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生态环境局江北分局关于转发《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江北分局关于转发《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通知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和《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推进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一体化、精细化,提升执法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长江三角洲区域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工作(包括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权在设区的市或以下层级相对集中给其他部门行使的),适用本规则。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部门和前款涉及的承接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权的部门,统称生态环境部门。

第三条 (裁量原则)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工作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二)合理原则。生态环境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生态环境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生态环境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规则和基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四条 (裁量模式)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采用综合裁量模式,从多项裁量因素综合评价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并给予过罚相当的处罚。

综合裁量模式是指结合生态环境行政管理实际和违法行为特点,对违法行为设定若干项裁量因素,将每项裁量因素由轻到重划分为多个阶次并赋予相应分值,根据具体违法行为在各项裁量因素上的表现,确定其单项分值,再将单项分值加总求和,获得总分值,进而确定处罚内容的模式。

第五条 (裁量因素)

裁量因素是指本裁量规则和裁量基准中明确的,生态环境部门实施处罚裁量时应当考虑的,关系到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的因素。主要包括:

(一)违法行为后果,包括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经济损失、公众健康损害和社会影响等;

(二)违法行为危害对象;

(三)当事人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四)违法行为的手段、方式、持续时间;

(五)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

(六)当事人配合调查情况;

(七)当事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次数;

(八)其他可用于评判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因素。

第六条 (裁量基准表)

裁量基准表是载明违法行为的各项裁量因素及其阶次划分、具体分值的表格,是生态环境部门实施处罚裁量的重要依据。裁量基准表包括以下类型:

(一)专用裁量基准表:对法律、行政法规、生态环境部规章中实施频次较高的罚则,设定专用裁量基准表;

(二)区域裁量基准表:对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实施频次较高的罚则,以及四地处罚事权划分不同的罚则,结合各地实际,分别设定区域裁量基准表;

(三)通用裁量基准表:对未设定专用裁量基准表、区域裁量基准表的罚则,设定通用裁量基准表。

第七条 (不予处罚情形)

对符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清单未作出规定,但符合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的违法行为,同样不予处罚。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依法不予处罚的当事人,通过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其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从轻和减轻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包含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部门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第一项中“主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当事人已履行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作为认定依据),以及当事人正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且确保修复和赔偿义务可履行到位的(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缴纳履约保证金等作为认定依据)。

当事人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长江三角洲区域省级政府或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也应当从轻处罚。

生态环境部门对符合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案件从轻处罚的,应当在裁量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减少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下同)的20%,且减少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生态环境部门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减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最终罚款金额,且相比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减去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50%。

第九条 (从重处罚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重大生态破坏、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在案件查处中拒绝、阻挠、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在案件查处中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实施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文件、生态环境部、长江三角洲区域省级政府及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案件,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裁量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增加一定罚款金额,增加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的20%,且增加后的最终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第十条 (按照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处罚情形)

对于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经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按照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等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区域调整适用)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和设区的市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产业及规模等实际情况,在本地区调整适用裁量基准表,在裁量基准表明确的拟处罚金额基础上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一定罚款金额。增加或减少的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的10%,且本地区同一种违法行为应当统一增加或者减少相同的罚款金额。除减轻处罚情形外,区域调整适用后最终罚款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罚款限额。

需要在本地区调整适用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和设区的市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调整适用的裁量规则。

第十二条 (罚款裁量)

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案件总分值,计算罚款金额。计算方式如下:

(一)罚则将罚款设定为数值式的,计算公式为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若罚则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最高罚款数额,作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二)罚则将罚款设定为倍率式的,计算公式为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倍数+(法定最高罚款倍数-法定最低罚款倍数)×案件总分值]×基准数值。若罚则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倍数的,法定最低罚款倍数以0计算。

计算得出的最终罚款金额含有小数位的,舍去小数位,按元取整。

第十三条 (其他处罚种类裁量)

罚则中规定“可处”“可并处”罚款以外的处罚种类的,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实施裁量:

(一)案件总分值在70%以上(含本数)的,应当处以、并处罚款以外的处罚种类;

(二)案件总分值超过30%(不含本数)不足70%(不含本数)的,综合违法行为情节,决定是否处以、并处罚款以外的处罚种类;

(三)案件总分值在30%(含本数)以下的,一般不处以、不并处罚款以外的处罚种类。

(四)案件适用减轻处罚的,不处、不并处处罚种类。

罚款以外的处罚种类具有一定幅度的,参照罚款金额计算方式,确定具体处罚内容。

第十四条 (裁量步骤)

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下列步骤实施处罚裁量:

(一)选择裁量基准表。根据违法行为,选择相应的裁量基准表。专用裁量基准表和区域裁量基准表优先于通用裁量基准表适用。

(二)测算分值。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逐一确定其在各裁量因素上所属阶次和单项分值(若违法行为在某裁量因素上同时符合不同阶次的,适用较重);对单项分值加总求和,获得案件总分值。

(三)判定是否减轻、从轻、从重处罚及区域调整适用。根据第八、九、十条规定,判定案件是否减轻、从轻、从重处罚,并明确调整的拟罚款金额;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和本地区区域调整适用的具体规则,明确案件是否属于区域调整适用范围及调整的罚款金额。

(四)提出处罚建议。案件承办人员根据案件总分值、调整的罚款金额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建议处罚内容。

(五)作出处罚决定。以建议处罚内容为基础,综合违法行为具体情况,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确定案件最终处罚内容。

第十五条 (个案调整适用)

个案适用裁量规则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裁量规则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后,可以对个案作调整适用。批准材料应当纳入案卷归档保存。

对适用前款规定的个案,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优化、简化批准流程,及时总结案件共性特征并纳入裁量基准表。

第十六条 (调查取证要求)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并收集有关证据。

第十七条 (裁量公开)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裁量规则及裁量基准表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执法监督)

