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厦门市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
征求《厦门市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涉海涉空群众性体育活动管理,确保涉海涉空群众性体育活动有序、健康发展,根据市政府工作要求,我局起草了《厦门市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在8月28日前将修改意见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我局政策法规处(电子邮箱:hjn_chen@163.com)。
厦门市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的经营和管理,保障体育活动参与者的人身安全,促进本市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厦门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涉海涉空体育活动是指利用帆船、帆板、桨板、水上摩托艇、皮划艇等在本市海域以及利用飞机、直升机、载人气球、降落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机、航空模型等在本市空域开展体育健身娱乐、体育技术培训的体育经营活动、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开展20人以上的群众性体育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管理工作,健全完善涉海涉空体育活动安全管控工作机制体制,研究解决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市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经营者和组织者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职责及协会章程规定,做好涉海涉空体育项目和体育赛事活动的行业规范、行业自律和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安委办职责:履行涉海涉空体育活动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指导、协调和监督行业管理部门和属地政府履行好海上、空中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协调相关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条 市海管办职责:负责全市涉海体育活动安全管理与执法的综合协调工作,指导行业主管部门完善涉海体育活动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和工作机制运行等重大事项,统筹协调和督促各区、各有关单位开展工作,组织协调船艇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海上执法管理工作。根据海域安全生产形势需要,牵头组织各区和各责任单位,适时开展海上联合执法,维护海上生产的良好秩序。
第八条 市体育局职责:负责审批经营高危性体育项目(潜水)以及指导各区体育部门开展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潜水、航空运动)的审批和指导督促各区体育部门开展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监督检查;指导涉海涉空体育活动设施建设;负责定期对全市范围内的涉海涉空体育活动及经营者、组织者进行监督检查;编制涉海涉空体育活动备案清单和工作指南;建立及更新合规的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经营者名录并定期公示。
第九条 市文旅局职责:负责对涉海涉空体育经营活动中的旅行社服务质量进行监管,依法对涉海涉空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违规的旅行社进行查处。向组织涉海旅游活动中的旅行社、星级酒店、非星级酒店和A级景区发布包含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相关的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十条 厦门海事局职责:负责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维护海上通航秩序和海上交通安全,依法查处涉海船舶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港口局职责:负责对经营涉海旅游活动的码头及停靠点的监督管理,查处港口区域内的非法经营水上旅游客运的“三无”船舶。
第十二条 市海洋发展局职责:负责查处打击渔业船舶违法载客开展涉海体育经营活动行为。
第十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职责:负责编制厦门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厦门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依法依规做好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用海、用地审批出让工作,规范用海、用地行为,组织查处违法违规用地。
第十四条 市公安局职责:牵头负责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经营区域内道路的交通安全监管工作,督促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经营者完善交通安全设施,消除道路安全隐患;负责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经营区域治安管理,及时处置各类治安、交通突发事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开展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经营范围内易燃易爆物品运输处理工作;打击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经营者非法拉客扰序行为。
第十五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责:负责依法办理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经营主体营业执照,依职责做好无照经营(不含依法需要许可的经营事项)查处取缔工作;负责涉海涉空体育经营活动价格监管;负责涉海涉空体育活动设备及有关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监督;负责《特种设备目录》内涉海涉空体育活动设施设备的监管以及对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资质要求的作业人员的配备和持证情况进行监管;负责对辖区内涉海涉空体育经营活动经营区域内的经营主体按照管理权限开展食品安全监管。
第十六条 厦门民航监管局职责:负责对辖区内涉及直升机等通用航空按照管理权限开展涉空体育活动的安全监管。
第十七条 属地区政府职责:承担属地监管责任,明确牵头领导,统筹监管力量,组织开展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的日常管理;协调属地居民与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的相关事项。
第十八条 其他相关部门职责: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涉海涉空群众性体育活动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各相关行业协会职责: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诚信经营,强化培训考试,提升行业服务质量,制定和完善行业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制定和完善行业的服务规范、奖励与惩戒规则,维护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协助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做好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的监管工作和诚信体系建设。
第三章 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条 从事涉海涉空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并按照相应备案管理办法向区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营潜水、游泳等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按照《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具备相应条件,提交相应材料并依法向相应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从事排他性涉海体育活动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从事涉海涉空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 使用飞机、直升机、载人气球、降落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机、航空模型等需要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者划设临时空域的,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实施飞行前,应当获得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的飞行计划批准,并按照规定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保持空地联络畅通。
使用飞机、直升机、载人气球、降落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机、航空模型等从事涉空体育经营活动的,还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飞行人员、飞行场地、安全条件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或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应及时将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的审批、备案信息通过网站、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从事涉海涉空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公平竞争、诚实守信,遵守和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七条 从事涉海涉空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环境保护责任,采取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从事涉海涉空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开展经营项目要求相应的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体育经营活动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二)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取得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相应的海域、空域使用权;
