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瑞安市农村宅基地及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瑞安市农村宅基地及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扎实推进我市农村宅基地管理与改革,规范农村村民建房行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确保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我局组织起草了《瑞安市农村宅基地及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期限截至2024年10月10日,以上期限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通过电子邮件、传真或纸质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反馈至我局。

联系人:林琪凡,联系电话:0577-********,电子邮箱:*********@qq.com,邮寄地址: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95号城乡建设科。


附件:瑞安市农村宅基地及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9月10日

附件

瑞安市农村宅基地及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

(一)为扎实推进我市农村宅基地管理与改革,规范农村村民建房行为,改善农村人居环境,确保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乡统筹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农村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宅、附属用房和生活庭院等用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村民是指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农村村民住房建设是指在瑞安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开发边界外,农村村民在新增宅基地或原有宅基地上新建、拆建、改建和扩建个人住宅的行为。

市域范围内,地域范围同时覆盖城镇开发边界内外的同一村居未列入房屋征收计划的区域,在不降低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相关指标的情况下,可开展“整村规划、区域设计、分批实施”为主要思路的农村旧村连片改造创新试点工作,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标准进行审批、管理,具体用地需求调查和建房资格认定、规划和用地要求审定、风貌管控由农业农村、资规、住建部门审定,乡镇人民政府要严格把关,做好试点工作。

若各乡镇及中心城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有另行规定的,按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规定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民住房布局、用地标准、审批、出租、转让、退出、收回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四)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符合规划原则。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

2.节约集约原则。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使用宅基地应节约集约、合理利用土地,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从严从紧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鼓励结合集镇建设、异地搬迁、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美丽乡村、未来乡村建设等工作,统建联建农村住房,鼓励联建水平式住宅。

3.严格管控原则。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使用宅基地,必须符合申请条件,并按程序进行报批,严禁未批先建、少批多建。严格农村宅基地用途管制,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利用宅基地建设别墅和私人庄园,严禁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

4.高效便民原则。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实行“农户申请、村级审核、乡镇审批”,依托省“农房浙建事”全生命周期系统,推行农房审批线上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农村村民建房联审联办制度,统一纳入市政务服务部门的“最多跑一次”改革内容。审批程序严格按照《瑞安市农民建房“一件事”办事指南(2022年修订版)》(瑞农〔2022〕101号)执行。

(五)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纠纷仲裁管理和宅基地合理布局、用地标准、违法用地查处,指导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工作,对乡镇(街道)农村宅基地管理、审批进行业务指导。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土地利用计划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负责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登记发证有关工作;协助乡镇做好规划审批、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指导村庄详细规划的编制实施;协助做好风貌管控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做好农村村民建房的风貌管控、施工安全监督、技术服务、农村危房整治等指导工作。组织编制农房设计通用图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建设技术标准,负责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定期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培训和管理。

纪检监察、公安、政务服务中心、大数据管理中心、信访、民政、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文物、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单位应加强配合和协调,强化信息共享互通,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宅基地审核批准、监督管理、批后监管和拆违工作;参与农村村民建房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确定农房设计方案,组织房屋四址(放样)、农房竣工验收等工作;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建立宅基地审批管理台账,实现农村村民建房审批和监管工作数字化管理;负责建立健全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常态化管理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严格落实农村村民建房“四到场”制度;指导村级组织开展宅基地管理和盘活利用。

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宅基地所有权行使主体,负责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资格审查、建房人口数核查、材料报送、宅基地有序安排、社员管理、宅基地日常监管及农村村民建房等相关工作。落实动态巡查管控,设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员,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报告。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对符合建房条件和要求的农户进行调查统计,并按要求向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下一年度农村村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计划申请。

(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将涉及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制作成通俗易懂的文字材料和流程图表,向社会公布。

二、建房条件与标准

(八)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对历史形成的宅基地面积超标和“一户多宅”等问题,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分类进行认定和处置。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使用宅基地,以户为单位申请。其资格以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来界定,一般以公安户籍信息为标准,兼顾公序良俗、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情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村规民约,特殊情况需通过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程序,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社员资格书面凭证,确实维护好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

(九)宅基地分配遵循成员申请、集体审议、按户取得、一户一宅、面积限定、规划管控的原则。

(十)农村村民申请新宅基地新建、扩建住房的,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下列条件之一:

1.无房户或符合分户条件的家庭。

(1)两个及以上子女的家庭(且户口均在本村),其中一个子女已婚或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可以分户,但父母亲一方或双方必须随其中一个子女合户;

(2)三代以上(含三代)同堂的家庭,第三代已婚或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可以分户。

