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省司法厅  征集期限:2024-11-08 00:00 2024-12-08 00:00 征集状态:进行中

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11月8日至12月7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在本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

二、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sftlfec@sina.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4年11月8日

附件1

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提高综合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使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应急避难场所,是指为了应对地震、台风、洪涝、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建设,用于应急避难人员安置,具有一定生活服务功能的安全场所。

第三条【工作原则】 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平灾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既方便居民疏散,又易于政府救灾和群众安置,保障安置群众基本生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工作的领导,健全应急避难场所管理体制机制,将应急避难场所工作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内容,建设适宜级别类型的应急避难场所。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统筹、指导本地区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体育、疾控、国防动员、地震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管护和使用工作,统筹制定法规政策制度,编制专项规划、相关标准、预案,组织场所评估认定,做好物资储备相关工作,开展培训演练。

卫生健康部门指导应急避难场所医疗救治功能区建设,并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纳入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内容,对建设空间进行规划控制和督导。指导专项规划编制并提出与相应国土空间规划及“一张图”衔接核对意见。按职责指导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内容纳入住房和城乡建设相关领域,指导利用公园、广场等场地空间建设应急避难场所。

第六条【经费保障】 新建的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主体项目预算;改建、扩建的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经费,由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预算,按原建设资金渠道解决。

鼓励社会资本以捐赠、资助和共同建设等形式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政府投资建设或政府管理的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与维护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七条【规划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科学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数量规模、分级分类、避难人数、避难面积、服务半径、设施设备物资配置指标,以及建筑和场地设防标准等内容,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应当统筹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布局,推动防灾减灾、防疫、防空应急避难资源和文化、教育、体育、旅游及城乡基础设施等融合共建。

第八条【建设标准】 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其建筑和保障设施抗风、抗震、防洪、防火等设防标准应当高于本地区相应设防标准。

第九条【建设选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应急避难场所选址和建设,利用现有或者拟建的公园、绿地、广场、学校、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和人防工程等适宜场所,按照规划和标准分级分类统一建设或者确定应急避难场所;整合应急避难空间资源,推进综合型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第十条【选址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办公用房、村民活动室、文体场馆等公共设施和场地空间,规划建设乡村应急避难场所。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有关公共设施重点部位应当配套建设应急避难基础设施,具备紧急避难功能。

城市更新应优先保障应急避难通道建设和场所设施平急两用改造,通过提升学校、公共场馆抗灾能力和增建防灾公园等方式,提升老城区防灾减灾能力。

第十一条【设施配套】 应急避难场所运维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避难场所功能定位,科学划分有关功能区,配置相应应急设施设备,配备相关物资,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牌。

第十二条【信息报送】 应急避难场所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将应急避难场所的基础信息、设施设备、平面图、联络方式等信息报送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应急避难场所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

第十三条【信息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应急避难场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定期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面积、避难功能、可容纳人数及避难路径指引等信息。

第十四条【引导指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交通干道、交通枢纽等显要位置设置应急避难场所位置指示牌。指导乡镇(街道)、村(社区)在居民区、商场、超市、活动中心等人员密集地及疏散道路交叉口,设置避难路线等引导性标志标识。

第十五条【责任主体】 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管理与维护由其运营维护单位负责。

应急避难场所运维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应急避难场所管理与维护制度,建立管理维护档案。

第十六条【管理维护】 应急避难场所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应急避难场所的建筑物、应急避难设施设备和标志标识牌等,评估场所基本功能,保持应急避难场所出入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通畅。

第十七条【管理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和标志标识牌。

第十八条【物资储备】 应急避难场所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用实物储备、协议储备和救灾物资调配相结合的方式,储备与可容纳避难人员规模相适应的基本生活、医疗救治等应急物资。

第十九条【场所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应急避难场所开展评估,合格的场所纳入规范管理,不合格的撤销场所设置或者取消避难功能。应急避难场所原则上每三年评估一次。

