保护等措施(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

(五)建立多方参与保护发展机制。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保障传统村落保护利用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提高村(居)民生活质量(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在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开展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第三十四条)。鼓励传统村落合理发展产业,开发利用历史文化资源,鼓励村民参与传统村落运营(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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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9月4日至10月3日止。提出意见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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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关于《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4年9月4日


附件1

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发展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赓续中华农耕文明,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建设具有徽风皖韵、宜居宜业的和美乡村,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拥有较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空间格局和整体风貌保存较好,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并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和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三条【保护原则】 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循乡村自身发展规律,坚持保护为先、利用为基、传承为本,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正确处理好传统村落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实现留住乡亲、引来乡贤、护住乡土、记住乡愁。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省级保护专项资金,支持和引导各地加强保护和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措施,并将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绩效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承担本辖区内传统村落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责任】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将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发挥村民民主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主体作用,依法履行传统村落文化保护、经济发展、环境整治、消防安全等职责。

第七条【社会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引导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认租认养、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合理开发利用。

第八条【科学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院所等开展传统村落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促进传统村落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开设古建筑维护、修缮相关专业,培养专业技术人才,提高传统村落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宣传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宣传工作,普及传统村落保护知识,鼓励市场主体举办传统村落文化交流、国际合作等活动,提高传统村落文化影响力。

第十条【表彰奖励】 对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名录管理】 本省建立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对传统村落实行名录管理,实施挂牌保护。

申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及其退出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资源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潜在传统村落的资源调查和价值评估。

第十三条【申报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可以申报传统村落:

(一)村落空间结构延续传统格局和肌理,整体风貌协调,能够反映特定时期的历史背景;

(二)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数量较多,能够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特定地域和历史时期的建造技艺和建筑风格;

(三)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农业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

(四)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认定程序】 申报传统村落,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前,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进行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推荐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符合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认定,列入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并公布。

第十五条【退出机制】 已认定列入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并公布的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等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将其列入濒危名单,督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整改。

因整改不力或者意外突发事件、自然灾害造成传统村落资源严重破坏,导致历史、文化等价值丧失,不再具备传统村落入选条件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提出退出建议,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退出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保护规划编制】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省域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传统村落集中连片的市、县,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市(县)域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列入中国或者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之日起二年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送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技术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传统村落保护范围、保护对象和重点,提出保护利用的空间管控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是保护和管理传统村落的依据,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十八条【挂牌保护】 列入中国或者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统一设置传统村落标志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九条【保护内容】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对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人文环境及其所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实施整体保护、系统保护。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保障原住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不得以保护利用为由强制将原住居民迁出。

第二十条【建设活动】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传统建筑保护】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等保护对象,应当区分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改变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鼓励村(居)民自愿改造或者拆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补助、奖励、引导社会参与等措施,支持村(居)民自愿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传统建筑修缮】 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垣、古井古塘等建(构)筑物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保护其原有的空间布局、建筑外观、主体结构、典型构件,以及独特的建筑材料。

维护修缮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适应现代生产生活和活化利用需要,在保持传统风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传统建筑可以按照最小改动原则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

第二十三条【维护修缮责任】 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自筹资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出台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禁止活动】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活动;

(二)破坏、占用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塘水系、路桥涵垣等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文化传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传统村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相关的民俗项目的搜集、整理、研究,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创新。

支持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记忆传承活动,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开展村志编撰工作。

第二十六条【人才培育】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库,为传统村落确定一名省级专家组成员,参与村内建设项目决策,现场指导传统建筑保护修缮等。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开展传统建筑工匠职业等级认证,组织开展传统建筑工匠培训。

鼓励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立传统村落驻村专家制度。

第二十七条【防灾减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安全状况监测和评估,开展隐患排查、监测预警、预防治理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第二十八条【数字化保护】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传统村落数字化保护,促进文化遗产的保存、共享、展示和传播,推动传统村落数字化产业发展。


第四章 发展利用

第二十九条【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传统村落在延续村落特色基础上,统筹利用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传统文化资源,发挥资源的整体效益,促进特色产业发展、增加村(居)民收入。