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稽查、案卷评查、评议考核、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裁量规则、裁量基准表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十九条 (其他机关参照适用)

在长江三角洲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以外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与生态环境有关的行政处罚时,可以参照适用本裁量规则。

第二十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24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附件: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一、专用裁量表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

表1 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建设项目应当报批的

环评文件类别

报告表

0%

报告书且未纳入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11%

报告书且纳入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23%

2

建设项目地点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0%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且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

(2)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7%

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18%

3

建设项目进程

基础建设阶段

0%

设备安装阶段

6%

投入生产/使用阶段

15%

4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3个月

0%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4%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8%

12个月以上

14%

5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4%

3次

17%

4次以上

24%

6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6%

注:

1. 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的违法行为。

2. 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2) 建设单位未依照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3)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3. 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罚款金额=[建设项目总投资额最低百分值+(建设项目总投资额最高百分值-建设项目总投资额最低百分值)×案件总分值]×建设项目总投资额。

4.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5.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开工建设之日至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含本日),不扣除建设单位中间停止建设的时间;如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建设项目已建成,持续时间认定至建设行为终了之日(含本日)。

6. 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实施裁量。

7.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9.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10.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为

表2-1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

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及时

改正

逾期不改正

1

建设项目应当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报告表

0%

0%

报告书且未纳入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6%

10%

报告书且纳入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12%

20%

2

环境保护设施

建设情况

仅建设部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

0%

0%

未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

15%

24%

3

建设项目地点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0%

0%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且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

(2)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7%

12%

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19%

30%

4

排放污染物种类

尚未排放污染物

0%

0%

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6%

10%

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16%

26%

5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不足6个月

0%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7%

/

12个月以上

14%

/

6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

2次

4%

/

3次

10%

/

4次以上

18%

/

7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3%

/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6%

/

注:

1. 本表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中的违法行为。

2.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实施裁量。

4. 逾期不改正,是指违法行为在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改正期限届满时,仍未完成改正。

5.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日(含本日)至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含本日),不扣除建设项目中间停止生产(或使用)的时间。

6.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4进行裁量。

7.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9.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10.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2-2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及时

改正

逾期不改正

1

建设项目应当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报告表

0%

0%

报告书且未纳入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6%

10%

报告书且纳入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12%

20%

2

环境保护设施使用情况

已建成环境保护设施,且完全投入使用

0%

0%

已建成环境保护设施,且部分投入使用

3%

6%

已建成环境保护设施,且未投入使用

7%

12%

3

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情况

未经验收

0%

0%

验收不合格

8%

12%

4

建设项目地点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0%

0%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且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

(2)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7%

12%

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19%

30%

5

排放污染物种类

尚未排放污染物

0%

0%

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6%

10%

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16%

26%

6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6个月

0%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7%

/

12个月以上

14%

/

7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

2次

4%

/

3次

10%

/

4次以上

18%

/

8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3%

/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6%

/

注:

1. 本表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中的违法行为。

2.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实施裁量。

4. 逾期不改正,是指违法行为在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改正期限届满时,仍未完成改正。

5.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日(含本日)至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含本日),不扣除建设项目中间停止生产(或使用)的时间。

6.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4进行裁量。

7.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9.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10.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2-3 “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及时

改正

逾期不改正

1

建设项目应当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报告表

0%

0%

报告书且未纳入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6%

10%

报告书且纳入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12%

20%

2

弄虚作假涉及的

污染物种类

不涉及污染物

0%

0%

涉及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6%

10%

涉及有毒有害污染物

16%

26%

3

建设项目地点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0%

0%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且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

(2)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7%

12%

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19%

30%

4

违法行为手段方式

仅涉及1项数据、信息、内容、证明或材料弄虚作假

0%

0%

涉及2至3项数据、信息、内容、证明或材料弄虚作假

3%

6%

涉及4项以上数据、信息、内容、证明或材料弄虚作假

8%

12%

5

违法行为结果

验收未通过

0%

0%

验收通过

7%

12%

6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6个月

0%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7%

/

12个月以上

14%

/

7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

2次

4%

/

3次

10%

/

4次以上

18%

/

8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3%

/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6%

/

注:

1. 本表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中的违法行为。

2. 本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主要包括:

(1) 伪造或篡改关键信息。在验收报告中伪造或篡改下列关键信息:环评审批情况、排污许可证申领情况等环保手续信息;建设地点、性质、规模、生产工艺等工程基本信息;主要污染物种类、排放去向、排放总量等污染物排放信息;主要污染物及环境质量监测点位、监测因子、监测频次及周期、监测结果、达标判断等验收监测信息;环境保护设施类型、数量、安装位置、调试运行效果、自动监测设施安装联网情况等环境保护设施信息。

(2) 关键内容缺失。验收报告缺失下列关键内容:未对项目主要变动情况及原因进行分析;属于重大变动但未提供环评文件重新报批情况;未对环评文件及批复文件要求的主要环境保护设施实际建设情况、调试运行情况、处理效果进行分析;未按照环评文件及批复文件、现行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总量控制要求对特征污染物进行监测;未对环评文件及批复文件要求的区域污染物削减、落后产能淘汰、防护距离内居民搬迁、施工期监测以及栖息地保护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未落实情况进行记录。

(3) 验收结论错误。包括: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明显发生重大变动,仍给出不属于重大变动结论;主要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环评文件及批复文件或者国家总量控制要求,仍认定达标排放或环境质量达到验收标准;其他存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第八条所列不得通过验收情形,仍给出验收合格结论。

(4) 其他弄虚作假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伪造或篡改验收报告所附主要证明或支持材料;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六条所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伪造或篡改公众反馈意见及处理情况。

3.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4. 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实施裁量。

5.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6.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日(含本日)至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含本日),不扣除建设项目中间停止生产(或使用)的时间。

