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委托行政执法的公示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委托行政执法的公示
为进一步加强水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将部分行政执法权委托内蒙古自治区东部水事服务中心、内蒙古自治区西部水事服务中心、内蒙古自治区黄河镫口灌区管理中心行使,现将委托情况公示如下。
一、委托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受委托组织:内蒙古自治区东部水事服务中心
(一)委托执法地域范围。
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锡林郭勒盟行政区域内。
(二)委托执法权限。
1.根据自治区水利厅的监督检查任务,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河湖保护和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等水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开展防洪安全、水资源管理、河湖管理、水工程安全保护、水土保持管理、安全生产等领域的执法检查,现场制止违法行为。
2.对自治区水利厅交办的水事违法行为线索、立案的水事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自治区水利厅要求履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程序。
3.参与跨部门、区域或流域的联合执法活动。
4.对自治区水利厅交办的水事纠纷组织调查和协商调处。
(三)委托执法期限。
自2024年11月1日至2026年10月31日。
(四)委托执法责任。
1.委托机关职责
(1)对受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执法决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4)对受委托单位进行水行政执法业务培训。
2.受委托单位职责
(1)受委托单位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不得以自己名义或者超出委托的权限范围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将委托机关委托的行政执法职能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
(2)受委托单位人员实施执法行为必须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且在有效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
(3)受委托单位查处水事案件,要严格遵守案件办理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4)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及时向委托机关报告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5)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二、委托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受委托组织:内蒙古自治区西部水事服务中心
(一)委托执法地域范围。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乌兰察布市、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乌海市、阿拉善盟行政区域内。
(二)委托执法权限。
1.根据自治区水利厅的监督检查任务,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河湖保护和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等水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开展防洪安全、水资源管理、河湖管理、水工程安全保护、水土保持管理、安全生产等领域的执法检查,现场制止违法行为。
2.对自治区水利厅交办的水事违法行为线索、立案的水事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自治区水利厅要求履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程序。
3.参与跨部门、区域或流域的联合执法活动。
4.对自治区水利厅交办的水事纠纷组织调查和协商调处。
(三)委托执法期限。
自2024年11月1日至2026年10月31日。
(四)委托执法责任。
1.委托机关职责
(1)对受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执法决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4)对受委托单位进行水行政执法业务培训。
2.受委托单位职责
(1)受委托单位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不得以自己名义或者超出委托的权限范围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将委托机关委托的行政执法职能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
(2)受委托单位人员实施执法行为必须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且在有效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
(3)受委托单位查处水事案件,要严格遵守案件办理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4)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及时向委托机关报告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5)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三、委托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受委托组织:内蒙古自治区镫口灌区管理中心
(一)委托执法权限。
在履行黄河镫口扬水灌区工程运行安全及保护职责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农田水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水工程管理保护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现场制止在黄河镫口扬水灌区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实施的违法行为;对自治区水利厅交办的相关水事违法行为线索、立案的水事案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自治区水利厅要求履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程序。
1.侵占、损毁灌区工程及有关设施:
2.从事影响灌区工程运行和危害灌区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挖掘、取土、垦植、葬坟等活动。
3.堆放阻碍灌区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行洪的物体。
4.建设妨碍灌区工程设施蓄水、输水、排水、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5.向灌区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6.侵占灌区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土地。
(二)委托执法期限。
自2024年11月1日至2026年10月31日。
(三)委托执法责任。
1.委托机关职责
(1)对受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不适当的行政执法决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4)对受委托单位进行水行政执法业务培训。
2.受委托单位职责
(1)受委托单位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不得以自己名义或者超出委托的权限范围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将委托机关委托的行政执法职能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
(2)受委托单位人员实施执法行为必须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且在有效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
(3)受委托单位查处水事案件,要严格遵守案件办理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
(4)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及时向委托机关报告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5)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标签: 委托行政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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