第三十条【用地保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保障传统村落保护利用需要。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居)民的房屋确需保护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在传统村落新增建设用地上依法申请宅基地。

传统村落村(居)民经批准异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

第三十一条【改善人居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要求,优先安排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完善村落道路、供水供电、公共照明、通讯、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消防安全等基础设施,提升教育、医疗卫生、养老、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水平,提高村(居)民生活质量。

第三十二条【产业发展】 鼓励传统村落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历史文化资源,适度有序发展特色农业、田园乡居、休闲度假、生态康养、研学旅行、创新创意等产业,促进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历史文化资源利用】 鼓励合理开发利用传统村落内的历史文化资源,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村史馆、传习所、民俗展示馆等场所,开展民俗文化活动,传承优秀传统文化。

鼓励传统村落村(居)民利用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民宿、餐饮等旅游经营相关活动。

第三十四条【集中连片保护利用】 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优先支持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的传统村落。

第三十五条【村落运营】 鼓励传统村落村(居)民以房屋、资金、劳务和农村土地(林地)经营权等方式入股,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传统村落纳入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订立合同,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禁止性行为等内容,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传统建筑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开放的,经营者应当与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禁止性行为等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改变传统建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改变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破坏传统村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

(二)破坏、占用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塘水系、路桥涵垣等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部门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的传统村落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公益诉讼】 破坏传统村落风貌、内部及周边生态环境,或者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不到位,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公益诉讼。

第四十条【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传统建筑定义】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遵守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风貌的民宅、祠堂、庙宇、牌坊、书院、名人故居等建筑,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其他传统建筑。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传统村落是乡村历史文化的载体,是农耕文明不可再生的宝贵遗产。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对于延续历史根脉,保存文明基因,增强文化自信,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具有重要意义。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多次视察传统村落并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因地制宜、因势利导,把传统村落改造好、保护好。党的二十大提出要加强城乡建设中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省委、省政府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出台《关于加强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保护传承的指导意见》,实施“千村万幢”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程,开展集中连片保护利用,推动传统村落保护立法。制定条例,是我省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强文化自然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的重要举措。

(二)制定《条例》是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的现实要求。我省传统村落资源丰富,国家级传统村落总数位居全国第7位。近年来,我省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作成效明显,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传统村落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不明确,传统村落中建筑物、构筑物等遭受破坏现象时有发生,保护资金、人才资源有限,缺乏有效激励机制等,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为我省加强传统村落保护提供制度保障和法治支撑。

二、主要内容

(一)确立传统村落的保护原则。为了赓续中华农耕文明,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建设具有徽风皖韵、宜居宜业的和美乡村,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循乡村自身发展规律,坚持保护为先、利用为基、传承为本,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正确处理好传统村落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实现留住乡亲、引来乡贤、护住乡土、记住乡愁。(第三条)。

(二)规范申报条件和认定程序。建立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对传统村落实行名录管理,实施挂牌保护(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安徽省传统村落的申报条件和认定程序(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建立传统村落退出机制(第十五条)。

(三)健全传统村落保护责任体系。厘清政府、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在传统村落保护中的工作职责(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编制主体、审批程序、保护内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明确传统建筑维护修缮责任主体(第二十三条)。保障原住村民合法权益,不得以保护利用为名强制原住村民迁出(第十九条)。

(四)细化传统村落保护措施。明确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风貌管控要求,规范建设活动,提出传统建筑维护修缮要求(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明确了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及处罚措施(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传统村落的文化传承、人才培育、防灾减灾、数字化保护等措施(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

(五)建立多方参与保护发展机制。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保障传统村落保护利用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提高村(居)民生活质量(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在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开展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第三十四条)。鼓励传统村落合理发展产业,开发利用历史文化资源,鼓励村民参与传统村落运营(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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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9月4日至10月3日止。提出意见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4年9月4日