7. 排污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仅适用于弄虚作假通过验收的),是指当事人弄虚作假通过验收后的排污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8. 逾期不改正,是指违法行为在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改正期限届满时,仍未完成改正。

9.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10.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4进行裁量。

11.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违反环境保护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3-1 无证排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简化管理

0%

重点管理

11%

2

排放污染物种类

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0%

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26%

3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3个月

0%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4%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10%

12个月以上

20%

4

建设项目地点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0%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且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

(2)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7%

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19%

5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4%

3次

10%

4次以上

18%

6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6%

注:

1. 本表适用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中的违法行为,且违法主体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统称“排污单位”)。

2.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实施裁量。

4.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之日(含本日)至违法行为完成改正(此后再未发生)之日(含本日);期间违法行为有间歇、断续状态的,不扣除违法行为中断的时间。

5.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7.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8.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3-2 “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

规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排污单位管理

类别

简化管理

0%

重点管理

13%

2

违法行为类别

仅污染物排放口位置不符合规定

一般排污口位置不符合规定

0%

主要排污口位置不符合规定

8%

仅污染物排放口数量不符合规定

违规设置的排放口数量为1—2个

0%

违规设置的排放口数量3个以上

8%

污染物排放口数量、位置均不符合规定

8%

3

排放污染物种类

尚未排放污染物

0%

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6%

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16%

4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不足3个月

0%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4%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10%

12个月以上

20%

5

建设项目地点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0%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且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

(2)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7%

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19%

6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4%

3次

10%

4次以上

18%

7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6%

注:

1. 本表适用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中的违法行为,且违法主体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2.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实施裁量。

4.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从当事人违法设置的排污口首次排污之日(含本日)至违法行为完成改正(此后再未发生)之日(含本日);期间违法行为有间歇、断续状态的,不扣除违法行为中断的时间。

5.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7.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8.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行为

表4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类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

因素

阶 次

分值

1

违法行为手段方式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采用非暴力方式,拒绝执法部门进入现场检查;

2.采用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的主要信息、资料方式,拒绝、阻挠检查;

3.采用拖延、误导、指示现场工作人员离开/不配合检查等方式,拒绝、阻挠检查;

0%

采用围堵、滞留等限制执法人员人身自由方式,拒绝、阻挠检查

40%

采用胁迫、殴打、辱骂执法人员等暴力方式,拒绝、阻挠检查

76%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提供个别虚假信息、资料,后及时改正,未影响违法行为查处工作

0%

提供个别虚假信息、资料,后被执法部门等发现,对查处工作未造成影响或者影响较轻

10%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提供的虚假信息、资料对违法行为发现、认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2. 提供的虚假信息、资料,对查处工作进程造成明显阻碍的;

3. 提供4份以上虚假信息、资料的。

40%

伪造现场,损毁证据,或者安排、胁迫相关人员作出虚假证言

76%

前期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后期接受监督检查后又弄虚作假的

76%

2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4%

3次

10%

4次以上

18%

3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6%

注:

1. 本表适用于下列罚则中规定的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且违法主体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且违法主体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且违法主体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且违法主体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5)《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且违法主体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6)《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排污单位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且违法主体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2. 如本表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误导,常体现为故意指引执法人员前往非目标检查场所进行检查等情形。

4.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4进行裁量。

5.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通过“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方式试图阻碍调查、掩盖的环境违法行为(例如,违法排污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6.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表5 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2.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0%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将部分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2.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7%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2.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3.将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14%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2.通过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私设暗管等方式逃避监管。

20%

2

排放污染物种类

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0%

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

16%

3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不足1天

0%

1天以上,不足5天

2%

5天以上,不足15天

9%

15天以上

15%

4

违法行为发生地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0%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且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2)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3)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7%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19%

5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4%

3次

10%

4次以上

24%

6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6%

注:

1. 本表适用于下列罚则中规定的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且违法主体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且违法主体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且违法主体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2. 前述违法行为中相关概念含义如下:

(1)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 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2)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3)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4)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5)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6)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7)其他未列明的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参照裁量表中的阶次进行裁量。

3.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4.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之日(含本日)至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含本日)。期间违法行为有间歇、断续状态的,不扣除违法行为中断的时间。

5. 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方面,按照下列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实施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缓冲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且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实施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缓冲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6.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8.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9.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6-1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有组织排放)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超标污染物

数目

1个

0%

2个

4%

3个以上

10%

2

超标污染物

种类

除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大气污染物

0%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12%

3

超标程度

(以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计算)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或者林格曼黑度1级。

0%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或者林格曼黑度2级。

4%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或者林格曼黑度3级。

8%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或者林格曼黑度4级。

12%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0%以上;

或者林格曼黑度5级。

23%

4

标准状态下的

小时排气流量

不足1000标立方米

0%

1000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万标立方米

3%

1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标立方米

8%

5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标立方米

11%

10万标立方米以上

16%

5

排放区域

二类功能区中的工业区

0%

二类功能区中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农村地区

3%

一类功能区

7%

6

大气超标排放

时期

一般期间

0%

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

6%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11%

7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5%

3次

10%

4次以上

15%

8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6%

注:

1. 本表适用于下列罚则中规定的违法行为: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且违法主体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违法主体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

B.违法主体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且违法行为不属于“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2.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本表不适用于企业厂区内及厂界大气污染物超标的情形。

4. 超标程度,以同一或多个排放口中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计算。

5. 标准状态下的小时排气流量数据以环境监测(检测)报告为准。

6. 一类功能区、二类功能区的划分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的规定执行,以该标准最新版内容为准。

7.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9.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10.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6-2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无组织排放)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超标污染物数目

1个

0%

2个

2%

3个以上

8%

2

超标污染物种类

除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大气污染物

0%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12%

3

超标程度

(以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计算)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0%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4%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8%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12%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0%以上

