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鸡婆婆餐饮店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4〕167号
乐山市市中区鸡婆婆餐饮店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4〕167号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4〕167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鸡婆婆餐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CNE65M41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彭*力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166号1楼
2024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南段166号1楼的乐山市市中区鸡婆婆餐饮店开展检查,检查情况如下:1、当事人正在营业,现场出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有员工6人;2、现场有6桌顾客正在消费;3、执法人员在该店库房内冰柜中发现一袋散代(火伞)和一袋熟牛蹄筋。熟牛蹄筋标签标识有:“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2.5kg/袋,贮存条件:-18℃以下冷冻储藏,地址:河北省?无极”等信息,无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号等。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购进票据,陈述上述产品从四川牛道贸易有限公司(电话139*****063)购进。经核实,当事人陈述的四川牛道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为乐山市市中区牛焘食品经营部;4、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供货商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上述熟牛蹄筋涉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要求被我局执法人员当场扣押。经初步审查,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涉嫌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2024年8月21日我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
2024年8月20日和2024年8月21日,当事人分两次从乐山市市中区牛焘食品经营部共购进了4袋熟牛蹄筋,**元/袋,金额共计**元。2024年8月21日,当事人从乐山市市中区牛焘食品经营部购进了1件散代(火伞),**元/件。当事人提供了2024年8月21日采购上述产品的购进票据,不能提供供货商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上述熟牛蹄筋标签标明了名称、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的名称等事项,未标明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当事人使用上述熟牛蹄筋制作干拌蹄筋、跷脚蹄筋菜品提供给顾客消费。截止2024年8月21日,当事人已使用完3袋熟牛蹄筋,剩余1袋熟牛蹄筋被我局扣押。因当事人未做账、未做销售记录,无法计算上述熟牛蹄筋制作成干拌蹄筋、跷脚蹄筋菜品的数量,故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熟牛蹄筋)案货值金额500元,违法所得无法准确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5张、乐山市市中区牛焘食品经营部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证据提取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等;
证据二:乐山市市中区鸡婆婆餐饮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彭*力身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2024年10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罚告〔2024〕16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八)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涉案产品货值金额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参照《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积分制规则》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经研究,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熟牛蹄筋1袋(2.5kg);
2、处罚款5000元。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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