第二十条【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乡镇(街道)绘制应急避难场所分布、服务范围和周边群众疏散路线图,组织指导应急避难场所服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等社会单元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应急避难场所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启用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二十一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依托应急避难场所,广泛开展应急避难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灾减灾救灾意识,提高公众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二条【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应急避难场所的设施设备配备、标志标识牌设置、维护管理、应急启用预案编制及演练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避难场所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三条【应急启用】 根据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应对工作需要启用应急避难场所的,由属地应急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作出决定。

应急避难场所运维单位应当按指令及时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并配合做好疏散、安置、救助等相关工作。紧急情况下,应急避难场所运维单位应当根据避险需求,立即开放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四条【应急保障】 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避难人员登记,设置应急棚宿区和物资供应点,保障帐篷、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需要;

(二)建立临时医疗点,为避难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卫生防疫工作;

(三)保障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供电、供水、通信需要;

(四)配置临时应急厕所和垃圾污物回收设施,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环境卫生工作;

(五)组织协调运输力量,做好人员、物资的运输工作;

(六)维护应急避难场所治安管理秩序;

(七)组织动员志愿者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志愿服务活动;

(八)其他需要保障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场所征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急时需要,可以征用辖区内符合要求的安全场所,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关闭维护】 应急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根据突发事件的影响情况,依法作出关闭应急避难场所的决定,并组织避难人员有序撤离。

应急避难场所运维单位应当对场所进行清理,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修维护,恢复场所原有功能。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安全发展重大决策部署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要充分利用公园、广场、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因地制宜建设、改造和提升成应急避难场所,增加避难场所数量,为受灾群众提供就近就便的安置服务。制定《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高标准、规范化开展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既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防灾减灾救灾重大决策部署的需要,也是推进全省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建设的现实需求。

(二)推动工作落实的现实需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主要侧重于与新建公共场所共建和利用既有场所改扩建,场所建设管理和运维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管理部门、管理单位和运维单位权责分工及工作机制尚需完善,应急避难场所标准和功能有待提升,应急避难设施设备和物资储备配备上有待加强。因此,需要制定有关管理办法,统筹推进全省场所建设管理,提高场所规划质量和建设管护水平。

二、主要内容的说明

《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二十七条。主要内容为:

(一)明确政府责任和有关部门职责。一是明确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工作的领导,健全应急避难场所管理体制机制等内容。二是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统筹、指导本地区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体育、疾控、国防动员、地震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相关工作。三是明确经费保障。新建场所经费列入主体项目预算,改扩建场所经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同时明确场所管理维护经费保障渠道。

(二)强化场所规划建设。一是加强规划引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二是明确场所建设标准。场所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有关防灾设防标准应高于本地区相应设防标准。三是加强场所建设。利用现有或拟建场地建设应急避难场所,规范乡村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四是强化场所内部功能。科学划分功能区,配备应急设备设施。五是加强场所信息管理,科学设置避难标识标志。

(三)加强场所日常管理。一是明确场所日常管理由运维单位负责。二是要求场所运维单位定期组织检查维护,保障场所安全和正常使用。三是规定场所应储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四是加强避难场所预案管理,并组织应急疏散演练。

(四)明确启用与关闭程序。针对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和关闭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场所管理工作,应急工作结束后,恢复场所原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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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省司法厅  征集期限:2024-11-08 00:00 2024-12-08 00:00 征集状态:进行中

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11月8日至12月7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在本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

二、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sftlfec@sina.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4年11月8日

附件1

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提高综合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使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应急避难场所,是指为了应对地震、台风、洪涝、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建设,用于应急避难人员安置,具有一定生活服务功能的安全场所。

第三条【工作原则】 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平灾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既方便居民疏散,又易于政府救灾和群众安置,保障安置群众基本生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工作的领导,健全应急避难场所管理体制机制,将应急避难场所工作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内容,建设适宜级别类型的应急避难场所。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统筹、指导本地区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体育、疾控、国防动员、地震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管护和使用工作,统筹制定法规政策制度,编制专项规划、相关标准、预案,组织场所评估认定,做好物资储备相关工作,开展培训演练。

卫生健康部门指导应急避难场所医疗救治功能区建设,并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纳入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内容,对建设空间进行规划控制和督导。指导专项规划编制并提出与相应国土空间规划及“一张图”衔接核对意见。按职责指导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内容纳入住房和城乡建设相关领域,指导利用公园、广场等场地空间建设应急避难场所。

