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商务厅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云南省商务厅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按照《云南省提升行政执法质量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工作要求,现对《云南省商务厅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进行公示,详见附件。
附件:云南省商务厅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云南省商务厅
2024年9月12日
附件
云南省商务厅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法定 实施主体 |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
1 | 对扰乱对外承包工程招投标及分包管理秩序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造成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较大事故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以不正当的低价承揽工程项目、串通投标或者进行商业贿赂的; (二)未与分包单位订立专门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或者未对分包单位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三)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将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部分分包给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境内建筑施工企业的; (四)未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单位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者再分包的。 | 商务主管部门 | 云南省商务厅 |
2 | 对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未履行报告及信息报送义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2017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与境外工程项目发包人订立合同后,未及时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的; (二)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未立即向中国驻该工程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未定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其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情况,或者未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业务统计资料的。 | 商务主管部门 | 云南省商务厅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法定 实施主体 |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
3 | 对对外承包工程企业未按规定招用外派人员及存缴准备金的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通过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招用外派人员,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存缴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对外承包新的工程项目。 | 商务主管部门 | 云南省商务厅 |
4 | 对擅自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的企业的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四十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 商务主管部门 | 云南省商务厅 |
5 | 对未按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四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 商务主管部门 | 云南省商务厅 |
6 | 对违反对外劳务人员培训及购买保险等规定的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 商务主管部门 | 云南省商务厅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施依据 | 法定 实施主体 |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
7 | 对违反劳务人员劳务合同相关管理规定及安全保障措施的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 (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 | 商务主管部门 | 云南省商务厅 |
8 | 对未按要求上报劳动合同、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对停止劳务合作人员安排方案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 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商务主管部门 | 云南省商务厅 |
9 | 对不具备特许经营条件的特许人的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二十四条: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 商务主管部门 | 云南省商务厅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法定 实施主体 | 行使主体 (责任主体) |
10 | 对逾期不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企业的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商务主管部门 | 云南省商务厅 |
11 | 对未按要求签订特许合同及未按时上报年度特许经营合同情况的特许经营企业的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九条: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 商务主管部门 | 云南省商务厅 |
12 | 对违反对被特许人相关义务的特许人的处罚 | 行 政 处 罚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 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 商务主管部门 | 云南省商务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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