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玲冯摩托车经营部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号

乐山市市中区玲冯摩托车经营部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号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4]188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玲冯摩托车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68M9BN83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476号1层

经营者:冯*玲


2024年9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476号1层的乐山市市中区玲冯摩托车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用经检验合格的钢卷尺和电子秤对当事人在售的绿佳电动自行车进行测量,其中一辆整车编码为“327*****5250700”的绿佳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是620mm,整车重量为76.15kg,不符合GB*****-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不能超过350mm、整车重量不能超过55Kg”。我局执法人员经局领导批准当场对涉案的电动自行车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乐中市监强【2024】75号)。本局予2024年9月26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乐山市市中区玲冯摩托车经营部是一家主要从事摩托车、自行车及零配件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当事人经营的整车编码为“327*****5250700绿佳电动自行车不符合GB*****-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不能超过350mm、整车重量不能超过55Kg”。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系2024年2月25日从江苏绿佳车业有限公司处购进,共购进一台,单价为1380元。截止案发当日,无销售。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打印件、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乐中市监强制【2024】75号)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当事人提交的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进货票据,证明涉案产品来源。


4、钢卷尺检定证书1份,电子台称检验合格照片1张,证明计量器具精度符合标准。


2024年10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4]18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构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无社会危害性,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绿佳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为327*****5250700)一台;


2、罚款人民币1380元。


你(单位)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6日


标签: 行政处罚 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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