第六条【经费保障】 新建的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主体项目预算;改建、扩建的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经费,由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预算,按原建设资金渠道解决。

鼓励社会资本以捐赠、资助和共同建设等形式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政府投资建设或政府管理的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与维护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七条【规划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科学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数量规模、分级分类、避难人数、避难面积、服务半径、设施设备物资配置指标,以及建筑和场地设防标准等内容,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应当统筹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布局,推动防灾减灾、防疫、防空应急避难资源和文化、教育、体育、旅游及城乡基础设施等融合共建。

第八条【建设标准】 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其建筑和保障设施抗风、抗震、防洪、防火等设防标准应当高于本地区相应设防标准。

第九条【建设选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应急避难场所选址和建设,利用现有或者拟建的公园、绿地、广场、学校、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和人防工程等适宜场所,按照规划和标准分级分类统一建设或者确定应急避难场所;整合应急避难空间资源,推进综合型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第十条【选址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办公用房、村民活动室、文体场馆等公共设施和场地空间,规划建设乡村应急避难场所。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有关公共设施重点部位应当配套建设应急避难基础设施,具备紧急避难功能。

城市更新应优先保障应急避难通道建设和场所设施平急两用改造,通过提升学校、公共场馆抗灾能力和增建防灾公园等方式,提升老城区防灾减灾能力。

第十一条【设施配套】 应急避难场所运维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避难场所功能定位,科学划分有关功能区,配置相应应急设施设备,配备相关物资,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牌。

第十二条【信息报送】 应急避难场所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将应急避难场所的基础信息、设施设备、平面图、联络方式等信息报送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应急避难场所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

第十三条【信息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应急避难场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定期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面积、避难功能、可容纳人数及避难路径指引等信息。

第十四条【引导指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交通干道、交通枢纽等显要位置设置应急避难场所位置指示牌。指导乡镇(街道)、村(社区)在居民区、商场、超市、活动中心等人员密集地及疏散道路交叉口,设置避难路线等引导性标志标识。

第十五条【责任主体】 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管理与维护由其运营维护单位负责。

应急避难场所运维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应急避难场所管理与维护制度,建立管理维护档案。

第十六条【管理维护】 应急避难场所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应急避难场所的建筑物、应急避难设施设备和标志标识牌等,评估场所基本功能,保持应急避难场所出入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通畅。

第十七条【管理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和标志标识牌。

第十八条【物资储备】 应急避难场所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用实物储备、协议储备和救灾物资调配相结合的方式,储备与可容纳避难人员规模相适应的基本生活、医疗救治等应急物资。

第十九条【场所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应急避难场所开展评估,合格的场所纳入规范管理,不合格的撤销场所设置或者取消避难功能。应急避难场所原则上每三年评估一次。

第二十条【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乡镇(街道)绘制应急避难场所分布、服务范围和周边群众疏散路线图,组织指导应急避难场所服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等社会单元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应急避难场所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启用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二十一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依托应急避难场所,广泛开展应急避难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灾减灾救灾意识,提高公众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二条【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应急避难场所的设施设备配备、标志标识牌设置、维护管理、应急启用预案编制及演练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避难场所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三条【应急启用】 根据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应对工作需要启用应急避难场所的,由属地应急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作出决定。

应急避难场所运维单位应当按指令及时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并配合做好疏散、安置、救助等相关工作。紧急情况下,应急避难场所运维单位应当根据避险需求,立即开放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四条【应急保障】 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避难人员登记,设置应急棚宿区和物资供应点,保障帐篷、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需要;

(二)建立临时医疗点,为避难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卫生防疫工作;

(三)保障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供电、供水、通信需要;

(四)配置临时应急厕所和垃圾污物回收设施,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环境卫生工作;

(五)组织协调运输力量,做好人员、物资的运输工作;

(六)维护应急避难场所治安管理秩序;

(七)组织动员志愿者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志愿服务活动;

(八)其他需要保障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场所征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急时需要,可以征用辖区内符合要求的安全场所,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关闭维护】 应急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根据突发事件的影响情况,依法作出关闭应急避难场所的决定,并组织避难人员有序撤离。