2.因受地质灾害威胁或不适宜居住等原因需要异地搬迁新建的。

3.现有房屋(宅基地)已列入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水利、道路、铁路、高压走廊等控制范围不能就地拆改建的。

4.因政策性搬迁、政府规划实施等原因,需要异地新建的。

5.现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且无法在原宅基地上改建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一)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原宅基地进行房屋拆改建(或联建改造)应具备下列条件:

1.拆改建房屋所在区域已编制国土空间规划;

2.拆改建房屋土地和房产权属、居住人口等证件、证明材料清晰(或已经相关部门确认);

3.相关利害关系人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拆改建;如有特殊情况,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前提下,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事一议”后,可进行拆改建;

4.有合法权源的宅基地,因历史原因不能登记或申请登记的,可不再办理不动产权证,由乡镇(街道)牵头,农业农村、资规等部门签署意见后,直接办理审批手续;不能提供合法权源的,如符合“一户一宅”等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可按住房困难户审批。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1.已有宅基地和住房面积已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面积标准,申请宅基地新建、扩建住房的(除本办法第(十)点第2、3、4项规定的情形外);

2.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上建筑物,或将住宅改作他用,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的;

3.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再申请宅基地新建、扩建住房的;

4.已落实农房集聚、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旧村改造、下山移民等搬迁安置政策,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的,或应拆未拆房屋要求拆改扩建的;

5.已列入政府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实施安置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旧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范围的房屋要求拆改扩建的;

6.已列入禁止建设区、地质灾害点、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水利、道路、铁路、高压走廊等控制范围内需迁建的房屋要求拆改扩建的;

7.违法占地或违法建筑未处理结案的;

8.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

9.已落实农村解困房且面积已达到面积标准的;

10.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十三)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标准共同核定宅基地用地面积、住房建筑面积:

1.宅基地(自然间)相对应的建筑占地面积每间不超过48平方米;建造三层及三层以下的村民住房,在符合规划实施的情况下,可适当放宽占地面积要求,但最大不超过60平方米;

2.使用宅基地面积进行房屋新建或拆改建(或联建改造)的,一自然间宅基地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2021年5月31日及以后生育的二胎及以上家庭适当放宽至200平方米;

3.若拆改建户原宅基地(自然间)占地面积或住房建筑面积超过上述标准的,在符合相关规划的情况下,可按原宅基地(自然间)占地面积或住房建筑面积审批;

4.集镇已建或在建的集聚点优先解决农村无房户、困难户的居住问题;

5.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充分考虑农村村民原址重建或改扩建位置的道路出入、通风采光等村庄规划要求,可适当调整住宅建设界址。

(十四)建房户的建房人口按公安部门登记在册常住农业人口(户籍制度改革前)确定。但有下列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1.建房户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建房人口:

(1)配偶、子女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过保障性住房政策、福利性住房政策的(凭配偶、子女工作单位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享受保障性住房政策、福利性住房政策证明);

(2)原籍农业户口现役军人、复转退军人(不含已在市外定居人口);

(3)移民农转非人员(不含已享受移民安置政策人口);

(4)原籍农业户口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包括已毕业回乡落户的大中专院校学生);

(5)因服刑被注销户口的原农业户口服刑人员;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2.独生子女家庭(凭独生子女证)、已婚未育家庭,可增计1人。

下列人员不计入建房人口:

(1)已批准建房的人员;

(2)在户口簿中非本户直系亲属的在册人员;

(十五)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及具备分户条件的审查认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五)项和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合理认定。

(十六)规划禁止建设区、地质灾害点、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水利、道路、铁路、高压走廊等控制范围内的房屋,要积极创造条件引导实施搬迁,向中心乡镇、中心村集聚统一建房;一时无法实施搬迁的,其房屋经鉴定为危房(且不属于地质灾害点)的,可按危房治理改造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农村宅基地及规划审批管理

(十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用地审批,按照“农户申请、村级审查、乡镇(街道)审批、市管转用”的模式,优化宅基地审批管理流程,保障农村村民建房及时落地。

1.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申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会审、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市农业农村局、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涉及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的,须依法办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2.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即作为建设项目立项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立项且联审通过后,作出立项批复并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

(十八)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建房户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同意意见、农转用批文、拟同意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或不动产权证)、住宅设计图纸向省“农房浙建事”全生命周期系统提交申请。

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托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农村村民建房,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许可证中需明确建筑功能、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等相关规划要求。

(十九)村民建房应当遵守以下技术标准规定:

1.选址和规划。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选址必须符合村庄规划和用地布局要求,符合宅基地法定面积要求。相对独立集中改造的区域,编制建筑总体布局方案,作为住房(宅基地)建设审批的参考依据,以便于协调村庄空间布局和四邻关系。

