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西藏自治区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
关于对《西藏自治区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
为加强和规范甘草、麻黄草行业管理,严防专营药材流入非法渠道,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3〕16号)等要求,我厅修订形成了《西藏自治区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北京西路62号西藏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消费品与装备工业处);邮编:******。
2.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89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20日。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
2024年9月13日
附件
西藏自治区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甘草、麻黄草管理,保障医疗需求和产业发展,严防流入非法渠道,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国务院环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草管理严厉打击非法买卖麻黄草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等相关要求,结合西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西藏自治区内(含藏青工业园)所有从事甘草和麻黄草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的药品生产或经营单位。
第三条 甘草、麻黄草的收购、加工和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甘草、麻黄草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统一印制管理并授权发放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自治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非法采挖、买卖甘草、麻黄草等犯罪行为;自治区农业农村厅核发甘草、麻黄草采集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采挖甘草、麻黄草;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使用甘草、麻黄草作为原料的药品生产或经营企业,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规定生产、经营甘草、麻黄草及其制品的,依法处理。各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藏青工业园经济发展局)受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甘草、麻黄草收购、加工和销售实施许可管理工作,并及时报告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
第二章 收购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发放
第五条 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购单位、经营范围、许可范围、收购计划、发证时间、发证单位、有效期限等。
第六条 申请收购许可证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甘草、麻黄草专用储运条件,且储存区域具备必要的安全监控和防火防盗装置;
(二)具有在有效期内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三)制定甘草、麻黄草管理规章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并配备中药材质量管理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具备收购资格的企业,申请办理收购许可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购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五)中药材质量管理人员资质证明(复印件);
(六)甘草、麻黄草储运条件、管理规章制度、合法合规经营承诺书等佐证材料。
第八条 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初次申请每半年受理1次。初次申请单位于每年4月1日前或9月1日前,向县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提供相关资料。由县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报送至上一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藏青工业园经济发展局)根据需求申请,联合属地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报请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复核。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复核后,发放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
第九条 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收购活动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原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持原证向县级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由各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藏青工业园经济发展局)联合公安、药品监督等部门年检审核,换发许可证。各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藏青工业园经济发展局)换发许可证情况要及时报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备案。
第三章 收购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条 甘草、麻黄草收购单位应当限于最小处理目的申请年度收购计划,并在年度收购计划内向持有采集许可证的法人或个人进行收购,严禁超出收购计划开展甘草、麻黄草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
第十一条 收购许可证持证单位申请年检收购许可证,不得超出原证发证期申请、不得超出上年度收购计划申请。超期申请或超出上年度收购计划申请换证单位,按照初次申请要求申请发证。
第十二条 收购许可证持证单位要加强甘草、麻黄草购、销、用、存管理,建立相关管理台账并留存2年以上备查,保证来源清楚、流向可查、流程可追。对无证或超过核定采挖量采挖的甘草、麻黄草一律不得收购。收购的甘草、麻黄草只准许在生产范围内使用,不得转销或向外出售。
第十三条 收购许可证持有单位不再从事麻黄草收购活动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发证机关,收购许可证应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销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转让、出租、出借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
第十五条 各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藏青工业园经济发展局)应每半年联合属地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对收购许可持证单位甘草、麻黄草收购、加工和销售情况进行一次检查监督,总结工作情况。并于每年6月10日前、12月10日前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
第十六条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公安厅、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对收购许可证持有单位收购计划执行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不服从监管等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取消收购许可证,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负有甘草、麻黄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管理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厅联合自治区公安厅、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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