31%

4

排放区域

二类功能区中的工业区

0%

二类功能区中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农村地区

6%

一类功能区

11%

5

大气超标排放时期

一般期间

0%

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

9%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17%

6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3%

3次

7%

4次以上

15%

7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6%

注:

1. 本表适用于下列罚则中规定的违法行为: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且违法主体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违法主体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

B.违法主体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且违法行为不属于“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2.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本表适用于企业厂区内及厂界大气污染物超标的情形。

4. 一类功能区、二类功能区的划分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的规定执行,以该标准最新版内容为准。

5.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7.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8.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6-3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裁量因子

分值

1

空间、设备密闭情况

空间、设备未密闭

已安装且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0%

已安装但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16%

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

26%

空间、设备已密闭

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6%

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

11%

2

逸散范围

影响范围较小(车间内)

0%

影响范围一般(厂区内)

6%

影响范围较大(厂界)

24%

3

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

不足1吨

0%

1吨以上不足10吨

4%

10吨以上不足100吨

8%

100吨以上不足1000吨

12%

1000吨以上

28%

4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4%

3次

8%

4次以上

16%

5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6%

注:

1. 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中的违法行为。

2.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以排污许可证记载数据为准,如无排污许可证,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污染源普查数据、建设项目验收意见等为准。

4.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6.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7.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7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超标污染物数目

1个

0%

2个

2%

3个以上

9%

2

超标废水类别

生活废水或者服务业废水

0%

一般工业废水或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

4%

含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或者医疗废水

13%

3

超标程度

(以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计算)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2) 5.5≤pH<6,或者9<pH≤9.5;

(3) 5.5≤总余氯<6.5;

(4) 色度稀释倍数不足20倍。

0%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2) 4.5≤pH<5.5,或9.5<pH≤10.5;

(3) 4.5≤总余氯<5.5;

(4) 色度稀释倍数20倍以上,不足40倍。

2%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1) 3.5≤pH<4.5,或者10.5<pH≤11.5;

(2) 3.5≤总余氯<4.5;

(3) 色度稀释倍数40倍以上,不足60倍。

9%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2)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3) 2.5≤pH<3.5,或者11.5<pH≤12.5;

(4) 2.5≤总余氯<3.5;

(5) 色度稀释倍数60倍以上,不足80倍。

12%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0%以上,不足1000%;

(6) 1.5≤pH<2.5,或者12.5<pH≤13.5;

(2) 1.5≤总余氯<2.5;

(3) 色度稀释倍数80倍以上,不足100倍。

21%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0%以上;

(2) pH<1.5或者pH>13.5;

(3) 0≤总余氯<1.5;

(4) 色度稀释倍数在100倍以上。

33%

4

日排放量

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

不足5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不足2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0%

10吨以上不足100吨(一般排污单位)

5万吨以上不足10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2000吨以上不足5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3%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一般排污单位)

10万吨以上不足20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5000吨以上不足1万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6%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上不50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上不足5万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8%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

50万吨以上(城镇污水处理厂)

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11%

5

排放去向

Ⅴ类水体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0%

Ⅳ类水体

2%

Ⅲ类水体

6%

Ⅱ类/Ⅰ类水体

9%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12%

6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3%

3次

7%

4次以上

16%

7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6%

注:

1. 本表适用于下列罚则中规定的违法行为: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且违法主体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中的违法行为,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违法主体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

B.违法主体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且违法行为不属于“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2.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超标程度,以同一或多个排放口中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计算。

4. 若总余氯监(检)测出来的数值大于10mg/L的,按照表格超标程度中的“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XX%”相对应的分值来进行裁量。

5. 若执行的标准中涉及的污染物因子为“不可检出”的,按照超标程度中最重的阶次进行裁量;涉及的污染物因子排放限值为数值范围的,如监(检)测出来的数值低于数值范围下限的,则以数值范围下限作为基准数值计算超标程度,监(检)测出来的数值高于数值范围上限的,则以数值范围上限作为基准数值计算超标程度。

6. 日排放量,是指企业当日排水量,一般以自动监测数据为准;如没有自动监测数据的,按照物料衡算法进行计算。

7.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9.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10.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8-1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超标幅度

不足3分贝

0%

3分贝以上不足6分贝

7%

6分贝以上不足9分贝

11%

9分贝以上

23%

2

违法行为发生时间

白天发生

0%

夜间发生

10%

白天、夜间均发生

22%

3

声环境功能区类别

4类

0%

3类

3%

2类

9%

1类

14%

0类

20%

4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4%

3次

7%

4次以上

19%

5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

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8%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16%

注:

1. 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中的违法行为。

2.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声环境功能区类别的划分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的规定执行,以该标准的最新版内容为准。

4.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6.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7.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8-2 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简化管理

0%

重点管理

21%

2

声环境功能区类别

4类

0%

3类

3%

2类

9%

1类

14%

0类

28%

3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3个月

0%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8%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19%

12个月以上

27%

4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4%

3次

10%

4次以上

18%

5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6%

注:

1. 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中的违法行为,且违法主体为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统称“排污单位”)。

2.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之日(含本日)至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含本日)。期间违法行为有间歇、断续状态的,不扣除违法行为中断的时间。

4.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6.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7.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9-1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涉案危险废物总量

不足1吨

0%

1吨以上不足3吨

5%

3吨以上不足10吨

15%

10吨以上

27%

2

涉案危险废物去向

暂未处置

0%

资源化综合利用

5%

通过焚烧等方式处理处置

10%

非法倾倒、填埋

25%

3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3个月

0%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5%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10%

12个月以上

18%

4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5%

3次

10%

4次以上

18%

5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6%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12%

注:

1. 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四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中的违法行为。本违法行为裁量时,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 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 对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倍数+(法定最高罚款倍数-法定最低罚款倍数)×案件总分值]×******元。

(2) 对所需处置费用二十万元以上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倍数+(法定最高罚款倍数-法定最低罚款倍数)×案件总分值]×所需处置费用金额。