2.层数和高度。原则上建筑层数不超过四层,檐口高度不超过13米。如有特殊情况,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事一议”后,允许层数放宽至五层,檐口高度可放宽至16米,但必须与周边已建建筑造型、风貌、色彩相协调。

3.间距和朝向。住宅建筑前后间距与前建筑高度比一般不低于1:1,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不低于6米,建筑宜朝南、朝南偏东或偏西布置。房屋的基础或外挑不得超红线(用地红线和道路红线)。

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原宅基地进行房屋拆改建(或联建改造)的,原相邻房房屋侧向间距不足6米的,在不减少原间距的情况下可适当放宽。

相关间距不满足,在符合其他要求的前提下可与要求间距范围内四邻协商一致。

4.退让要求。沿规划中村庄对外道路布置改新建建筑物退让距离不小于3米,沿规划村庄内部道路布置改新建建筑物退让距离不少于1米。沿乡道、县道、国省道等公路两侧新建民房时,其建筑后退距离(按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算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执行,如需突破需征求公路主管部门相关意见。沿溪、沿河建筑改造时,建筑控制退让结合水利部门的相关要求进行退让。

5.建筑风貌。建筑形态、屋面形式、色彩、高度要与周边环境和村庄风貌相协调,鼓励建设一批体现江南水乡特色的民居。风景名胜区内农村村民住房设计应当与风景名胜区风貌相协调。

(二十)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属于建新拆旧(含异地迁建)的,在取得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之前应当注销原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和原房屋所有权,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1.农村村民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建新拆旧的,原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因房屋结构等原因一时不能拆除的,在新建住房建成后,原房屋无条件腾空、移交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置。原有住房拆除或收回的,需与村级集体签订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

(二十一)联建水平式住宅的建房户之间批准的建筑面积可相互调剂整合成套进行建筑设计(限建房户之间共有的套间方可进行调剂,每户建房户最多仅能通过调剂获得一套),并按套型建筑面积分摊用地面积,给予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

(二十二)农村新建住房产生污水应纳入农村污水收集处理系统处理;不能纳入农村污水收集处理系统的,应当配建三格化粪池进行处理。

四、建房质量安全管理

(二十三)建设农村住房,由建房户委托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或者建筑、结构专业的注册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建设三层以及三层以下且不设地下室的农村住房(以下统称低层农村住房),可以委托具有建筑、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出具施工图;还可选用免费提供的农村住房设计通用图集。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结合地形地质复杂程度、村庄风貌进行设计,并对具体设计方案进行确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对施工图内容进行抽查。

设计单位(设计人员)应明确一名注册结构工程师(结构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设计人员)作为项目设计负责人,参与关键节点验收和规划核实、竣工验收等工作。

建设非低层农村住房,还应提供地质勘察报告,根据地质勘察报告进行基础设计。

(二十四)建设非低层农村住房的,建房户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设低层农村住房的,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建房户应当按照有关施工许可办理规定向属地住建所(分局)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限额以下住房的,建房户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办理施工许可证。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联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建立日常联动机制,加强对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完善相关制度和工作措施,督促项目建设的各方主体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推动属地政府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发挥乡镇、街道的日常巡查作用,确保限额以下小型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

(二十五)建房户与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质量安全责任。

承接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业务的农村建筑工匠应具有相应技能,按要求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并取得《浙江省农村建筑工匠培训证书》。

已取得培训证书的农村建筑工匠,按照每三年为一个周期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未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培训证书失效。

施工企业或农村建筑工匠必须按设计图纸施工,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落实防灾措施,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二十六)在建的农村村民住房因故中止施工的,建房户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会同施工企业或农村建筑工匠向属地住建所(分局)书面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施工现场维护管理工作。

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属地住建所(分局)书面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房户应当向属地住建所(分局)申请核验施工手续。

在建的农村村民住房因故解除合同的,建房户在做好施工现场维护管理工作后,会同施工企业或农村建筑工匠向属地住建所(分局)书面报告,住建所(分局)应对施工现场维护情况进行检查,协调各方做好施工资料交底,并督促建房户重新办理施工手续,补齐手续后方可重新开工。

(二十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农村建筑工匠协会组织开展农房建设技术培训、考核等工作,组织编制农房建筑设计通用图集并无偿提供建房户使用。鼓励农村建筑工匠合伙组建建筑业劳务承包企业或加入建筑施工企业组成建筑施工队伍,帮助农村建筑工匠完成职业进阶与转型,引导传统建筑技艺的传承与壮大建筑施工企业专业技能人才队伍,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从业行为。

(二十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落实农村村民建房“四到场”制度,做到建筑放样到场、基槽验线到场、施工过程到场、竣工验收到场,建房户、施工企业和设计单位须到场签字确认,并形成书面记录。