(五)取得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使用权或所有权;
(六)具有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涉海涉空体育经营活动收费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属于政府定价和指导价项目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从事涉海涉空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的秩序,制止不文明的行为。消费者应当爱护体育经营场所及体育设施、设备、器材,遵守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邪教、赌博、卖淫嫖娼等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从事涉海涉空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码头和机场(设施)的经营者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从事涉海涉空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码头和机场(设施)的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保障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制度,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相应措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确保经营活动安全。
第三十二条 从事涉海涉空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将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应急救援预案、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作出明确警示。
第三十三条 从事涉海涉空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场所、设施、设备、器材等出现缺陷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三十四条 从事涉海涉空体育经营活动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三十五条 发生突发安全事故时,从事涉海涉空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救护措施,并立即向安全事故发生地的区应急管理、体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如实报告。不得迟报、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损坏、破坏事故现场及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 从事涉海涉空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密切关注天气预报和自然灾害预警信息,遵守市气象部门和应急部门的避灾要求和海域、空域管制部门的管制措施。
第四章 体育赛事活动和群众性体育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举办潜水、高空跳伞、低空飞行、滑翔伞等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依法在赛事活动举办前由组织者向区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跨行政区域举办的潜水、高空跳伞、低空飞行、滑翔伞等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应当由所在行政区域的体育行政部门协商确定许可方式,协商不一致的,须向相关行政区域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分别提出申请,共同审批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八条 由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事业单位、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承办的潜水、高空跳伞、低空飞行、滑翔伞等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不属于《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目录(第一批)》范围,无需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主办、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条件和要求从严进行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鼓励赛事主办方在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体育行政部门应通过其官方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及时向社会公布体育赛事活动行政许可和备案情况。
第四十条 举办涉海涉空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等组织者应当根据需要,做好下列保障工作:
(一)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或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
(三)严格落实通信、医疗、卫生、食品、交通、消防、安全保卫、应急救援、生态保护等相关措施;
(四)做好志愿者的招募、培训、保障和激励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组织开展涉海涉空群众性体育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向活动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制定活动组织方案、安全风险防控方案和应急(医疗)处置预案等,配备必要的保障人员和设施,满足安全保障条件。
第四十二条 组织开展涉海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参与涉海群众性体育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
(二)参与涉海群众性体育活动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操作技能培训和海上安全培训。
(三)参与涉海群众性体育活动的船舶航行、停泊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
(四)涉海群众性体育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10个工作日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通行警告。
第四十三条 涉海涉空群众性体育活动开始前组织者应当按照活动方案,向活动参与者准确告知线路、补给、救援、医疗救护、天气等各种事项,签订安全风险告知书和承诺书,履行检查强制装备义务,并全程做好各项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涉海涉空群众性体育活动组织者应当密切关注气象、水务、地震、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通讯等部门发出的预警信息及有关灾害、事故信息,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章 促进发展
第四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涉海涉空体育项目协会应当加强对涉海涉空群众性体育活动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安全技能培训,提升其服务技能、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官方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宣传平台公开涉海涉空体育经营活动和举办涉海涉空体育赛事活动、涉海涉空群众性体育活动的规范要求、相关技术标准,为项目经营者和赛事组织者、活动组织者提供信息服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共享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相关信息,加强业务协同,优化政务服务。
第四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海事、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建立涉海涉空体育赛事活动综合服务机制,通报赛事活动举办情况,协调赛事活动重大事项,保障赛事活动有序运作。
第四十八条 鼓励涉海涉空体育项目协会制定涉海涉空经营自律公约、涉海涉空体育赛事活动办赛指南、参赛指引等自律规范,规范提高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的经营水平和办赛水平。
鼓励涉海涉空体育项目协会向体育赛事组织者提供技术、规则、器材、人员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依法对从事涉海涉空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经营者了解情况,要求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三)进入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船舶调查了解情况。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十条 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涉海涉空体育项目协会等各类主体加强涉海涉空体育活动诚信体系建设,做好涉海涉空体育活动经营者、组织者信用信息归集,依法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完善涉海涉空体育项目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五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涉海涉空体育赛事活动监管职责,加强对辖区内举办的涉海涉空体育赛事活动进行跟踪指导,如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其他可能导致不再具备办赛条件的情形时,立即启动“熔断”机制,最大程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十二条 从事涉海涉空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场所责任保险。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X年X月X日。本办法与上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相冲突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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