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嘉峪关市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单位名称(盖章):嘉峪关市农业农村局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事项
类型
执法
部门
执法
领域
实施
层级
执法依据 备注
法律 行政法规 地方性
法规
部门
规章
政府
规章
1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 对未按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4 对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以及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的;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以及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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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5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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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违法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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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7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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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8 对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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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
市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7号发布)第二条第一款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9 对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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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7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10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的;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未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11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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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12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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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2.《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伪造农产品生产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3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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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
农村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14 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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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2.《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5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16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2.《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标示牌内容的;(一)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标示牌的;(二)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生产农产品的。”





17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18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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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19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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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0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1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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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22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一)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23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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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24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和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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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5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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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6 对外国人、外国渔船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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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27 对未经批准捞取鱼卵附着物或者人工采卵的、擅自在渔业水域内施工作业或者在距离渔业水域300米以内进行爆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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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分别情况,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罚款:(一)未经批准捞取鱼卵附着物或者人工采卵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在渔业水域内施工作业或者在距离渔业水域300米以内进行爆破的,处以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28 对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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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第三十二条:“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除赔偿损失外,并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以*****元至*****元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按直接经济损失的3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生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责任人不及时通报、报告或者不立即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处以1000元至*****元罚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29 对仿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变更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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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7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第三十三条:“仿造、擅自涂改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变更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撤销其相应的证书,责令其重新检验,并处以相应检验费一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30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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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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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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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3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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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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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5 对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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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36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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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 对非法从境外引进水生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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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 对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水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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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39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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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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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0年10月31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第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野生动物保护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第四十二条:“……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1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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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42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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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43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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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三条第六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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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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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04年8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45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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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六条:“……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04年8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46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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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2.《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04年8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47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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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48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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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2.《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04年8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49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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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八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50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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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一条:“……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1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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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七条:“……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04年8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2 对拒绝、阻挠农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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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八十八条:“……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3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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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五十七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54 对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五十七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3号公布)第二十五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55 对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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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
市级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3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56 对买卖、出借、出租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进口兽药通关单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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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借、出租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3号公布)第二十六条 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57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8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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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




59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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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年11月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规定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0 对违规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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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61 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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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62 对未经农业部批准,违规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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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63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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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64 对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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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2.《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07年7月31日农业部、海关总署令第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的,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65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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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五十九条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6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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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7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和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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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7号部分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六十条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68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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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六十一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9 对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70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六十七条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1 对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2.《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05年8月31日农业部令第55号)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新兽药临床试验时,提供虚假资料和样品的,批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对申报的新兽药临床试验不予批准,并对申请人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已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的,撤销该新兽药临床试验批准文件,终止试验,并处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该新兽药临床试验申请。




72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73 对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以及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1年01月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的。
2.中央编办《关于农业部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2号)。
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4部门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152号)。




74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1年01月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2.中央编办《关于农业部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2号)。
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4部门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152号)。




75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1年01月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央编办《关于农业部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2号)。
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4部门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152号)。




76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1年01月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中央编办《关于农业部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2号)。
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4部门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152号)。




77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1年01月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2.中央编办《关于农业部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2号)。
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4部门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152号)。




78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1年01月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央编办《关于农业部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2号)。
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4部门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152号)。




79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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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7月28日商务部2008年第13号令)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并实施生猪屠宰、检验、质量追溯等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1年01月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3.中央编办《关于农业部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2号)。
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4部门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152号)。




8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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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7月28日商务部2008年第13号令)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4部门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152号)。




81 对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及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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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7月28日商务部2008年第13号令)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1年01月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3.中央编办《关于农业部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2号)。
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4部门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152号)。




82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运输肉品未按规定(温控、防尘、吊挂、不得敞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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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7月28日商务部2008年第13号令)第四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
(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2.中央编办《关于农业部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2号)。
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4部门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152号)。