应急避难场所运维单位应当对场所进行清理,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修维护,恢复场所原有功能。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安全发展重大决策部署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要充分利用公园、广场、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因地制宜建设、改造和提升成应急避难场所,增加避难场所数量,为受灾群众提供就近就便的安置服务。制定《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高标准、规范化开展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既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防灾减灾救灾重大决策部署的需要,也是推进全省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建设的现实需求。

(二)推动工作落实的现实需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主要侧重于与新建公共场所共建和利用既有场所改扩建,场所建设管理和运维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管理部门、管理单位和运维单位权责分工及工作机制尚需完善,应急避难场所标准和功能有待提升,应急避难设施设备和物资储备配备上有待加强。因此,需要制定有关管理办法,统筹推进全省场所建设管理,提高场所规划质量和建设管护水平。

二、主要内容的说明

《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二十七条。主要内容为:

(一)明确政府责任和有关部门职责。一是明确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工作的领导,健全应急避难场所管理体制机制等内容。二是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统筹、指导本地区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体育、疾控、国防动员、地震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相关工作。三是明确经费保障。新建场所经费列入主体项目预算,改扩建场所经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同时明确场所管理维护经费保障渠道。

(二)强化场所规划建设。一是加强规划引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二是明确场所建设标准。场所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有关防灾设防标准应高于本地区相应设防标准。三是加强场所建设。利用现有或拟建场地建设应急避难场所,规范乡村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四是强化场所内部功能。科学划分功能区,配备应急设备设施。五是加强场所信息管理,科学设置避难标识标志。

(三)加强场所日常管理。一是明确场所日常管理由运维单位负责。二是要求场所运维单位定期组织检查维护,保障场所安全和正常使用。三是规定场所应储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四是加强避难场所预案管理,并组织应急疏散演练。

(四)明确启用与关闭程序。针对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和关闭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场所管理工作,应急工作结束后,恢复场所原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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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11月8日至12月7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在本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

二、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sftlfec@sina.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4年11月8日

附件1

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提高综合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使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应急避难场所,是指为了应对地震、台风、洪涝、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建设,用于应急避难人员安置,具有一定生活服务功能的安全场所。

第三条【工作原则】 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平灾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既方便居民疏散,又易于政府救灾和群众安置,保障安置群众基本生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工作的领导,健全应急避难场所管理体制机制,将应急避难场所工作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内容,建设适宜级别类型的应急避难场所。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统筹、指导本地区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体育、疾控、国防动员、地震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管护和使用工作,统筹制定法规政策制度,编制专项规划、相关标准、预案,组织场所评估认定,做好物资储备相关工作,开展培训演练。

卫生健康部门指导应急避难场所医疗救治功能区建设,并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纳入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内容,对建设空间进行规划控制和督导。指导专项规划编制并提出与相应国土空间规划及“一张图”衔接核对意见。按职责指导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内容纳入住房和城乡建设相关领域,指导利用公园、广场等场地空间建设应急避难场所。

第六条【经费保障】 新建的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主体项目预算;改建、扩建的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经费,由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预算,按原建设资金渠道解决。

鼓励社会资本以捐赠、资助和共同建设等形式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政府投资建设或政府管理的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与维护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七条【规划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科学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数量规模、分级分类、避难人数、避难面积、服务半径、设施设备物资配置指标,以及建筑和场地设防标准等内容,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应当统筹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布局,推动防灾减灾、防疫、防空应急避难资源和文化、教育、体育、旅游及城乡基础设施等融合共建。

第八条【建设标准】 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其建筑和保障设施抗风、抗震、防洪、防火等设防标准应当高于本地区相应设防标准。

第九条【建设选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应急避难场所选址和建设,利用现有或者拟建的公园、绿地、广场、学校、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和人防工程等适宜场所,按照规划和标准分级分类统一建设或者确定应急避难场所;整合应急避难空间资源,推进综合型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第十条【选址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办公用房、村民活动室、文体场馆等公共设施和场地空间,规划建设乡村应急避难场所。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有关公共设施重点部位应当配套建设应急避难基础设施,具备紧急避难功能。

