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4〕75号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株荷政复字〔2024〕75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XX因对被申请人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3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已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审理过程中,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回复申请人案件是否受理投诉,未履行职责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书面回复。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7日,邮寄投诉举报材料通过邮政快递挂号信编号为XA363*****945,物流信息显示签收状态为:2024.4.26已签收。从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至今,被申请人未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任何回复,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回复,但该回复并不能体现投诉是否受理的情况。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程序违法。涉案产品配料海鲜粉,海鲜粉是大类食品的统称,配料表却未标示海鲜粉的具体配料明细成分。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1一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二)成分或者配料表。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3配料: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问答:二十六、关于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二)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则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并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另经查明:“海鲜粉”并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无论其加入量为多少,都必须将其原始配料一一列出。被申请人属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的理解认知存在缺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5月8日受理申请人投诉,并于同日邮寄《投诉受理决定书》(株荷市场监管〔2024〕第418号),经查询于2024年5月14日送达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15日到达被投诉举报地点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株洲市锦泓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食品“秘制の素鲍鱼”经中农康正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2023)食检字第SW*********号]为合格食品,且生产该食品使用的复合调味料“海鲜粉”(执行标准:SB/T*****-2008,发布日期:2008-09-27,实施日期:2009-03-01,标准状态:现行有效)加入量不足食品总量的25%,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4.1.3.1.3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之规定,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故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经过审批程序依法对被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406号),并于同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处理申请人所指的上述投诉过程中,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无误,作出决定依法依规,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查明并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7日,申请人通过邮寄信件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株洲市锦泓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腾哥秘制の素鲍鱼(香辣味)”的配料表违反《预包装食品通则》,请求:1.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书面回复举报人。2.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承担相关赔偿。3.没收违法产品,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向社会发布公告召回违法食品,并将召回情况书面告知。4.全面履行调解、调查、告知、奖励,并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收到投诉举报信件。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株荷市场监管〔2024〕第418号),并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5日到达被投诉举报地点进行了现场核查,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程序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406号),主要内容为:“本局于2024年4月29日收到你关于株洲市锦泓食品有限公司未在其生产的食品“秘制素鲍鱼”外包装配料表上对复合配料“海鲜粉”的原始配料在标签内标示,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举报。经核查,被举报人生产的食品经检验为合格食品且生产该食品使用的复合调味料“海鲜粉”(执行标准SB/T*****-2008)加入量不足食品总量的25%,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之规定,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因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本局决定不予立案。”
2024年6月26日,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有处理辖区内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已分别处理,分别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书》(株荷市场监管〔2024〕第418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株荷市监举不立告〔2024〕第40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有三: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回复申请人案件是否受理投诉,未履行职责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书面回复。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三项复议请求既包括投诉事项,也包括举报事项;既包括行政不作为,也包括作为类行政行为,申请人之申请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因为涉及的行政行为类型不同,可能导致复议决定方式不同,如果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够明确,复议机关将无法有针对性地作出复议决定,也容易导致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后人民法院审理困难。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标签: 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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