83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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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7月28日商务部2008年第13号令)第四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2.中央编办《关于农业部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2号)。
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4部门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152号)。




84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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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08年7月9日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令)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规定配备病害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报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2.中央编办《关于农业部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2号)。
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4部门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152号)。




85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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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08年7月9日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令)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央编办《关于农业部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2号)。
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4部门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152号)。




86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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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08年7月9日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令)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提供病害猪的货主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央编办《关于农业部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2号)。
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4部门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152号)。




87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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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08年7月9日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令)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中央编办《关于农业部有关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2号)。
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4部门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152号)。




88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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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4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9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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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国务院令第667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0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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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91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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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92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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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93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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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1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94 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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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95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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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96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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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97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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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98 对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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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9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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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 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生产许可的,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



100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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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第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生产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并处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01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产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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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
市级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产品批 准文号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



102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5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由发证机关撤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产品批准文号;以欺骗方式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并处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03 对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
2.《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五条 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104 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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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
2.《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七条第一款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105 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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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
市级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1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6 对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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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1月11日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1元以下的罚款。”




107 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在本省内分销,货主没有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2013年11月30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在本省内分销,货主没有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




108 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储藏后分销,货主未申报检疫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2013年11月30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储藏后分销,货主未申报检疫的;……




109 对从省外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及道口进入本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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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2013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1月2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省外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及道口进入本省的;……




110 对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组织或者丢弃动物医疗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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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2013年11月30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组织或者丢弃动物医疗废弃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111 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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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7号发布)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1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12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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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级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13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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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1元以下罚款。”



114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15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116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一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7 对擅自变更禁止生产区标示牌内容和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禁止生产区标示牌内容,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18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假冒、伪造、转让、买卖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无公害农产品认定证书或者标志、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假冒、伪造、转让、买卖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无公害农产品认定证书或者标志、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19 对拒绝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120 对未按规定建立培训台账或伪造培训台账的;未根据承担任务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发布虚假培训信息,骗取钱财的;伪造培训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2011年4月2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享受政府补助资金的,追回补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建立培训台账或者伪造培训台账的;(二)未根据承担任务开展教育培训活动的;(三)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四)发布虚假培训信息,骗取钱财的;(五)伪造培训证书的。”



121 对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2013年11月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废旧农膜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22 对伪造台账、虚报数量、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甘肃省废旧农膜回收利用条例》(2013年11月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伪造台账、虚报数量、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废旧农膜回收利用企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回财政补贴资金,并处以所套取财政补贴资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3 对未持有国家或者本省有关部门出具的评价证书引进推广农村能源新技术新工艺、未持有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农村能源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2014年7月32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并履行下列职责……”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国家或者本省有关部门出具的评价证书引进推广农村能源新技术新工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法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农村能源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24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物管、维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2014年7月32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并履行下列职责……”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物管、维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25 对生产和经营规模化沼气、秸秆气供气的单位和个人未定期对供气设施维护维修、未对用户用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2014年7月32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并履行下列职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和经营规模化沼气、秸秆气供气的单位和个人未定期对供气设施维护维修、未对用户用气设施安全检查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126 对未经种子生产经营企业书面同意,收购其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种子生产基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04年8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种子生产经营企业书面同意,收购其合同约定生产的种子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种子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127 对向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原种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04年8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商品种子生产的主要农作物亲本种子和原种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28 对进行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未备案或未按照备案内容生产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2007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非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未备案或未按照备案内容生产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上罚款。”



129 对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基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2007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降低种子生产标准、缩小隔离范围、哄抬种子价格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130 对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到合同方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2007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到合同方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131 对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与制种农户恶意串通,私留、倒卖亲本(原种)或合同约定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管理办法》(2007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合同方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与制种农户恶意串通,私留、倒卖亲本(原种)或合同约定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部门没收双方取得的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32 对拒绝接受依法监督抽查农作物种子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1号公布)第二条:“本办法所省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第三十七条:“拒绝接受依法监督抽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被监督抽查的种子按不合格种子处理,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133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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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
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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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二条:“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134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农药生产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三条:“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135 对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农药生产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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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
农村
市级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四条:“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136 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和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1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137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8 对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农药经营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七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139 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农药经营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八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140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1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141 对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使用禁用的农药;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农药使用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六十条:“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142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六十一条:“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43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第六十二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4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生产、销售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145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146 对假冒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6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7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1元以下的罚款。”