附件1

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发展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赓续中华农耕文明,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建设具有徽风皖韵、宜居宜业的和美乡村,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拥有较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空间格局和整体风貌保存较好,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并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和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三条【保护原则】 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循乡村自身发展规律,坚持保护为先、利用为基、传承为本,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正确处理好传统村落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实现留住乡亲、引来乡贤、护住乡土、记住乡愁。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省级保护专项资金,支持和引导各地加强保护和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措施,并将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绩效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承担本辖区内传统村落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责任】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将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发挥村民民主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主体作用,依法履行传统村落文化保护、经济发展、环境整治、消防安全等职责。

第七条【社会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引导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认租认养、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合理开发利用。

第八条【科学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院所等开展传统村落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促进传统村落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开设古建筑维护、修缮相关专业,培养专业技术人才,提高传统村落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宣传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宣传工作,普及传统村落保护知识,鼓励市场主体举办传统村落文化交流、国际合作等活动,提高传统村落文化影响力。

第十条【表彰奖励】 对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名录管理】 本省建立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对传统村落实行名录管理,实施挂牌保护。

申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及其退出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资源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潜在传统村落的资源调查和价值评估。

第十三条【申报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可以申报传统村落:

(一)村落空间结构延续传统格局和肌理,整体风貌协调,能够反映特定时期的历史背景;

(二)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数量较多,能够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特定地域和历史时期的建造技艺和建筑风格;

(三)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农业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

(四)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认定程序】 申报传统村落,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前,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进行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推荐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符合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认定,列入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并公布。

第十五条【退出机制】 已认定列入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并公布的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等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将其列入濒危名单,督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整改。

因整改不力或者意外突发事件、自然灾害造成传统村落资源严重破坏,导致历史、文化等价值丧失,不再具备传统村落入选条件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提出退出建议,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退出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保护规划编制】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省域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传统村落集中连片的市、县,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市(县)域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列入中国或者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之日起二年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送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技术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传统村落保护范围、保护对象和重点,提出保护利用的空间管控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是保护和管理传统村落的依据,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十八条【挂牌保护】 列入中国或者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统一设置传统村落标志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九条【保护内容】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对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人文环境及其所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实施整体保护、系统保护。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保障原住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不得以保护利用为由强制将原住居民迁出。

第二十条【建设活动】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传统建筑保护】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等保护对象,应当区分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改变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鼓励村(居)民自愿改造或者拆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补助、奖励、引导社会参与等措施,支持村(居)民自愿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传统建筑修缮】 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垣、古井古塘等建(构)筑物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保护其原有的空间布局、建筑外观、主体结构、典型构件,以及独特的建筑材料。

维护修缮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适应现代生产生活和活化利用需要,在保持传统风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传统建筑可以按照最小改动原则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

第二十三条【维护修缮责任】 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自筹资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出台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禁止活动】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活动;

(二)破坏、占用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塘水系、路桥涵垣等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文化传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传统村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相关的民俗项目的搜集、整理、研究,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创新。

支持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记忆传承活动,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开展村志编撰工作。

第二十六条【人才培育】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库,为传统村落确定一名省级专家组成员,参与村内建设项目决策,现场指导传统建筑保护修缮等。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开展传统建筑工匠职业等级认证,组织开展传统建筑工匠培训。

鼓励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立传统村落驻村专家制度。

第二十七条【防灾减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安全状况监测和评估,开展隐患排查、监测预警、预防治理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第二十八条【数字化保护】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传统村落数字化保护,促进文化遗产的保存、共享、展示和传播,推动传统村落数字化产业发展。


第四章 发展利用

第二十九条【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传统村落在延续村落特色基础上,统筹利用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传统文化资源,发挥资源的整体效益,促进特色产业发展、增加村(居)民收入。

第三十条【用地保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保障传统村落保护利用需要。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居)民的房屋确需保护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在传统村落新增建设用地上依法申请宅基地。

传统村落村(居)民经批准异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

第三十一条【改善人居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要求,优先安排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完善村落道路、供水供电、公共照明、通讯、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消防安全等基础设施,提升教育、医疗卫生、养老、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水平,提高村(居)民生活质量。

