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经开区所
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经开区所
(经开区市场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2024.10.9) | |||||||||
序号 | 处罚对象 | 案件名称 | 违法主要事实 | 处罚种类和内容 | 处罚依据 | 作出处罚决定部门 | 处罚时间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等 |
1 | 利辛县丽歆纸制品有限公司 | 利辛县丽歆纸制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标准的“淋膜纸碗(食品用)”(规格型号:560ml)案 | 经 查,当事人已办理《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在利辛县城关镇诚信路与青年路交叉口东侧从事经营活动。2024年5月28日,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生产的“淋膜纸碗(食品用)”(规格型号:560ml、生产日期:2024.05.22)进行抽检。2024年7月10日,我局接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案件线索移交通知书》(编号:**********)等材料,其中《检验报告》{NO:(2024)皖检SH字第*****号}显示上述产品经抽样检验,抗压强度项目不符合GB/T*****-2011标准,依据《安徽省食品接触用纸包装及容器等制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不合格。检验项目名称:抗压强度(N)、技术要求:≥360、检验结果:222,单项判定:不合格。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检验报告》进行送达,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检验报告》中涉及的产品。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对抽查结果有异议。 当事人共生产“淋膜纸碗(食品用)”(规格型号:560ml、生产日期:2024.05.22)51件(每件380只/件)其中:2024年5月22日,当事人实验室自检使用1件;2024年5月28日,当事人无偿提供抽检人员上述产品228只,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自用152只;2024年6月25日,当事人销售给利辛县碗晴日用百货店49件,成本价14.5元/件,售价15元/件,截止检查时上述“淋膜纸碗(食品用)”已销售完毕,货值735元,获利24.5元。 | 1.没收违法所得24.5元; 2.罚款400元。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 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4/10/9 | 利市监处罚〔2024〕1090号 | 请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装股打印《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缴款通知单》后,到相关银行(或登录安徽政务服务网统一支付平台pay.ahzwfw.gov.cn)缴清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利辛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2 | 利辛县精匠定制衣柜中心 | 利辛县精匠定制衣柜中心使用特种设备(叉车)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案 | 经查,当事人已办理《营业执照》在利辛县城关镇青年路北头四季绿城小区北杨新庄路东5户从事经营活动。2022年3月份当事人从山东临沂花费5万元购买了一台叉车(名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产品型号:CPC、 产品编号:G5BBP5244、特种设备代码:511*****220*******、生产企业名称:杭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初当事人将经营地址搬迁至利辛县城关镇青年路北头四季绿城小区北杨新庄路东5户。2024年7月11日,当事人申请上述叉车的首次检验,同时其已使用上述叉车。2024年7月17日上述叉车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合格。2024年8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利辛县城关镇青年路北头四季绿城小区北杨新庄路东5户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的上述叉车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8月19日前改正。2024年8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再次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逾期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 罚款*****元。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之规定。 | 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4/10/9 | 利市监处罚〔2024〕1213号 | 请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装股打印《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缴款通知单》后,到相关银行(或登录安徽政务服务网统一支付平台pay.ahzwfw.gov.cn)缴清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利辛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
标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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