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青海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一、项目编号:青海开盛公招(货物)2024-095号

二、项目名称:青海红十字医院安全用电智能集成系统项目

三、相关当事人

投诉人:江苏鑫系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同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陈顺英

联系电话:133*****013

授权代表:裴惠霞

联系电话:176*****001 

被投诉人:青海开盛招标有限公司

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130号唐道637唐府公寓D座(6号楼)7A

联系人:张永梅

联系电话:0971-*******

相关供应商:国药集团甘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1683号海鸿国际2207室

联系人:王建宏

联系电话:181*****590

2024年8月7日,江苏鑫系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诉人)对“青海红十字医院手持式穿刺定位超声、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等12项医疗设备采购项目”〔项目编号:青海开盛公招(货物)2024-095号〕包二的成交结果不满,向被投诉人青海开盛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提出质疑。被投诉人收到质疑后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了书面答复。2024年8月22日,投诉人不满意质疑答复,向本机关送达《投诉书》,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随后向被投诉人、相关供应商国药集团甘肃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关供应商)发送了投诉答复通知书、投诉书副本,要求作出书面说明,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资料,并调取审查了本项目的采购文件和评审过程。

四、投诉事项

投诉事项1:投诉人认为相关供应商以低于成本价的369元/台的单价投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存在不正当竞争的情形,且其投标时定价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投诉事项2:投诉人认为相关供应商“以低价方式中标,并以其仪器设备所使用的试剂为封闭式试剂盒的模式对其设备进行捆绑销售,在本次项目招标,仪器试剂并不在招标范围之内的情形下,直接决定采购人对于试剂的选择,严重损害了采购人的合法权益。”

投诉事项3: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未对相关供应商投标价格的合理性及其《澄清回复》内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

五、调查情况

关于投诉事项1:经查,该项目于2024年7月1日在青海政府采购网发布公开招标公告,于8月5日开评标,并于8月7日发布中标结果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的规定,该项目采购标的为货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据此,投诉人提出投诉的法律依据不当。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7号)第六十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的规定,投标人的报价是否作无效投标处理,要看该报价下是否影响产品质量或合同履行,且投标人能否证明其报价的合理性。在该项目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已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相关供应商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就其报价提供书面说明,且该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价格仅为评审因素之一,仅因价格因素衡量产品质量及履约能力缺乏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旨在规范价格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调整范围不同。故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投诉事项1不成立。

关于投诉事项2:经查,该项目包二采购需求为“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不包括仪器试剂,且相关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是对其报价的说明,其中对于“试剂及耗材供应”与设备“生产厂家”有关,该项目中投诉人并非采购标的的生产厂家。经与该项目采购人核实,“该项目仅为医疗设备采购,未对该设备相关耗材及试剂一同招标。医用耗材及试剂依据院内制度及采购需求进行招标,严格按照青海省医保局要求在青海医保服务平台进行线上采购”。故投诉人认为的“捆绑销售试剂”与该项目不存在关联,未发现因此存在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故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认定投诉事项2不成立。

关于投诉事项3: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7号)第六十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的规定,要求被投诉人对相关供应商投标价格的合理性及其《澄清回复》内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缺乏法律依据。且在评审过程中,被投诉人已按程序组织评标委员会要求相关供应商就价格作出说明,未发现被投诉人在该程序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故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故认定投诉事项3不成立。

六、处理决定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投诉。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海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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