第三十二条【产业发展】 鼓励传统村落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历史文化资源,适度有序发展特色农业、田园乡居、休闲度假、生态康养、研学旅行、创新创意等产业,促进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历史文化资源利用】 鼓励合理开发利用传统村落内的历史文化资源,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村史馆、传习所、民俗展示馆等场所,开展民俗文化活动,传承优秀传统文化。

鼓励传统村落村(居)民利用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民宿、餐饮等旅游经营相关活动。

第三十四条【集中连片保护利用】 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优先支持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的传统村落。

第三十五条【村落运营】 鼓励传统村落村(居)民以房屋、资金、劳务和农村土地(林地)经营权等方式入股,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传统村落纳入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订立合同,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禁止性行为等内容,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传统建筑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开放的,经营者应当与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禁止性行为等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改变传统建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改变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破坏传统村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

(二)破坏、占用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塘水系、路桥涵垣等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部门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的传统村落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公益诉讼】 破坏传统村落风貌、内部及周边生态环境,或者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不到位,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公益诉讼。

第四十条【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传统建筑定义】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遵守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风貌的民宅、祠堂、庙宇、牌坊、书院、名人故居等建筑,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其他传统建筑。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传统村落是乡村历史文化的载体,是农耕文明不可再生的宝贵遗产。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对于延续历史根脉,保存文明基因,增强文化自信,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具有重要意义。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多次视察传统村落并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因地制宜、因势利导,把传统村落改造好、保护好。党的二十大提出要加强城乡建设中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省委、省政府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出台《关于加强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保护传承的指导意见》,实施“千村万幢”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程,开展集中连片保护利用,推动传统村落保护立法。制定条例,是我省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强文化自然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的重要举措。

(二)制定《条例》是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的现实要求。我省传统村落资源丰富,国家级传统村落总数位居全国第7位。近年来,我省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作成效明显,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传统村落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不明确,传统村落中建筑物、构筑物等遭受破坏现象时有发生,保护资金、人才资源有限,缺乏有效激励机制等,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为我省加强传统村落保护提供制度保障和法治支撑。

二、主要内容

(一)确立传统村落的保护原则。为了赓续中华农耕文明,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建设具有徽风皖韵、宜居宜业的和美乡村,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循乡村自身发展规律,坚持保护为先、利用为基、传承为本,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正确处理好传统村落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实现留住乡亲、引来乡贤、护住乡土、记住乡愁。(第三条)。

(二)规范申报条件和认定程序。建立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对传统村落实行名录管理,实施挂牌保护(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安徽省传统村落的申报条件和认定程序(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建立传统村落退出机制(第十五条)。

(三)健全传统村落保护责任体系。厘清政府、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在传统村落保护中的工作职责(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编制主体、审批程序、保护内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明确传统建筑维护修缮责任主体(第二十三条)。保障原住村民合法权益,不得以保护利用为名强制原住村民迁出(第十九条)。

(四)细化传统村落保护措施。明确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风貌管控要求,规范建设活动,提出传统建筑维护修缮要求(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明确了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及处罚措施(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传统村落的文化传承、人才培育、防灾减灾、数字化保护等措施(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

(五)建立多方参与保护发展机制。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保障传统村落保护利用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提高村(居)民生活质量(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在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开展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第三十四条)。鼓励传统村落合理发展产业,开发利用历史文化资源,鼓励村民参与传统村落运营(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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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就《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9月4日至10月3日止。提出意见可以在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也可以通过信函将书面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政编码******),或者电邮:sftlfych@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4年9月4日


附件1

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发展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赓续中华农耕文明,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建设具有徽风皖韵、宜居宜业的和美乡村,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拥有较丰富的传统文化资源,延续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空间格局和整体风貌保存较好,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并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和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三条【保护原则】 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循乡村自身发展规律,坚持保护为先、利用为基、传承为本,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正确处理好传统村落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实现留住乡亲、引来乡贤、护住乡土、记住乡愁。

