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遵义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水平,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在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统一指挥调度下,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医疗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坚持生命至上,就近、就急、就专科能力和兼顾患者及其家属意愿的原则。

第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举办的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本级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统筹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经费,健全和完善财政保障机制,确保院前医疗急救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卫生健康服务需求相适应。

第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将急救知识和急救基本技能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在专业组织的指导下,开展适合学校实际和学生特点的针对性培训,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大数据部门应当协调通讯运营企业保障“120”通信网络畅通,提供呼救定位等信息支持。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违法行为,协助核查患者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提供道路交通实况信息,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通行和停靠。

民政部门应当对急救患者中社会救助服务对象进行分类认定,协调落实相关救助资金。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与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健全完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含调度员)的招聘录用、薪酬待遇、职称评定、晋升等方面的激励保障机制,确保工作队伍的稳定。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落实保障救护车在执行院前医疗急救转运任务中优先通行等规定。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医疗技术创新发展需要,将符合规定的院前医疗急救费用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根据本市经济社 会发展水平及时予以调整。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医疗机构选派临床医护人员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参与日常急救和重大活动医疗保障,视作对口援助服务。医疗机构医护人员职称晋升前,可在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服务6 个月及以上,服务时限可以替代基层服务时限,比照到基层服务落实相关待遇。

第七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以及医疗急救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面向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和学校等单位的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培训,增强公众的急救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公益性宣传,倡导救死扶伤精神。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医疗急救活动,支持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

第八条 鼓励医学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急救和急诊医学相关研究,提高医疗急救和急诊医学科学技术水 平;鼓励中医药诊疗技术和方法在医疗急救服务中的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 机场、车站、码头、影剧院、旅游场所、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养老机构和学校等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自动体外除颤器(AED)等急救设施设备,并定期维护。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场所配备AED等急救器械进行紧急现场救护,并定期维护。

第十条 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为全市“120”急救电话集中受理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统一指挥调度机构。负责督促指导全市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负责全面协调、调度全市院前医疗急救资源,开展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和跨区域支援工作;负责紧急医疗救援应急物资、装备的储备;负责组织开展急救培训、演练和科研活动,宣传普及急救知识,推广急救新技术。

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急救呼叫业务量设置相适应的“120”呼叫线路和调度席位,配备急救调度人员,实行24 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接听呼救电话。

“120”为本市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唯一的专线电话,与“110”“119”“122”等公共服务平台建立信息共享和急救联动机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急救电话,擅自设置的,由通信部门予以关闭,并收回号码资源。

第十一条 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应当服从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的管理、指挥、调度,在接到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指令后,3 分钟内派出救护车和救护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或者延误;建立专业化院前医疗急救队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做好本单位医疗急救药品、器械、设备和医务人员的配置及日常管理;组织开展急救培训、演练和科研活动,宣传普及急救知识,推广急救新技术。

每辆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在执行任务时应当至少配备符合从业资格的临床医生、护士各 1 名,培训合格的驾驶员、担架员等急救辅助人员 1至3 名,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执行任务时应着统一的急救服装。

第十二条 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执行医疗急救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三)在禁停区域、路段临时停放;

(四)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消防车通道、应急车道;

(五)免缴停车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辆应当符合救护车卫生行业标准,安装定位系统、通讯设备和音视频监控系统,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施设备和药品,实行统一外观标识、统一编号、统一管理。

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辆应当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辆在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不得阻碍其通行;因让行或者参与救护患者导致违反交通规则的,公安机关核实后不予行政处罚;有条件让

行而不让行的,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可以将阻碍救护车辆通行的视频记录等资料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严格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原则及时上报信息。

患者家属或者现场其他人员应当协助配合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抢救和转运工作。

因特殊情况无法进入患者住宅等现场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患者需要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原则进行转运,并提前通知医疗机构。

患者或者其家属拒绝前往医疗机构救治,或者要求送往其指定医疗机构的,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采取书面、音视频等方式由患者或者其家属确认。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送往相应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严重精神障碍的;

(三)不能自主表达意愿且无家属陪同的;

(四)因应对突发事件由政府统一指定医疗机构的;

(五)依法需要对患者实施隔离治疗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现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不得为谋取个人利益为患者指定或者推荐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患者送达医疗机构后,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与接诊医生、护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诊疗及用药情况等信息,并 按规定填写病情交接单。

医疗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

确需将患者转运至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救治的,应当由首诊医生判断转运安全性。对符合转院条件的,由首诊医疗机构联系接收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患者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统筹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相关经费,包括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的建设和运行;购置、更新和维护救护车、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械、通讯设备,储备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医疗急救保障处置;院前医疗急救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演练,公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培训等事项所需经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一)设置其他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妨碍“120”急救电话的唯一性;

(二)冒用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活动;在非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上使用含有“120”“急救”字样以及其他易与院前医疗急救标识混淆的标志图案。

(三)谎报呼救信息、恶意拨打“120”急救电话占用急救资源;

(四)威胁、侮辱、殴打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妨碍急救人员施救;

(五)非法扣留、抢夺或者损毁急救车辆、设备、器械和病历资料等;

(六)其他扰乱医疗急救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急救医护人员;

(二)不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器械、设施设备和药品;

(三)不实行急救医师首诊负责制度和24 小时应诊制度;

(四)不按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急救网络医院、急救站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并 处1000 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调度指令后,未按照规定在

3 分钟内派出救护车和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执行急救任务;

(二)在患者送达后,未按照规定迅速完成与院前医疗急救人员交接工作,留滞院前急救车辆和车载医疗设备、器械;

(三)未按照规定对患者进行规范化救治,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患者。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月 日起施行。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急救 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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