3.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4.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之日(含本日)至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含本日)。期间违法行为有间歇、断续状态的,不扣除违法行为中断的时间。

6.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7.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8.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9-2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涉案危险废物总量

不足1吨

0%

1吨以上,不足3吨

5%

3吨以上,不足10吨

14%

10吨以上

35%

2

涉案危险废物处置

情况

暂未处置

0%

资源化综合利用

9%

通过焚烧等方式处理处置

21%

非法倾倒、填埋

41%

3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不足3个月

0%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2%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5%

12个月以上

7%

4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2%

3次

6%

4次以上

11%

5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6%

注:

1. 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中的违法行为。

2.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4进行裁量。

4.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之日(含本日)至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含本日)。期间违法行为有间歇、断续状态的,不扣除违法行为中断的时间。

6.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7.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8.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9-3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涉案危险废物总量

不足1吨

0%

1吨以上,不足3吨

5%

3吨以上,不足10吨

15%

10吨以上

30%

2

涉案危险废物处置情况

暂未处置

0%

资源化综合利用

8%

通过焚烧等方式处理处置

15%

非法倾倒、填埋

43%

3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不足3个月

0%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3%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5%

12个月以上

8%

4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3%

3次

7%

4次以上

12%

5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7%

注:

1. 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中的违法行为。

2.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4进行裁量。

4.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之日(含本日)至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含本日)。期间违法行为有间歇、断续状态的,不扣除违法行为中断的时间。

6.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7.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8.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9-4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涉案危险废物总量

不足1吨

0%

1吨以上,不足3吨

5%

3吨以上,不足10吨

15%

10吨以上

38%

2

倾倒、堆放地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0%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且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2)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3)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10%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32%

3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5%

3次

12%

4次以上

18%

4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6%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12%

注:

1. 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中的违法行为。本违法行为裁量时,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 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 对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倍数+(法定最高罚款倍数-法定最低罚款倍数)×案件总分值]×******元。

(2) 对所需处置费用二十万元以上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倍数+(法定最高罚款倍数-法定最低罚款倍数)×案件总分值]×所需处置费用金额。

3.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4. 在“倾倒、堆放地”方面,按照下列规则进行裁量:

(1) 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实施裁量;

(2) 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缓冲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且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实施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缓冲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5.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7.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8.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9-5 “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涉案工业固体废物

总量

不足10吨

0%

10吨以上,不足30吨

5%

30吨以上,不足100吨

15%

100吨以上

38%

2

违法行为发生地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0%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且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2)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3)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10%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32%

3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5%

3次

12%

4次以上

18%

4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6%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12%

注:

1. 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中规定的违法行为。本违法行为裁量时,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 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 对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倍数+(法定最高罚款倍数-法定最低罚款倍数)×案件总分值]×******元。

(2) 对所需处置费用十万元以上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倍数+(法定最高罚款倍数-法定最低罚款倍数)×案件总分值]×所需处置费用金额。

3.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4. 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方面,按照下列规则进行裁量:

(1) 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实施裁量;

(2) 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缓冲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且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实施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缓冲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5.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7.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8.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9-6 “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等”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涉案危险废物总量

不足1吨

0%

1吨以上,不足3吨

2%

3吨以上,不足10吨

12%

10吨以上

39%

2

违法行为发生地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0%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且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2)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3)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12%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24%

3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3个月

0%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2%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9%

12个月以上

13%

4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2%

3次

8%

4次以上

18%

5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6%

注:

1. 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六项……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中的违法行为。本违法行为裁量时,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方面,按照下列规则进行裁量:

(1) 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实施裁量;

(2) 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缓冲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且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实施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缓冲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4.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6.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7.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违反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10-1 “未按照规定采取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措施或实施修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及时

改正

拒不

改正

1

污染地下水方量

不足400立方米

0%

0%

4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立方米

7%

8%

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

14%

16%

5000立方米以上

29%

32%

2

污染土壤方量

不足400立方米

0%

0%

4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立方米

7%

8%

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

10%

14%

5000立方米以上,不足*****立方米

14%

16%

*****立方米以上

30%

39%

3

责任主体

非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0%

0%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9%

10%

4

土地性质

建设用地

0%

0%

农用地

16%

19%

5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

2次

2%

/

3次

7%

/

4次以上

11%

/

6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3%

/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5%

/

注:

1. 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中的违法行为。

2.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污染地下水方量、污染土壤方量根据当事人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来认定。

4. 土地性质分类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的规定执行,以该标准的最新版内容为准。

5.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是指列入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部门发布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

6. 拒不改正,是指违法行为在生态环境部门确定的改正期限届满时,仍未完成改正。

7.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4进行裁量。

8.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9.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10.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11.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10-2 “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一般

情形

情节

严重

1

超标污染物

数目

1个

0%

0%

2个

3%

3%

3个以上

10%

11%

2

超标情况

(以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计算)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0%

0%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5%

5%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11%

12%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16%

17%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0%以上不足1000%

23%

24%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0%以上

31%

53%

3

排放量

不足10吨

0%

/

10吨以上不足50吨

5%

/

50吨以上不足100吨

14%

/

100吨以上

29%

/

4

农用地类型

严格管控类

0%

0%

安全利用类

6%

7%

优先保护类

13%

13%

5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0%

2次

3%

3%

3次

6%

7%

4次以上

11%

16%

6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0%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3%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6%

7%

注:

1. 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的违法行为。本违法行为裁量时,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情节严重,是指排放量在100吨以上的情形。

4.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6.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7.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违反辐射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1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1

种类和范围

Ⅲ类射线装置

0%

0%

Ⅲ类、Ⅳ类、Ⅴ类放射源

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2%

3%

Ⅱ类放射源

Ⅱ类射线装置

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9%

10%

Ⅰ类放射源

Ⅰ类射线装置

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24%

21%

2

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数量、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1台Ⅲ类射线装置