城市更新应优先保障应急避难通道建设和场所设施平急两用改造,通过提升学校、公共场馆抗灾能力和增建防灾公园等方式,提升老城区防灾减灾能力。

第十一条【设施配套】 应急避难场所运维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避难场所功能定位,科学划分有关功能区,配置相应应急设施设备,配备相关物资,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牌。

第十二条【信息报送】 应急避难场所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将应急避难场所的基础信息、设施设备、平面图、联络方式等信息报送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应急避难场所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

第十三条【信息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应急避难场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定期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面积、避难功能、可容纳人数及避难路径指引等信息。

第十四条【引导指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交通干道、交通枢纽等显要位置设置应急避难场所位置指示牌。指导乡镇(街道)、村(社区)在居民区、商场、超市、活动中心等人员密集地及疏散道路交叉口,设置避难路线等引导性标志标识。

第十五条【责任主体】 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管理与维护由其运营维护单位负责。

应急避难场所运维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应急避难场所管理与维护制度,建立管理维护档案。

第十六条【管理维护】 应急避难场所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应急避难场所的建筑物、应急避难设施设备和标志标识牌等,评估场所基本功能,保持应急避难场所出入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通畅。

第十七条【管理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和标志标识牌。

第十八条【物资储备】 应急避难场所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用实物储备、协议储备和救灾物资调配相结合的方式,储备与可容纳避难人员规模相适应的基本生活、医疗救治等应急物资。

第十九条【场所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应急避难场所开展评估,合格的场所纳入规范管理,不合格的撤销场所设置或者取消避难功能。应急避难场所原则上每三年评估一次。

第二十条【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乡镇(街道)绘制应急避难场所分布、服务范围和周边群众疏散路线图,组织指导应急避难场所服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等社会单元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应急避难场所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启用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二十一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依托应急避难场所,广泛开展应急避难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灾减灾救灾意识,提高公众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二条【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应急避难场所的设施设备配备、标志标识牌设置、维护管理、应急启用预案编制及演练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避难场所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三条【应急启用】 根据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应对工作需要启用应急避难场所的,由属地应急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作出决定。

应急避难场所运维单位应当按指令及时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并配合做好疏散、安置、救助等相关工作。紧急情况下,应急避难场所运维单位应当根据避险需求,立即开放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四条【应急保障】 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避难人员登记,设置应急棚宿区和物资供应点,保障帐篷、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需要;

(二)建立临时医疗点,为避难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卫生防疫工作;

(三)保障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供电、供水、通信需要;

(四)配置临时应急厕所和垃圾污物回收设施,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环境卫生工作;

(五)组织协调运输力量,做好人员、物资的运输工作;

(六)维护应急避难场所治安管理秩序;

(七)组织动员志愿者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志愿服务活动;

(八)其他需要保障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场所征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急时需要,可以征用辖区内符合要求的安全场所,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关闭维护】 应急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根据突发事件的影响情况,依法作出关闭应急避难场所的决定,并组织避难人员有序撤离。

应急避难场所运维单位应当对场所进行清理,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修维护,恢复场所原有功能。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安全发展重大决策部署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要充分利用公园、广场、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因地制宜建设、改造和提升成应急避难场所,增加避难场所数量,为受灾群众提供就近就便的安置服务。制定《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高标准、规范化开展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既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防灾减灾救灾重大决策部署的需要,也是推进全省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建设的现实需求。

(二)推动工作落实的现实需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主要侧重于与新建公共场所共建和利用既有场所改扩建,场所建设管理和运维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管理部门、管理单位和运维单位权责分工及工作机制尚需完善,应急避难场所标准和功能有待提升,应急避难设施设备和物资储备配备上有待加强。因此,需要制定有关管理办法,统筹推进全省场所建设管理,提高场所规划质量和建设管护水平。

二、主要内容的说明

《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二十七条。主要内容为:

(一)明确政府责任和有关部门职责。一是明确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工作的领导,健全应急避难场所管理体制机制等内容。二是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统筹、指导本地区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体育、疾控、国防动员、地震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相关工作。三是明确经费保障。新建场所经费列入主体项目预算,改扩建场所经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同时明确场所管理维护经费保障渠道。

