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2024年度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济南考区广大考生的一封信
致2024年度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济南考区广大考生的一封信
各位考生: 欢迎你们前来参加济南考区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2024年度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济南考区)将于10月13日举行。本年度考试采用计算机化考试模式,以计算机作答的方式组织考试,使用统一的考试系统在全省各考区考点同步实施。根据《关于山东省 2024 年度二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的通告》相关要求,结合济南考区各考点交通、考场安排的实际情况,敬请关注如下重点告知: 一、考试模拟作答系统开放 时间:2024 年 9 月 3 日 9:00-10 月12 日 16:00。缴费成功的人员登录“山东省建设从业人员管理系统”-“二级造价工程师考试报名”-“考试模拟作答系统”,提前熟悉考试作答界面和考试流程,掌握计算器等工具的使用。 二、准考证打印 时间:2024 年 9 月 26 日 9:00-10 月 13 日 14:00。应试人员登录“山东省建设从业人员管理系统”-“二级造价工程师考试报名”-“查看报名记录”,打印准考证并按“准考证”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参加考试。 三、考试须知 1、凭准考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证件类型须与考试报名时一致)原件进入指定考场,按座位号入座。将准考证和身份证原件放置在座位左或右上角。 2、考试实行闭卷考试。考试系统内配置计算器,应试人员仅限携带黑色墨水笔或签字笔参加考试;答题所用草稿纸统一配发,考后收回。 3、严禁将手机、智能手表(手环)、蓝牙耳机等具有通信、记录、拍照、存储、传输功能的电子设备及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等物品带至座位。考试期间,凡发现将违禁物品带至座位或身上的,一律按违纪处理。 4、认真阅读《考场规则》及《操作指南》,按照系统的提示进行操作;不得擅自对计算机进行冷、热启动,关闭电源及其他与考试无关的操作,违反者责任自负。 5、考试时间以考试系统计时器为准。考试开始5分钟后一律禁止进入考场,开考后2小时内应试人员不得提前交卷、离场。 6、保持考场安静,独立作答,不得交流讨论,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发生异常情况等问题可举手询问。 7、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服从安排。 8、不得以任何形式抄录试题等考试相关内容,不得将相关考试信息以任何方式带出考场,交卷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谈论。 9、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将视违纪违规的情况记入考试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和用人单位提供查询。 10、组织考试作弊、替考、非法提供试题或答案、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等,属犯罪行为,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请广大考生提前熟悉准考证上的考点地址和交通路线,考点周边停车位有限,请合理安排出行方式,尽量绿色出行,以免因停车影响正常考试。 四、遵守考场纪律,诚信参考 省住建厅正在全省住建系统职业资格考试中开展“正考风肃考纪”专项行动,将严厉打击涉考违法行为,考生要严格遵守考试纪律,努力营造“诚信考试光荣,违纪作弊可耻”的良好社会风尚。 1、进入考场时,除准考证上规定的证件、考试文具外,其他物品禁止带入考场。严禁携带手机及各种无线通讯工具、智能手表、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发送接收设备、存储功能的科学计算器等物品进入考场,考试无关物品按照监考人员要求放置在指定位置。考试开始后一经发现携带手机等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无论是否开机使用,均按规定认定为考试作弊。 2、为保障考试公平公正。考试期间考场内实施全程全覆盖监控并录像,监控视频录像也将作为认定考试违规的依据。考场配备信号屏蔽仪、金属探测仪、身份证识别仪。考试期间,严禁对试题进行拍照,严禁抄题,严禁将草稿纸带离考场。 3、考试期间工信局派出无线电信号侦测车对考场所在区域不间断侦测,发现异常波段和功率信号源,立即与公安联动,采取措施并交由公安机关处立案处置;公安机关网警会时刻监测考试相关信息,对通过网络传输试题、答案等情况会立即通报考区,采取行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本次考试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31号令)。请考生严格遵守考试纪律和考场规则,杜绝考试作弊行为。应试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将视违纪违规的情况记入考试诚信档案库,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和用人单位提供查询。组织作弊、替考、非法提供试题或答案、非法使用窃照专用器材等违法犯罪行为,各类违纪违规问题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处理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本次考试组织单位未组织任何形式的培训。希望广大考生不要相信不法分子散布的所谓“助考”信息,防止上当受骗。 6、请广大考生自觉遵守考场规则,诚信参加考试。 感谢广大考生的理解和支持,衷心祝福考生们,考试顺利! 附件:1、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1号)(节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监督电话:171*****216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10月8日 附件1: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1号)(节选) 第二章 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 第六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携带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进入座位,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书写、填涂本人身份和考试信息的; (三)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规定以外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的; (四)未在规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五)未用规定的纸、笔作答,或者试卷前后作答笔迹不一致的; (六)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七)将试卷、答题卡、答题纸带出考场的; (八)故意损坏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电子化系统设施的; (九)未按规定使用考试系统,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十)其他应当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七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二)互相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等的; (三)持伪造证件参加考试的; (四)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五)使用禁止带入考场的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应试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长期记录: (一)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责令离开考场;情节严重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应试人员的; (四)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应试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或者成绩证明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由证书签发机构宣布证书或者成绩证明无效,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处理。 第十一条 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应试人员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经阅卷专家组确认的,由考试机构或者考试主管部门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作答内容雷同的具体认定方法和标准,由省级以上考试机构确定。 应试人员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违纪违规行为成立的,视具体情形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处理。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诚信档案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建立,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考试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用人单位及社会提供查询,相关记录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核发和注册、职称评定的重要参考。考试机构可以视情况向社会公布考试诚信档案库记录相关信息,并通知当事人所在单位。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节选)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附件3: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次会议、2019年6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19年9月4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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