1台Ⅱ类射线装置

0%

0%

1—2枚Ⅳ类、Ⅴ类放射源

1枚Ⅲ类放射源

2—5台Ⅲ类射线装置

2—3台Ⅱ类射线装置

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3%

4%

3—5枚Ⅳ类、Ⅴ类放射源;

2—4枚Ⅲ类放射源;

6—10台Ⅲ类射线装置;

4—5台Ⅱ类射线装置;

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8%

9%

6枚以上Ⅳ类、Ⅴ类放射源;

5枚以上Ⅲ类放射源;

11台以上Ⅲ类射线装置;

6台以上Ⅱ类射线装置;

1枚以上Ⅰ类、Ⅱ类放射源;

1台以上Ⅰ类射线装置;

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26%

19%

3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不足1个月

0%

0%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2%

5%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8%

11%

6个月以上

17%

19%

4

工作场所的安全防护措施情况

措施完备

0%

0%

有措施但不完备

7%

10%

无防护措施

15%

19%

5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0%

2次

3%

4%

3次

7%

9%

4次以上

12%

16%

6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0%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3%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6%

6%

注:

1. 本表适用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中的违法行为。本违法行为裁量时,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 罚款计算方法如下:

(1) 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

(2) 对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违法行为,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倍数+(法定最高罚款倍数-法定最低罚款倍数)×案件总分值]×违法所得金额。

3.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4. 当存在不同类别的射线装置、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5.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之日(含本日)至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含本日)。期间违法行为有间歇、断续状态的,不扣除违法行为中断的时间。

7.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8.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9.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 违反环境监测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12 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缺失监测数据的比例

3%以下

0%

超过3%,5%以下

5%

超过5%,10%以下

11%

超过10%,20%以下

23%

超过20%,30%以下

35%

超过30%

45%

2

缺失监测数据涉及的污染物种类

涉及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0%

涉及有毒有害污染物

19%

3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1个月

0%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3%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8%

6个月以上

12%

4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4%

3次

10%

4次以上

24%

注:

1. 本表适用于下列罚则中规定的违法行为: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

(5)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2.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缺失监测数据的比例,是指“缺失监测数据”在所有“应当自行监测数据”中所占比例。缺失监测数据,是指相比于法定自行监测要求,当事人目前缺失的监测数据;应当自行监测数据,是指按照法定自行监测要求,当事人应当具有的监测数据。不同监测点位都对同一指标进行监测的,或者同一监测点位对同一指标进行多次监测的,累计计算;监测指标按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管理要求确定。

4. 本表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超过、不足”不包括本数。

5.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以缺失监测数据时间最长的指标计算,从该监测指标首次缺失之日(含本日)至该监测数据恢复监测(此后再未发生监测数据缺失)之日(含本日);生态环境部门检查时,该监测数据尚未恢复监测的,以生态环境部门检查之日(含本日)作为计算持续时间的截止日。期间违法行为有间歇、断续状态的,不扣除违法行为中断的时间。

6.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7.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第三方机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表13-1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

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涉及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

不足3台

0%

3台以上不足10台

15%

10台以上

34%

2

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0%

造成较轻的环境危害后果

9%

造成一定程度的环境危害后果

18%

造成严重的环境危害后果

29%

3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1个月

0%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4%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10%

6个月以上

17%

4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9%

3次以上

20%

注:

1. 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中的违法行为。本违法行为裁量时,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情节严重是指涉及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为10台以上的情形。

4.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含本日)向前追溯至当事人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之日(含本日)。期间违法行为有间歇、断续状态的,不扣除违法行为中断的时间。

6.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7.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13-2 土壤污染防治从业单位出具虚假报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一般情形

情节

严重

1

涉及的污染地块数量

1块

0%

/

2块

14%

/

3块以上

28%

/

2

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程度

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0%

/

造成较轻的环境危害后果

11%

/

造成一定程度的环境危害后果

23%

/

造成严重的环境危害后果

/

/

3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1个月

0%

0%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4%

6%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9%

16%

6个月以上

24%

50%

4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0%

2次

11%

18%

3次以上

25%

50%

注:

1. 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的违法行为。本违法行为裁量时,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情节严重,是指本类违法行为中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的。

4.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含本日)向前追溯至当事人出具虚假报告之日(含本日)。期间违法行为有间歇、断续状态的,不扣除违法行为中断的时间。

6.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7.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四)生态环境违法责任人员处罚裁量

表14 生态环境违法责任人员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环境危害后果情况

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0%

造成较轻的环境危害后果

12%

造成一定程度的环境危害后果

21%

造成严重的环境危害后果

43%

2

主观情况

一般过失

0%

重大过失

14%

故意

37%

3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14%

3次以上

20%

注:

1. 本表适用于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责任人员(如罚则中规定,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等)罚款的裁量。

2. 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 罚则将罚款设定为数值式(规定最高罚款数额和最低罚款数额)的,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若罚则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以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罚款限额作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2) 罚则将罚款设定为倍率式(明确某一基准数值,规定罚款为基准数值的倍数,并明确罚款的最高倍数和最低倍数。例如,罚则规定“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其中违法所得为基准数值,罚款最低倍数为3倍、最高倍数为10倍)的,罚款金额=[罚款最低倍数+(罚款最高倍数-罚款最低倍数)×案件总分值]×基准数值。若罚则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倍数的,法定最低罚款倍数为0。

3. 违法行为裁量时,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应当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4.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5.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6.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区域裁量表

(一)上海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表15-1 超标排放扬尘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超标次数

1.0 mg/m3以上,不足2.0 mg/m3的,7次;

或者2.0 mg/立方米以上的,2次;

0%

1.0 mg/m3以上,不足2.0 mg/m3的,8—14次;

或者2.0 mg/m3以上的,3—4次;

4%

1.0 mg/m3以上,不足2.0 mg/m3的,15—21次;