(二)强化场所规划建设。一是加强规划引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二是明确场所建设标准。场所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有关防灾设防标准应高于本地区相应设防标准。三是加强场所建设。利用现有或拟建场地建设应急避难场所,规范乡村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四是强化场所内部功能。科学划分功能区,配备应急设备设施。五是加强场所信息管理,科学设置避难标识标志。

(三)加强场所日常管理。一是明确场所日常管理由运维单位负责。二是要求场所运维单位定期组织检查维护,保障场所安全和正常使用。三是规定场所应储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四是加强避难场所预案管理,并组织应急疏散演练。

(四)明确启用与关闭程序。针对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和关闭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场所管理工作,应急工作结束后,恢复场所原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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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4年11月8日至12月7日止。提出意见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在本网页直接提交修改意见。

二、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寄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100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请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电邮方式。将书面意见邮至sftlfec@sina.com。

特此公告。


附件:1.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司法厅

2024年11月8日

附件1

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提高综合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使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应急避难场所,是指为了应对地震、台风、洪涝、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按照规划和相关标准建设,用于应急避难人员安置,具有一定生活服务功能的安全场所。

第三条【工作原则】 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平灾结合、属地管理的原则。既方便居民疏散,又易于政府救灾和群众安置,保障安置群众基本生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工作的领导,健全应急避难场所管理体制机制,将应急避难场所工作纳入政府基本公共服务内容,建设适宜级别类型的应急避难场所。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统筹、指导本地区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体育、疾控、国防动员、地震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管护和使用工作,统筹制定法规政策制度,编制专项规划、相关标准、预案,组织场所评估认定,做好物资储备相关工作,开展培训演练。

卫生健康部门指导应急避难场所医疗救治功能区建设,并指导有关单位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纳入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内容,对建设空间进行规划控制和督导。指导专项规划编制并提出与相应国土空间规划及“一张图”衔接核对意见。按职责指导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内容纳入住房和城乡建设相关领域,指导利用公园、广场等场地空间建设应急避难场所。

第六条【经费保障】 新建的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主体项目预算;改建、扩建的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经费,由应急避难场所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预算,按原建设资金渠道解决。

鼓励社会资本以捐赠、资助和共同建设等形式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政府投资建设或政府管理的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与维护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七条【规划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科学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数量规模、分级分类、避难人数、避难面积、服务半径、设施设备物资配置指标,以及建筑和场地设防标准等内容,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市、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应当统筹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布局,推动防灾减灾、防疫、防空应急避难资源和文化、教育、体育、旅游及城乡基础设施等融合共建。

第八条【建设标准】 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其建筑和保障设施抗风、抗震、防洪、防火等设防标准应当高于本地区相应设防标准。

第九条【建设选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应急避难场所选址和建设,利用现有或者拟建的公园、绿地、广场、学校、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和人防工程等适宜场所,按照规划和标准分级分类统一建设或者确定应急避难场所;整合应急避难空间资源,推进综合型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第十条【选址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办公用房、村民活动室、文体场馆等公共设施和场地空间,规划建设乡村应急避难场所。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有关公共设施重点部位应当配套建设应急避难基础设施,具备紧急避难功能。

城市更新应优先保障应急避难通道建设和场所设施平急两用改造,通过提升学校、公共场馆抗灾能力和增建防灾公园等方式,提升老城区防灾减灾能力。

第十一条【设施配套】 应急避难场所运维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避难场所功能定位,科学划分有关功能区,配置相应应急设施设备,配备相关物资,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牌。

第十二条【信息报送】 应急避难场所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将应急避难场所的基础信息、设施设备、平面图、联络方式等信息报送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应急避难场所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送。

第十三条【信息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应急避难场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定期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面积、避难功能、可容纳人数及避难路径指引等信息。

第十四条【引导指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在交通干道、交通枢纽等显要位置设置应急避难场所位置指示牌。指导乡镇(街道)、村(社区)在居民区、商场、超市、活动中心等人员密集地及疏散道路交叉口,设置避难路线等引导性标志标识。

第十五条【责任主体】 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管理与维护由其运营维护单位负责。

应急避难场所运维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应急避难场所管理与维护制度,建立管理维护档案。