第四条【政府职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省级保护专项资金,支持和引导各地加强保护和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措施,并将传统村落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绩效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承担本辖区内传统村落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责任】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将保护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发挥村民民主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主体作用,依法履行传统村落文化保护、经济发展、环境整治、消防安全等职责。

第七条【社会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引导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认租认养、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合理开发利用。

第八条【科学研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院所等开展传统村落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促进传统村落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开设古建筑维护、修缮相关专业,培养专业技术人才,提高传统村落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宣传交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村落宣传工作,普及传统村落保护知识,鼓励市场主体举办传统村落文化交流、国际合作等活动,提高传统村落文化影响力。

第十条【表彰奖励】 对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名录管理】 本省建立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对传统村落实行名录管理,实施挂牌保护。

申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及其退出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资源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潜在传统村落的资源调查和价值评估。

第十三条【申报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村落,可以申报传统村落:

(一)村落空间结构延续传统格局和肌理,整体风貌协调,能够反映特定时期的历史背景;

(二)传统建筑集中连片分布,或者数量较多,能够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特定地域和历史时期的建造技艺和建筑风格;

(三)拥有较为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农业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

(四)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认定程序】 申报传统村落,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前,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进行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推荐情况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符合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认定,列入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并公布。

第十五条【退出机制】 已认定列入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并公布的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导致历史、文化等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将其列入濒危名单,督促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整改。

因整改不力或者意外突发事件、自然灾害造成传统村落资源严重破坏,导致历史、文化等价值丧失,不再具备传统村落入选条件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提出退出建议,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退出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保护规划编制】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省域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传统村落集中连片的市、县,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市(县)域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传统村落保护规划】 列入中国或者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之日起二年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送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技术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传统村落保护范围、保护对象和重点,提出保护利用的空间管控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是保护和管理传统村落的依据,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送审批和备案。

第十八条【挂牌保护】 列入中国或者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统一设置传统村落标志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九条【保护内容】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对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人文环境及其所依存的地形地貌、河湖水系等自然景观环境实施整体保护、系统保护。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尊重村民的生活习惯和生产方式,保障原住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村落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不得以保护利用为由强制将原住居民迁出。

第二十条【建设活动】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村庄规划和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在建筑高度、体量、色彩、风格和材料等方面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传统建筑保护】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等保护对象,应当区分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等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划,改变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鼓励村(居)民自愿改造或者拆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补助、奖励、引导社会参与等措施,支持村(居)民自愿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传统建筑修缮】 传统建筑、古路桥涵垣、古井古塘等建(构)筑物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保护其原有的空间布局、建筑外观、主体结构、典型构件,以及独特的建筑材料。

维护修缮前款规定的建(构)筑物,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为适应现代生产生活和活化利用需要,在保持传统风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传统建筑可以按照最小改动原则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

第二十三条【维护修缮责任】 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由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自筹资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出台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十四条【禁止活动】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活动;

(二)破坏、占用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塘水系、路桥涵垣等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文化传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传统村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相关的民俗项目的搜集、整理、研究,促进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创新。

支持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记忆传承活动,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开展村志编撰工作。

第二十六条【人才培育】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库,为传统村落确定一名省级专家组成员,参与村内建设项目决策,现场指导传统建筑保护修缮等。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开展传统建筑工匠职业等级认证,组织开展传统建筑工匠培训。

鼓励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立传统村落驻村专家制度。

第二十七条【防灾减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安全状况监测和评估,开展隐患排查、监测预警、预防治理工作,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第二十八条【数字化保护】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传统村落数字化保护,促进文化遗产的保存、共享、展示和传播,推动传统村落数字化产业发展。


第四章 发展利用

第二十九条【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传统村落在延续村落特色基础上,统筹利用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他传统文化资源,发挥资源的整体效益,促进特色产业发展、增加村(居)民收入。

第三十条【用地保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保障传统村落保护利用需要。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村(居)民的房屋确需保护不能进行改建、扩建的,可以在传统村落新增建设用地上依法申请宅基地。

传统村落村(居)民经批准异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就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处置达成协议。

