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房屋征收搬迁中使用房票安置的实施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

扬中市房屋征收搬迁中使用房票安置的实施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房屋征收搬迁补偿政策,拓宽房屋征收搬迁安置渠道,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的房屋安置需求,支持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有序发展,根据《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房屋征收中试行房票安置的通知》(镇政办发〔2023〕5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在全市范围内房屋征收搬迁工作中实施房票安置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房票安置是根据房屋征收搬迁补偿安置政策,将动迁对象(被征收人、被搬迁人)的住宅房屋补偿安置权益货币量化,动迁主体(房屋征收搬迁项目的实施主体)以房票形式出具给动迁对象,由动迁对象自行购买房票安置房的一种方式,是现有安置方式的补充。

第四条 选择房票安置的,房票票面金额具体包括两部分:

(一)房票基础金额:被动迁房屋货币补偿总额(含被动迁房屋价值、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奖励等)。

(二)房票奖励金额:房票基础金额×奖励比例10%。对于逾期未安置对象可适当提高奖励比例,最高不超过15%。

第五条 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住宅房屋动迁对象,可以选择领取补偿款(无房票奖励金额),也可以选择房票安置。

第六条 房票安置房包括:

(一)由参与房票安置工作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销售的位于我市范围内的商品房屋,原则上应当是已领取《商品房现售备案证》的现房或已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年内可交付的期房。

(二)由我市各镇(街、区)、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单位持有并可用于销售的房屋。

(三)存量安置房。

第七条 市住建局负责牵头制定房票安置房源管理细则,明确房票安置房入库条件、遴选程序和动态调整等内容,同时负责房票安置房源的公开遴选和审核把关,提出房票安置房源库建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设立房票安置房源库,并会同动迁主体在房屋征收搬迁项目中予以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自愿原则参与房票安置。

第八条 本意见第六条第(一)项所涉及房屋的销售价格由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确定,但不得高于市场价格,且应报住建部门备案。本意见第六条第(二)、(三)项所涉及房屋的价格,房源提供单位在履行决策程序后,可在市场评估价基础上下浮一定比例后确定。

第九条 参与房票安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收购房人房票,不得恶意加价销售。对于有上述行为的,经核实认定后,涉事企业不再纳入房票安置房房源名录,其房源退出房票安置房源库。

第十条 动迁对象可在房票有效期内,在房屋征收搬迁项目公布的房票安置房源范围内,持房票自行选购房屋,签订购房合同,用房票抵扣相应的购房款。

房票安置房的购房时间以购房网备合同为准。房票有效期自取得房票之日起,至房屋征收搬迁项目的签约期限首日后18个月止。

第十一条 市住建局负责房票制作,市财政局负责房票监制。

房票由各项目的动迁主体开具给动迁对象,原则上一户一张房票,房票应注明征收搬迁项目名称、核发单位、使用人、房票金额、开具日期、有效期限以及房票使用须知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房票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赠与,仅限动迁对象及配偶、父母、子女使用。但动迁对象与他人共同购买房票安置房的,不影响使用房票抵扣购房款。

房票为专用结算票据,故意涂改、变造、伪造房票属于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房票遗失的,须凭有效身份证件及登报作废声明,及时向房票核发单位挂失并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使用房票抵扣购房款时,房票基础金额和房票奖励金额应当按照10:1的比例,同步使用。

新购房票安置房总价不得低于房票面值的80%,如大于等于房票票面金额的,房票一次性抵扣使用。如动迁对象使用房票抵扣购房款后仍有不足,不足部分由动迁对象自行与房屋销售单位结算。

新购房票安置房总价小于房票金额的,按照基础金额和奖励金额同步使用原则,结算余额。该余额可在有效期内用于继续购房,也可以直接结算领取房票基础补偿金额(不含房票奖励金额)。

房票有效期届满后,不能再用于抵扣购房款,未使用的房票奖励金额自然失效;未使用的房票基础金额由动迁主体兑付给动迁对象,不计利息。

第十四条 房票安置房的房屋销售单位查验动迁对象提供的身份证明、补偿协议等相关资料后,收取房票并抵扣购房款。

第十五条 房屋销售单位与动迁对象结清房票安置房的购房款后,持房票、购房网备合同等相关资料,与出具房票的动迁主体结算房票抵扣金额。房票抵扣金额纳入房屋征收搬迁项目成本。

具体结算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制定。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搬迁补偿款或房票被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由动迁对象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意见由市住建局承担具体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1年。此期间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或房屋搬迁公告的项目适用本意见。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依法作出补偿决定的,不适用本意见。

征求意见时间:7日

意见反馈邮箱:*********@QQ.com">*********@QQ.com

联系电话:051*****3523


??????????????????????????????????????????????????????????????????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8月16日


标签: 房屋征收 用房 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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