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东方板桥建非菜摊位经营者:陈建非经营不合格西红柿案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

东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东方板桥建非菜摊位经营者:陈建非经营不合格西红柿案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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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2024-***** 分  类: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 东方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4年09月09日 15:44
名  称: 东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东方板桥建非菜摊位(经营者:陈建非)经营不合格西红柿案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
文  号: 无 主 题 词: 无

东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东方板桥建非菜摊位(经营者:陈建非)经营不合格

西红柿案核查处置情况的公告


一、不合格食品基本情况

2024年5月29日,我局对位于海南省东方市板桥镇板桥市场内的东方板桥建非菜摊位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其中有1批次西红柿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经营者:陈建非,检验机构: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核查处置情况

(一)监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情况

2024年6月20日,我局收到谱尼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检胡萝卜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A1E******A1F*******)显示,在海南省东方市板桥镇板桥市场内的东方板桥建非菜摊位于2024年5月29日购进的西红柿,经抽样检验,样品西红柿中检出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

(二)产品控制情况

由于该批次西红柿已全部销售出去,无下架封存、召回上述批次西红柿。当事人无法提供采购该批次不合格西红柿的票据凭证或者记录台账,西红柿为食用农产品,以肉眼无法判断不合格。

截至目前,未发现有消费者因食用了上述产品,反映有身体不适的情况。

(三)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2024年7月1日我局将案件线索移交到东方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进一步办理。

经查明,当事人构成经营不合格的食品和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

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保存所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或者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30日,未明确保质期的不少于60日。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五)腐败变质、霉变生虫、超过保质期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的过程中积极配合案件调查,涉案财物及违法所得较少,且在进货时并不知道所采购的西红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知道自己销售的西红柿不合格后立即进行召回公告和问题排查,至案发时,未发现有食用该摊位5月29日销售的该批次不合格西红柿而引起不适的不良反映投诉和相关报告。

依据《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市场监管领域市场主体初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的通知》琼市监规【2021】3号文件的规定。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2年内不再重新安排经营摊位:(二)违法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决定给予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的西红柿的行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陆拾贰元叁角整(¥62.30);3.罚款捌佰元整(¥800.00)



东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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