或者2.0 mg/m3以上的,5—6次;

16%

1.0 mg/m3以上,不足2.0 mg/m3的,22—28次;

或者2.0 mg/m3以上的,7—8次;

24%

1.0 mg/m3以上,不足2.0 mg/m3的,29次以上;

或者2.0 mg/m3以上的,9次以上;

50%

2

排放区域

二类功能区中的工业区

0%

二类功能区中的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农村地区

10%

一类功能区

21%

3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4%

3次

16%

4次以上

23%

4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6%

注:

1. 本表适用于《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扬尘排放不符合本市扬尘控制标准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中的违法行为。

2.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一类功能区、二类功能区的划分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 3095)》《上海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的规定执行,以上述标准和规定最新版内容为准。

4.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6.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7.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15-2 超标排放油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油烟净化设施、措施情况

已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使用;

或者已实施其他有一定效果的油烟净化措施;

0%

已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已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但油烟排放口处有明显油渍

12%

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也未采取其他有效油烟净化措施

27%

2

餐饮服务经营地

配套完善的商业综合体内

0%

独立临街建筑或者美食广场

16%

居民住宅楼内;

或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住综合楼内;

或者其他区域;

27%

3

灶头数(个)

1≤灶头数<3

0%

3≤灶头数<6

10%

灶头数≥6

16%

4

油烟超标状况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20%

0%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20%以上,不足50%

4%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8%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

12%

5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4%

3次

8%

4次以上

12%

6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

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6%

注:

1. 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中的违法行为。

2.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5.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6.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15-3 超标排放社会生活噪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超标幅度

不足3分贝

0%

3分贝以上,不足6分贝

7%

6分贝以上,不足9分贝

11%

9分贝以上

23%

2

违法行为发生时间

白天发生

0%

夜间发生

10%

白天、夜间均发生

22%

3

声环境功能区类别

4类

0%

3类

3%

2类

9%

1类

14%

0类

20%

4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4%

3次

7%

4次以上

19%

5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8%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16%

注:

1. 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中的违法行为。

2.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声环境功能区类别的划分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的规定执行,以上述标准的最新版内容为准。

4.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6.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7.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15-4 “第三方机构在提供服务中违法”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涉及的服务对象数量

1家

0%

2家

7%

3家以上

14%

2

造成环境危害

后果程度

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0%

造成较轻的环境危害后果

11%

造成一定程度的环境危害后果

23%

造成严重的环境危害后果

35%

3

违法行为手段方式

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服务

0%

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

14%

4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1个月

0%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4%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10%

6个月以上

17%

5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10%

3次以上

20%

注:

1. 本表适用于下列罚则中规定的违法行为:

(1)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等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或者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污染治理,或者在实施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对主要负责人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4进行裁量。

4.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从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之日(含本日)至违法行为完成改正(此后再未发生)之日(含本日);生态环境部门检查时,违法行为尚未改正的,以生态环境部门检查之日(含本日)作为计算持续时间的截止日;期间违法行为有间歇、断续状态的,不扣除违法行为中断的时间。

6.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7.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江苏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表16-1 超标排放社会生活噪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超标幅度

不足3分贝

0%

3分贝以上,不足6分贝

7%

6分贝以上,不足9分贝

11%

9分贝以上

23%

2

违法行为发生时间

白天发生

0%

夜间发生

10%

白天、夜间均发生

22%

3

声环境功能区类别

4类

0%

3类

3%

2类

9%

1类

14%

0类

20%

4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4%

3次

7%

4次以上

19%

5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

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8%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16%

注:

1. 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中的违法行为。

2.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声环境功能区类别的划分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的规定执行,以上述标准的最新版内容为准。

4.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6.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7.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16-2 环境监测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报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涉案的服务对象数量

1家

0%

2家

14%

3家以上

25%

2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出具虚假报告数量

1-2项(个)

0%

3-5项(个)

6%

6项(个)

13%

3

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0%

造成较轻的环境危害后果

6%

造成一定程度的环境危害后果

15%

造成严重的环境危害后果

28%

4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1个月

0%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4%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10%

6个月以上

14%

5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9%

3次以上

20%

注:

1. 本表适用于《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中的违法行为。本违法行为裁量时,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4进行裁量。

3.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4.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之日(含本日)至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含本日)。期间违法行为有间歇、断续状态的,不扣除违法行为中断的时间。

6.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7.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16-3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规范开展机动车检验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次

分值

1

涉及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

不足3台

0%

3台以上不足10台

15%

10台以上

34%

2

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程度

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0%

造成较轻的环境危害后果

9%

造成一定程度的环境危害后果

18%

造成严重的环境危害后果

29%

3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1个月

0%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4%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10%

6个月以上

17%

4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9%

3次以上

20%

注:

1. 本表适用于《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中的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自生态环境部门对违法行为实施检查之日(含本日),向前追溯至当事人首次未按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或排放标准进行检验之日(含本日)。期间违法行为有间歇、断续状态的,不扣除违法行为中断的时间。

3.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4.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6.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16-4 超标排放油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油烟净化设施、措施情况

已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使用;

或者已实施其他有一定效果的油烟净化措施;

0%

已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已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但油烟排放口处有明显油渍

12%

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也未采取其他有效油烟净化措施

27%

2

餐饮服务经营地

配套完善的商业综合体内

0%

独立临街建筑或者美食广场

16%

居民住宅楼内;

或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住综合楼内;

或者其他区域;

27%

3

灶头数(个)

1≤灶头数<3

0%

3≤灶头数<6

10%

灶头数≥6

16%

4

油烟超标状况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20%

0%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20%以上,不足50%

4%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8%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

12%

5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4%

3次

8%

4次以上

12%

6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6%

注:

1. 本表适用于《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中的违法行为。

2.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5.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6.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浙江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表17-1 “第三方机构在提供服务中违法”违法行为行政