第三十一条【改善人居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要求,优先安排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完善村落道路、供水供电、公共照明、通讯、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消防安全等基础设施,提升教育、医疗卫生、养老、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水平,提高村(居)民生活质量。

第三十二条【产业发展】 鼓励传统村落合理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历史文化资源,适度有序发展特色农业、田园乡居、休闲度假、生态康养、研学旅行、创新创意等产业,促进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三条【历史文化资源利用】 鼓励合理开发利用传统村落内的历史文化资源,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村史馆、传习所、民俗展示馆等场所,开展民俗文化活动,传承优秀传统文化。

鼓励传统村落村(居)民利用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民宿、餐饮等旅游经营相关活动。

第三十四条【集中连片保护利用】 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示范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优先支持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的传统村落。

第三十五条【村落运营】 鼓励传统村落村(居)民以房屋、资金、劳务和农村土地(林地)经营权等方式入股,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传统村落纳入旅游景区的,景区经营者应当与村(居)民委员会订立合同,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禁止性行为等内容,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当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

传统建筑作为参观游览场所开放的,经营者应当与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约定收益分成、保护措施、禁止性行为等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改变传统建筑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改变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破坏传统村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

(二)破坏、占用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塘水系、路桥涵垣等自然景观、历史环境要素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按照自然资源和规划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部门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的传统村落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公益诉讼】 破坏传统村落风貌、内部及周边生态环境,或者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不到位,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开展公益诉讼。

第四十条【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传统建筑定义】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遵守传统形制、运用传统工艺、使用传统材料、具有传统风貌的民宅、祠堂、庙宇、牌坊、书院、名人故居等建筑,包括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其他传统建筑。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安徽省传统村落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传统村落是乡村历史文化的载体,是农耕文明不可再生的宝贵遗产。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对于延续历史根脉,保存文明基因,增强文化自信,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具有重要意义。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多次视察传统村落并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因地制宜、因势利导,把传统村落改造好、保护好。党的二十大提出要加强城乡建设中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省委、省政府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出台《关于加强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保护传承的指导意见》,实施“千村万幢”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程,开展集中连片保护利用,推动传统村落保护立法。制定条例,是我省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强文化自然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工作的重要举措。

(二)制定《条例》是加强传统村落保护的现实要求。我省传统村落资源丰富,国家级传统村落总数位居全国第7位。近年来,我省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工作成效明显,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传统村落的认定标准和程序不明确,传统村落中建筑物、构筑物等遭受破坏现象时有发生,保护资金、人才资源有限,缺乏有效激励机制等,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为我省加强传统村落保护提供制度保障和法治支撑。

二、主要内容

(一)确立传统村落的保护原则。为了赓续中华农耕文明,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建设具有徽风皖韵、宜居宜业的和美乡村,传统村落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遵循乡村自身发展规律,坚持保护为先、利用为基、传承为本,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正确处理好传统村落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实现留住乡亲、引来乡贤、护住乡土、记住乡愁。(第三条)。

(二)规范申报条件和认定程序。建立安徽省传统村落名录,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对传统村落实行名录管理,实施挂牌保护(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安徽省传统村落的申报条件和认定程序(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建立传统村落退出机制(第十五条)。

(三)健全传统村落保护责任体系。厘清政府、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在传统村落保护中的工作职责(第四条至第六条)。规定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编制主体、审批程序、保护内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明确传统建筑维护修缮责任主体(第二十三条)。保障原住村民合法权益,不得以保护利用为名强制原住村民迁出(第十九条)。

(四)细化传统村落保护措施。明确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风貌管控要求,规范建设活动,提出传统建筑维护修缮要求(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明确了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及处罚措施(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传统村落的文化传承、人才培育、防灾减灾、数字化保护等措施(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

(五)建立多方参与保护发展机制。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保障传统村落保护利用需要,改善人居环境,提高村(居)民生活质量(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在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开展集中连片保护利用(第三十四条)。鼓励传统村落合理发展产业,开发利用历史文化资源,鼓励村民参与传统村落运营(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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