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南建设不罚决字〔2024〕第000151号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南建设不罚决字〔2024〕第000151号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建设街道办事处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嘉南建设不罚决字〔2024〕第******号
当事人:嘉兴市南湖区建设街道某某水产摊,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MA2CUY5Q26,经营者:戴某某,住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 区建设街道荷花堤农贸市场内。
经查明,在2024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当事人销售的马蹄肉经抽 样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9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 进行检查,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当事人无异 议。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24年9月9日,执法人员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 书的送达回证1份、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1份,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2024年9月26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用于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马蹄肉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用于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证据五、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1张,用于证明现场检查情况。现场测量面积照片打印件1张,用于证明当事人经营面积约12平方米。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进货凭证1张,用于证明当事人进货期间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等义务。
证据七、检验报告1份(No:GTJ(2024)GCJD0589)、抽样单、告知书, 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鳊鱼经抽检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致 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 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浙江 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已构成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行为。
2024年10月12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嘉南建设不罚告字 〔2024〕第******号《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放弃陈述、申述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 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湖区人民 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政府建设街道办事处 202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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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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