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涉及的服务对象数量

1家

0%

2家

14%

3家以上

28%

2

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程度

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0%

造成较轻的环境危害后果

11%

造成一定程度的环境危害后果

21%

造成严重的环境危害后果

35%

3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1个月

0%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4%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10%

6个月以上

17%

4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10%

3次以上

20%

注:

1. 本表适用于下列罚则中规定的违法行为:

(1)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生态环境服务或者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依照前款规定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禁止该机构参与政府采购的生态环境服务项目。”

(2) 《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监测机构出具虚假监测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

2. 本违法行为裁量时,有违法所得的应当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4.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4进行裁量。

5.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之日(含本日)至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含本日)。期间违法行为有间歇、断续状态的,不扣除违法行为中断的时间。

7.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8.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17-2 监测机构发现超标情形未报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主观态度

一般过失

0%

重大过失

10%

故意

25%

2

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程度

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0%

造成较轻的环境危害后果

7%

造成一定程度的环境危害后果

15%

造成严重的环境危害后果

28%

3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3天

0%

3天以上不足7天

4%

7天以上不足10天

10%

10天以上

25%

4

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10%

3次以上

22%

注:

1. 本表适用于《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测机构发现监测数据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未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中的违法行为。

2.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之日(含本日)至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含本日)。期间违法行为有间歇、断续状态的,不扣除违法行为中断的时间。

5.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6.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安徽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表18-1 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是否采取防尘措施

采取了部分防尘措施

0%

未采取防尘措施

14%

2

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程度

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0%

造成较轻的环境危害后果

11%

造成一定程度的环境危害后果

23%

造成严重的环境危害后果

38%

3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3天

0%

3天以上,不足10天

8%

10天以上,不足20天

14%

20天以上,不足30天

20%

30天以上

28%

4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3%

3次

8%

4次以上

14%

5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

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6%

注:

1. 本表适用于《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未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中的违法行为。

2.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之日(含本日)至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含本日)。期间违法行为有间歇、断续状态的,不扣除违法行为中断的时间。

5.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6.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7.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18-2 “环境监测机构未依法实施监测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涉及的服务对象数量

1家

0%

2家

14%

3家以上

28%

2

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程度

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0%

造成较轻的环境危害后果

6%

造成一定程度的环境危害后果

14%

造成严重的环境危害后果

35%

3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1个月

0%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4%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10%

6个月以上

17%

4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10%

3次以上

20%

注:

1. 本表适用于《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环境监测机构未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活动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的违法行为。

2. 若本表适用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则适用最新的法律依据。

3. 对主要负责人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4进行裁量。

4.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之日(含本日)至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含本日)。期间违法行为有间歇、断续状态的,不扣除违法行为中断的时间。

6.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7.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本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通用裁量表

表19 通用裁量表

序号

裁量因素

阶 次

分值

1

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

0%

6%

18%

重大

32%

2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不足3个月

0%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5%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11%

12个月以上

26%

3

违法行为发生地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0%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且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

(2)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3)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6%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2)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15%

4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1次

0%

2次

5%

3次

11%

4次以上

22%

5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

的影响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

0%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

5%

注:

1. 长江三角洲区域内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尚未设定专用裁量表、区域裁量表的,适用本表。

2. 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 罚则将罚款设定为数值式的,计算公式为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若罚则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最高罚款数额,作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2) 罚则将罚款设定为倍率式的,计算公式为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倍数+(法定最高罚款倍数-法定最低罚款倍数)×案件总分值]×基准数值(如:所需处置费用/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若罚则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倍数的,法定最低罚款倍数以0计算。

3. 违法行为裁量时,有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的应当同时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4. 环境影响程度包括违法行为对环境污染、对生态破坏、造成经济损失、损害周边群众身体健康等情况和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以污染物的种类、毒性、排放浓度、排放数量、排放地域、受损害群体等为主要参考因素。

5.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违法行为首次发生之日(含本日)至生态环境部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含本日)。期间违法行为有间歇、断续状态的,不扣除违法行为中断的时间。

6. 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方面,按照下列规则进行裁量:

(1) 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实施裁量;

(2) 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缓冲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且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实施裁量;饮用水水源准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缓冲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7. 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 环境违法次数,是指自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内,当事人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之和。其中,本次发现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历史违法行为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违法行为计算(两个及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列入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实际违法行为数量计算;轻微违法行为被不予行政处罚的,也计入次数),时间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为准。

9.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指当事人该违法行为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引发公众投诉、举报、信访情况(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对周边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干扰、引起损失情况,对周边群众的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影响情况等。

(1) “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A 违法行为仅是程序方面未遵守法律规定(如,备案超过法定时限),在实体方面未违反法律要求,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

B 违法行为影响范围局限在当事人市场经营/生活区域内,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客观、实际影响。例如,违法行为发生区域较小且局限在当事人生产经营区域内,产生的污染较少(或不良影响较小)且未扩散到、影响到周边,且及时改正、未来不会产生新的污染(或不良影响)影响到周边。

C 违法行为未引起投诉、举报、信访(以经核实的投诉、举报、信访为准)或媒体报道。

D 违法行为虽有个别投诉、举报、信访,但与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无关。

(2)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E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但未造成经济损失或健康损害,且已及时改正。

F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的经济损失较低、健康损害轻微,且已及时改正。

G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较轻健康损害,当事人积极赔付已获得受损人谅解,且违法行为已及时改正。

(3) “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常体现为(下列之一):

H 违法行为造成周边生产经营活动中断或者居民无法正常生活。

I 违法行为影响到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日常秩序,被投诉后拒不改正的。

J 违法行为对居民健康造成较大损害,甚至危及生命安全。

K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L 违法行为造成大量信访投诉,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较大负面社会影响。

10.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层面文件对违法行为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或者沪、苏、浙、皖对本地地方罚则的处罚裁量作出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标签: 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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