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4年13S04号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4年13S04号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食品监督抽检信息的通告》(2024年第13S03号),涉及我市6家经营单位。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东莞市桥头旺一佳副食店经营的“黄豆芽”

  (一)抽检基本情况。东莞市桥头旺一佳副食店经营的“黄豆芽”(购进日期:2023-10-31),6-苄基腺嘌呤项目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东莞市桥头旺一佳副食店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涉案货值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符合《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依法减轻处罚,我局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7.36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4〕**********号)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该店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该店认为该批次产品在购进及销售时未使用6-苄基腺嘌呤,储存符合其储存条件,因此6-苄基腺嘌呤项目不合格应该是种植环节造成的,而不是该店导致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该店未能提供索证索票,未能查证产品来源。

  二、东莞市金来到超市有限公司经营的“黄豆芽”和“绿豆芽”

  (一)抽检基本情况。东莞市金来到超市有限公司经营的“黄豆芽”(购进日期:2023-10-31),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项目不合格;“绿豆芽”(购进日期:2023-10-31),4-氯苯氧乙酸钠项目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东莞市金来到超市有限公司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一)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可以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免于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不罚〔2024〕**********号)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该公司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对已销售的该批不合格产品进行召回,并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该公司认为该批次产品在购进及销售时未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储存符合其储存条件,因此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项目不合格应该是种植环节造成的,而不是该公司导致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我局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已对供货商进行了核查处置。

  三、东莞市桥头杨记水产品店经营的“黄骨鱼(淡水)”

  (一)抽检基本情况。东莞市桥头杨记水产品店经营的“黄骨鱼(淡水)”(购进日期:2023-11-11),恩诺沙星项目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东莞市桥头杨记水产品店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保存相关凭证、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涉案货值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符合《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依法减轻处罚,我局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元;3、没收违法所得90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4〕**********号)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该店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该店认为该批次产品在购进及销售时未使用恩诺沙星,储存符合其储存条件,因此恩诺沙星项目不合格应该是养殖环节造成的,而不是该店导致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我局接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已将不合格情况通报供货商所在辖区监管部门。

  四、东莞市桥头常梅蔬菜档经营的“豇豆”

  (一)抽检基本情况。东莞市桥头常梅蔬菜档经营的“豇豆”(购进日期:2023-11-15),噻虫胺项目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东莞市桥头常梅蔬菜档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涉案货值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符合《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依法减轻处罚,我局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元;3、没收违法所得6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4〕**********号)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该店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该店认为该批次产品在购进及销售时未使用噻虫胺,储存符合其储存条件,因此噻虫胺项目不合格应该是种植环节造成的,而不是该店导致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该店未能提供索证索票,未能查证产品来源。

  五、东莞市桥头文烈菜档经营的“黄豆芽”和“豇豆”

  (一)抽检基本情况。东莞市桥头文烈菜档经营的“黄豆芽”(购进日期:2023-11-15),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项目不合格;“豇豆”(购进日期:2023-11-15),噻虫嗪项目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东莞市桥头文烈菜档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涉案货值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符合《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依法减轻处罚,我局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1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63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4〕**********号)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该店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该店认为该批次产品在购进及销售时未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和噻虫嗪,储存符合其储存条件,因此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和噻虫嗪项目不合格应该是种植环节造成的,而不是该店导致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该店未能提供索证索票,未能查证产品来源。

  六、东莞市桥头林好蔬菜档经营的“黄豆芽”和“绿豆芽”

  (一)抽检基本情况。东莞市桥头林好蔬菜档经营的“黄豆芽”(购进日期:2023-11-15),6-苄基腺嘌呤项目不合格;“绿豆芽”(购进日期:2023-11-15),铅、6-苄基腺嘌呤项目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东莞市桥头林好蔬菜档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一)项的规定,根据《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涉案货值较小,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符合《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依法减轻处罚,我局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元;3、没收违法所得42.5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处罚〔2024〕**********号)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该店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立即进行认真分析,查找原因。该店认为该批次产品在购进及销售时未使用铅、6-苄基腺嘌呤,储存符合其储存条件,因此铅、6-苄基腺嘌呤项目不合格应该是种植环节造成的,而不是该店导致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该店未能提供索证索票,未能查证产品来源。



  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5月9日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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