148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农业部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1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149 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农业部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1倍以下的罚款。”



150 对伪造、倒卖、转让野生植物(农业部分)的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



151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



152 对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的《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罚款……”



153 对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的《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罚款……”



154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的《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罚款……”



155 对未按规定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的《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罚款……”



156 对未按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的《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罚款……”



157 对违反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1995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根据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的《农业部现行规章清理结果》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元以下罚款……”



158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产地检疫合格证及检疫证明编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甘肃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2007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伪造、涂改、买卖、转让产地检疫合格证及检疫证明编号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9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3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160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3年《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6万元以下的罚款。”



161 对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时,无必要的维修场地,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维修技术人员,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62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



163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1元以下罚款。”



164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1元以下罚款。”



165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1元以下罚款。”



166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1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167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6年9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3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68 对伪造、冒用、转让或者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6年9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31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伪造、冒用、转让或者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69 对因取土或种植行为破坏耕地耕作层、向耕地倾倒、堆放、处置废弃物,不能消除影响造成耕地质量下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甘肃省耕地质量管理办法》(2010年11月15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耕地质量下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因取土或种植行为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处每亩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二)向耕地倾倒、堆放、处置废弃物,不能消除影响造成危害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70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行政强制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171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强制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甘肃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04年8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九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72 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行政强制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1年01月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定,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2..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4部门职责和机构编制调整方案的通知》(甘政办发[2014]152号)。




173 查封、扣押假劣兽药 行政强制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公布,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部分修订,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部分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6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174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产品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行政强制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1年11月3日国务院令第609号修订,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国务院令第667号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175 封存或扣押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行政强制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176 封存违章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行政强制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第二款:“对违章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章责任者承担。”



177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行政强制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178 扣押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作业或者转移的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行政强制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179 扣押拒不停止使用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行政强制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1元以下罚款。”



180 扣押违反规定载人,拒不改正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行政强制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181 扣押经检验、检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停止使用的农业机械 行政强制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182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2.《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8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甘肃省农业农村厅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计划……”





183 渔业渔政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第七条第三款:“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184 水生野生动物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七条:“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185 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186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注:该事项实施依据中只有“指导”“管理”字样,未出现监督检查等字样,能否列为监督事项,请予审核) 行政检查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



187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188 农业野生植物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189 农村能源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2.《甘肃省农村能源条例》(2014年7月32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并履行下列职责:……(六)指导农村能源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监督农村能源建设项目的实施……”




190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1.《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12月7日国务院令[1991]92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2.《甘肃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11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三条:“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191 农药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192 肥料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5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修订)第六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193 植物检疫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8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194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19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6年9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30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化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二)负责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质量、维修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三)组织实施农业机械报废、淘汰和回收工作。(四)组织农业机械化科研、技术推广、教育培训、社会化服务、信息化建设等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95 基本农田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基本农田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196 农村集体资产和财务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1.《甘肃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各级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2.《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2008年7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各级农村集体财务与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农村审计机构履行审计职责时,必要时财政、监察、公安等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197 农村审计决定备案 行政检查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甘肃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2008年7月29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第十八条:“审计决定应当报上级农村审计机构备案。上级审计机构认为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提请同级主管部门责令作出审计决定的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消。”


198 农民教育培训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市农业
农村局
农业
农村
市级

《甘肃省农民教育培训条例》(2011年4月2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认定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建立档案。”


行政处罚169项、行政强制12项、行政检查项17项。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行政执法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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