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牛焘食品经营部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4〕168号

乐山市市中区牛焘食品经营部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4〕168号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4〕168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牛焘食品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CTDDAR6W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鄢*玉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全福街道裕农社区5组888号61幢1楼15号


2024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乐山市市中区鸡婆婆餐饮店执法检查,在该店库房内冰柜中发现一袋熟牛蹄筋,标签标识有:“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2.5kg/袋,贮存条件:-18℃以下冷冻储藏,地址:河北省?无极”等信息,无生产日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号等。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购进票据,陈述上述产品从乐山市市中区牛焘食品经营部购进。2024年8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全福街道裕农社区5组888号61幢1楼15号的乐山市市中区牛焘食品经营部检查,现场情况如下:1.当事人正在对外营业,经营面积40平方米,门头无招牌,门市内无冻库,放有一个冰柜;2.执法人员出示单据(*******)一份,当事人确认是销售熟牛蹄筋(牛筋)等产品给“鸡婆婆”的销售票据;3.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冰柜中发现一件熟牛蹄筋(内含4袋),与销售给乐山市市中区鸡婆婆餐饮店的同批次。该熟牛蹄筋外纸箱标签标识有:“重量:10kg,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4年4月5日,贮存条件:-18℃以下冷冻储藏,生产厂家:无极宏达食品加工厂”等内容,也无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号等,执法人员现场予以扣押;4.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经初步审查,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涉嫌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明,2024年8月22日我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


2024年8月19日,当事人从郫都区玖鼎斋冻品经营部购进2件熟牛蹄筋(4袋/件),**元/件,金额**元。2024年8月20日和2024年8月21日,当事人分两次共向乐山市市中区鸡婆婆餐饮店销售了4袋熟牛蹄筋,**元/袋,金额共计**元。上述熟牛蹄筋标签标识有净含量、保质期、生产日期、贮存条件、生产厂家等信息,未标明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当事人提供了熟牛蹄筋的购进票据、合格证明,不能提供熟牛蹄筋供货商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此案货值金额1000元,违法所得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乐山市市中区鸡婆婆餐饮店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证据提取单复印件1份、现场检查照片9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协助调查函1份、无极限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1份、郫都区玖鼎斋冻品经营部《营业执照》照片1张、熟牛蹄筋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熟牛蹄筋出库单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的事实等;


证据二:乐山市市中区牛焘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鄢*玉身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2024年10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罚告〔2024〕1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00元。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合格证明,索取销售凭证,并保存相关证明,相关证明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五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7日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行政处罚 食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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