(二十九)施工和验收过程中,施工企业或农村建筑工匠应严格按图施工、规范操作,施工至“四到场”制度要求节点前,及时向建房户报告,严格履行“四到场”制度职责;建房户可委托设计单位严格把关节点(基槽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竣工)验收质量,一旦发生未按图施工或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等情况,应及时向属地住建所(分局)报告。

(三十)农村村民住房竣工后,建房户作为建设主体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组织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受理申请后,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竣工联合验收,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竣工验收意见表》,房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通过验收的农户,应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三十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过“农房浙建事”系统做好农村村民建房的审批,建立一项目一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档案管理规范。

五、出租、转让、退出与收回

(三十二)宅基地及其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订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租赁期限、用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等内容。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出租人应当将宅基地及其房屋出租情况向宅基地所有权人报备,涉及装修的事项应同时报备。

禁止借出租名义买卖宅基地。

(三十三)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核,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受宅基地调剂的村民资格等相关材料进行复核通过,并在调剂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公示15日后,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可以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互换,也可以转让或赠与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附着于该土地上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一并处分。转让人、赠与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不得接受转让和赠与。直系亲属且均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核,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宅基地可直接进行转让或赠与。

接受宅基地调剂的村民,调入后仍须符合“一户一宅”和我市宅基地“法定面积”的标准;直系亲属关系且均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赠与方式进行宅基地调剂的,不受“一户一宅”和我市宅基地“法定面积”的标准限制,但调入方必须能保证调出方在宅基地调出后仍有居住场所。

禁止以调剂之名变相买卖农村宅基地和房屋。房屋调剂和置换应当办理土地、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三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回宅基地:

1.为乡镇(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该处土地的;

2.农村村民经批准异址新建住宅或通过集中安置实现户有所居,原宅基地依法应当收回的;其中农村村民经批准异址新建住宅的,必须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未签订的不予审批宅基地。同时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必须规定无偿退回原有宅基地的时间(退还时间必须早于不动产权登记),若农村村民未按照承诺的时间无偿退回原有宅基地,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审批的宅基地。但因特殊情况经作出批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延期使用的除外;

3.农户消亡且无人继承宅基地上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

4.被继承的住宅坍塌、依法拆除或者经鉴定为D级危房,继承人不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其中对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民居及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5.宅基地批准后两年未开工建设的,但因特殊情况经作出批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延期使用的除外;

6.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宅基地的;

7.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1项规定收回农户宅基地的,对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合法占有的宅基地。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愿有偿退出合法占用宅基地,且不再保留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资格的,不能再申请,可以获得完整补偿。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退出合法占有的宅基地但继续保留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资格的,在约定期限内如有需要可以再申请,可以获得部分补偿。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法违规超占、多占的宅基地,采取无偿退出方式,退出后不能再申请。

(三十五)鼓励进城落户和“一户多宅”的村民,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补偿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实际作出规定或者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决策确定。

(三十六)退出、收回宅基地的,农户及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三十七)在坚持“一户一宅、拆旧建新、法定面积”的前提下,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级差排基、选位等宅基地有偿使用分配方式,完善宅基地分配管理机制。对因历史原因形成“一户一宅”超标准占用部分、“一户多宅”的多宅部分、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继承房屋或其他方式占有和使用的宅基地的,可探索实行分区域分类分档收取有偿使用费等形式,有偿使用费收益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六、监督管理

(三十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房建设中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工作,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监督。其中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未批先建”“骗取批准”“批东建西”等宅基地及农村村民建房中违法行为的执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耕地保护、规划许可、用途管控等方面的执法,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施工安全、建筑质量等方面的执法,各部门、乡镇(街道)依照职责范围开展相关执法工作,切实做到对农村宅基地及农村村民建房中违法违规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报告、早查处。

(三十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及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置涉及农村村民建房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村级宅基地协管制度,及时掌握村民建房动态。每周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区域范围进行巡查,确保建房户按照本办法施工建设,第一时间发现违法建设、第一时间进行制止并报告。

(四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农业农村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超越职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办理宅基地供地手续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办理宅基地供地手续的;未按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3.发现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供地手续或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宅基地面积批准规定进行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四十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在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 附则

(四十二)本办法适用范围以外的区域,符合规定或者政策的,利用原有宅基地建设个人住宅的行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近期无法落实成片改造、拆迁安置意见后,按照原拆原建形式进行审批。

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实施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按照《中共瑞安市委 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和土地整治的实施意见》(瑞委发〔2019〕40号)规定审批。

(四十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瑞安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瑞政办〔2017〕53号)同时废止。之前我市有关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四十四)今后上级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上级颁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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