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4〕36号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4〕36号

申请人:XXX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6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依法重新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3月8日在河南省驻马店驿城区爱家建业店超市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食品“谷大头黄金烤肉盐焗味、香辣味”两种口味,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15日,两种口味配料表不相同,而营养成分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等完全一样,该企业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申请人寄信到被申请人处进行举报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4日收到申请人挂号信(XA692*****411),投诉举报湖南群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谷大头黄金烤肉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涉嫌违反《GB*****-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8日至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未见有申请人所指同批次产品在售,但有同批次备样产品,因被举报人管理不善导致申请人所指批次营养成分检测报告遗失,执法人员现场要求被举报人将同批次备样产品送专业机构进行营养成分检测,被举报人于2024年4月12日向执法人员提供上述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符合《GB*****-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因此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4月16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62号)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已于2024年4月19日签收。综上,被申请人处理举报案件时内容程序合法,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依法依规,被申请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对湖南群健食品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称被举报人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请求查处。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商家处进行核查,4月12日,被举报人提供被举报产品的检验报告。4月15日,被申请人经内部审批程序,认为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62号),主要内容为:“经核查,被举报人能提供你挂号信所指二款产品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且营养成分标示符合《GB*****-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所规定的表示要求。本局认为,你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本局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将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4年4月23日,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根据广东维安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举报手撕肉干(香辣味)及手撕肉干(盐焗味)同批次的备样产品的检测,营养成分中各项目营养素参考值见下表:

手撕肉干(香辣味)

手撕肉干(盐焗味)

检测项目

检测结果

营养素参考值

检测项目

检测结果

营养素参考值

能量

1652kJ/100g

20%

能量

1517kJ/100g

18%

蛋白质

27.3g/100g

46%

蛋白质

27.5g/100g

46%

脂肪

10.1g/100g

17%

脂肪

9.9g/100g

17%

碳水化合物

47.9g/100g

16%

碳水化合物

40.2g/100g

13%

1756mg/100g

88%

1781mg/100g

89%

根据《GB*****-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条,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相关规定,食品的蛋白质、碳水化合物允许的误差范围为≥80%标示值,食品的能量、脂肪、钠允许的范围为≤120%标示值。案涉被举报食品包装上营养成分表显示的数值均在GB*****-2011允许的误差范围内,不存在申请人所称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的情形。

根据上述核查情况,被申请人经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不立案决定,保障了申请人举报的知情权,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其次,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而进行情况调查、核实后的告知行为,被申请人的告知行为本身并没有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最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如何认定事实、如何适用法律以及是否作出立案决定是被申请人依法律法规履职的职权行为,与申请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亦不具有对举报事项处理申请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及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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