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层级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标准 | 是否属于综合行政执法领域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门规章 | 政府规章 | |||||||||||
1 | 对市镇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违章建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林业局) | 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执法监察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一次修正,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1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七十一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实施规划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七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
2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林业局) | 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执法监察科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
3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林业局) | 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执法监察科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
4 | 对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林业局) | 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执法监察科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
5 |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林业局) | 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执法监察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的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2014修订)第四十二条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
6 | 对违法转让矿产资源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林业局) | 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执法监察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
7 | 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林业局) | 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执法监察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
8 | 对违法勘查矿产资源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林业局) | 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执法监察科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
9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林业局) | 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执法监察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改)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或者违反本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改)第六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
10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林业局) | 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执法监察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改)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改)第五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
11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林业局) | 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执法监察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改)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
12 | 对破坏农用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林业局) | 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执法监察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改)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改)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
13 | 对违法转让土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林业局) | 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执法监察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改)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改)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10%以上50%以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
14 | 对违法占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林业局) | 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执法监察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改)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改)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
15 | 对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 处罚 | 委托方: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林业局) | 长白山自然保护管理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会议第一次修正,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正)第35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1.委托方将本行政区域内林业行政执法权委托受委托方行使。受委托方具备法律规定受委托组织的必备条件。委托方对受委托方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方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方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在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2.长白山自然保护管理中心受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林业局委托在长白山自然保护区内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 |||||
16 | 对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委托方: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林业局) | 长白山自然保护管理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会议第一次修正,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第二次修正)第35条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日 | 不收费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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