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万源市水务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依据 | 责任 主体 | 实施 主体 | 备注 |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五十一条:违法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二 条林木采伐应当采取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每平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未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 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补充、 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 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 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违反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非法传播水文情报预报和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网箱养鱼的处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处罚;在水文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法定机构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汛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挥、不履行滞洪削峰或者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妨碍行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 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防洪工程设 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或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例工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或者不按 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在供生活饮用水的重要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水资源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非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水利工程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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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许可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未经许可利用水利工程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擅自向水利工程渠道内排放弃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破坏大坝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供水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拆卸、启封、 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擅自在村镇公共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擅自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村镇公共 供水管道连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供水单位擅自停止营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擅自开启公共消防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不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位置悬挂河道 采砂许可证正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伪造、倒卖、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未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拆除、更换、维修取水计量设施前,未告知取水审批机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不按规定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发电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拒不服从抗旱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不按规定预留生态水的取用水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二条规定,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违反上述规定,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建房、开渠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擅自移动、损坏水利工程的界桩、公告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故意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未经批准利用坝顶兼做公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未按照应急抢险预案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或者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水量调度指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侵占、损毁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擅自改变供水用途和供水计划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水利工程验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加单位、参加验收的专家不按规定组织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参与主体违法违规 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阻碍、威胁防汛抗旱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标准 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未经批准新增生活用水、农业用水、工业用水、 自来水厂用水和生态环境用水等用水户,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拦截、抢占水源或者擅自放水,扰乱供水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水利项目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八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水利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水利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四 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六 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中标人将中标水利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水利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将中标水利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水利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水利项目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 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建设单位将水利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水利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水利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水利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水利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水利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水利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有关部门 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水利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水利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水利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监理单位转让水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水利工程设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设计单位未按照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水利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水利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水利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水利工程质量;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水利装修工程, 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水利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水利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水利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水利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水利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水利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水利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 患未及时要求水利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水利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条 对工程事故责任人和单位需进行行政处罚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流域机构按照第五条规定的权限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由于监理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罚款、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水利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监理从业资格、收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监理岗位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咨询、勘测、设计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整改并可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水利工程勘测、设计资格;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勘测、设计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由于施工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令其立即自筹资金进行事故处理,并处以罚款;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处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主要责任人处以行政处分、取消水利工程施工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由于设备、原材料等供应单位责任造成质量事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加收滞纳金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 设施强行拆除或封闭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强行拆除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行为的工具 及施工机械、设备予以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矸石、尾矿、废渣等代为清理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拒不缴纳或者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费加收滞纳金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而代为治理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拒不清除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障碍物代为清除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擅自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限期拆除 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 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扣押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费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 行政检查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监督检查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防汛工作的情况 | 行政检查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水利工程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对供用水单位的取水、供水和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河道采砂检查 | 行政检查 | 《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农村饮水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四川省村镇供水条例》 | 万源市水务局 | 万源市水务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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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行政执法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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