第十六条【管理维护】 应急避难场所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应急避难场所的建筑物、应急避难设施设备和标志标识牌等,评估场所基本功能,保持应急避难场所出入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通畅。

第十七条【管理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和标志标识牌。

第十八条【物资储备】 应急避难场所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用实物储备、协议储备和救灾物资调配相结合的方式,储备与可容纳避难人员规模相适应的基本生活、医疗救治等应急物资。

第十九条【场所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应急避难场所开展评估,合格的场所纳入规范管理,不合格的撤销场所设置或者取消避难功能。应急避难场所原则上每三年评估一次。

第二十条【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乡镇(街道)绘制应急避难场所分布、服务范围和周边群众疏散路线图,组织指导应急避难场所服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等社会单元开展应急疏散演练。

应急避难场所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启用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二十一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依托应急避难场所,广泛开展应急避难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灾减灾救灾意识,提高公众应急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二条【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应急避难场所的设施设备配备、标志标识牌设置、维护管理、应急启用预案编制及演练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避难场所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三条【应急启用】 根据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应对工作需要启用应急避难场所的,由属地应急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作出决定。

应急避难场所运维单位应当按指令及时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并配合做好疏散、安置、救助等相关工作。紧急情况下,应急避难场所运维单位应当根据避险需求,立即开放应急避难场所。

第二十四条【应急保障】 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应急预案要求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避难人员登记,设置应急棚宿区和物资供应点,保障帐篷、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需要;

(二)建立临时医疗点,为避难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卫生防疫工作;

(三)保障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供电、供水、通信需要;

(四)配置临时应急厕所和垃圾污物回收设施,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环境卫生工作;

(五)组织协调运输力量,做好人员、物资的运输工作;

(六)维护应急避难场所治安管理秩序;

(七)组织动员志愿者参与应急避难场所志愿服务活动;

(八)其他需要保障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场所征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急时需要,可以征用辖区内符合要求的安全场所,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关闭维护】 应急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根据突发事件的影响情况,依法作出关闭应急避难场所的决定,并组织避难人员有序撤离。

应急避难场所运维单位应当对场所进行清理,对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检修维护,恢复场所原有功能。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安徽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安全发展重大决策部署的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防灾减灾救灾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提出,要充分利用公园、广场、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因地制宜建设、改造和提升成应急避难场所,增加避难场所数量,为受灾群众提供就近就便的安置服务。制定《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高标准、规范化开展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既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防灾减灾救灾重大决策部署的需要,也是推进全省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建设的现实需求。

(二)推动工作落实的现实需要。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主要侧重于与新建公共场所共建和利用既有场所改扩建,场所建设管理和运维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管理部门、管理单位和运维单位权责分工及工作机制尚需完善,应急避难场所标准和功能有待提升,应急避难设施设备和物资储备配备上有待加强。因此,需要制定有关管理办法,统筹推进全省场所建设管理,提高场所规划质量和建设管护水平。

二、主要内容的说明

《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共二十七条。主要内容为:

(一)明确政府责任和有关部门职责。一是明确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加强应急避难场所工作的领导,健全应急避难场所管理体制机制等内容。二是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统筹、指导本地区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体育、疾控、国防动员、地震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管理相关工作。三是明确经费保障。新建场所经费列入主体项目预算,改扩建场所经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同时明确场所管理维护经费保障渠道。

(二)强化场所规划建设。一是加强规划引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二是明确场所建设标准。场所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有关防灾设防标准应高于本地区相应设防标准。三是加强场所建设。利用现有或拟建场地建设应急避难场所,规范乡村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四是强化场所内部功能。科学划分功能区,配备应急设备设施。五是加强场所信息管理,科学设置避难标识标志。

(三)加强场所日常管理。一是明确场所日常管理由运维单位负责。二是要求场所运维单位定期组织检查维护,保障场所安全和正常使用。三是规定场所应储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四是加强避难场所预案管理,并组织应急疏散演练。

(四)明确启用与关闭程序。针对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和关闭程序作出具体规定,明确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场所管理工作,应急工作结束后,恢复场所原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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