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来安县地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来安县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关于征求《来安县地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来安县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根据《地名管理条例》要求和民政部、省市关于开展“乡村著名行动”工作部署,为进一步规范来安地名工作,起草《来安县地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来安县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为了充分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现将《《来安县地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来安县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10天(2024年7月26日-2024年8月4日)。公示期间,如有不同意见,请及时通过电话、邮箱或者此网址(https://www.laian.gov.cn/content/article/*********)页面下方的留言框反映并备注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电子邮箱:laxdmb@163.com。
附件:
1.关于《来安县地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来安县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情况说明
2.《来安县地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3.《来安县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来安县民政局
2024年7月26日
附件1
关于《来安县地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来安县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情况说明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现因工作需要,急需出台相关政策文件,加快推进来安县地名和地名标志管理规范化工作。2024年7月26日,来安县民政局通过网站发布《来安县地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来安县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于2024年7月26日-2024年8月4日,进行为期十天的面向社会征求意见环节。
特此说明。
附件2
来安县地名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和《滁州市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第五条县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民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不文明、不健康、庸俗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九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二)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
(三)地名命名更名的职能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第十条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办理。
(二)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批准。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县民政部门具体受理。
(四)城区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城区之外乡(镇)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地名委员会批准,县民政部门具体受理。
(五)纳入省农村公路统计年报中的县道的命名、更名,由县交通运输部门提出,征求县民政部门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交通运输部门备案;纳入省农村公路统计年报中的乡道、村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地名委员会批准,由县交通运输部门报省交通运输部门备案;未纳入省农村公路统计年报中农村道路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地名委员会批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交通运输部门具体受理。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征求县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乡村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征求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市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地名委员会批准的地名报送市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人民政府和县地名委员会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县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县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地名批准机关在报送备案时,通过中国?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地名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扫描件或其他数字化格式文档:
(一)批准机关出具的备案报告;
(二)地名命名、更名批复文件;
(三)《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书;
(四)申请地名命名、更名时提交的相关报告。
第十四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汉字规范,门牌序号书写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五条下列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是地名管理的重要载体。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由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标准地名规范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七条 标准地名未经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名称作为暂用名称。使用暂用名称的,应当加以注明。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用于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各相关职能部门对县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进行普查,做好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制定保护名录。
第十九条 鼓励公民、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地名文化保护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规定,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对违法单位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公职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来安县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和《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的通知》(皖民地函〔2022〕9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二)行政区划名称标志;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标志;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标志;
(五)街路巷名称标志;
(六)门(楼)编码名称标志;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标志;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标志;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标志。
第三条 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街路巷地名标志的管理,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地名管理工作,并依据标准地名编制标准地址并设置标志。乡(镇)地名标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四条 地名标志按审批权限进行设置。城区街路巷名称标志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因新建、改造道路新设、移动、拆除的地名标志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等建设部门在工程建设中负责新增恢复补设;乡村道路名称标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标准设置。
新建住宅区、楼宇及老旧改造小区的门(楼)牌编码由县公安部门编制,名称标志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导建设施工单位按标准地名设置;老城区门(楼)牌编码由县公安部门编制并负责设置;乡村门(楼)牌编码由辖区派出所编制,并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设置。
其他地名标志由批准命名的部门负责设置。
第五条 地名标志设置要与城市规划、地名规划同步考虑,要与城乡建设同步进行,着力构建完善的地名标志导向体系。地名标志设置要做到布局合理,位置明显,标示准确,导向清晰,坚固耐用,美观协调。
第六条 地名标志设置的基本原则:
(一)行政区和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地名标志,要设在主要交通道路上的区域界线交汇处。
(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辖区和居民点地名标志要设在主要出入口。
(三)街路巷地名标志要设在起止点、交叉点和起止点间适当位置。
(四)门(楼)牌要设在主要出入口,楼牌要设在建筑物明显位置。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和台、站、港、场等专业设施地名标志,要设在面向主要交通道路的明显位置。
(六)纪念地、旅游地等人文地理实体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要设在所处主要交通道路旁或该地理实体明显位置。
(七)其他起导向作用的辅助地名标志,要按照方便、实用、清晰的原则设置。
第七条 门(楼)编码可采用序数编码或量化编码(也称距离编码)进行。
采用序数编码的,从街(路、巷)起点起,每户一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采用量化编码的,以街(路、巷)起点到门户中心线距离量算,每2米为一个号,按照左单右双的原则编号。
第八条 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使用标准名称和规范汉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简化字。地名标志的汉字书写使用等线体。
第九条 地名标志上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按国务院民政、语言文字部门制定的拼写规则执行。禁止用外文和“威妥玛式”等旧式拼法拼写中国地名。
第十条 所设地名标志要符合《地名标志》(GB*****-2008)国家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以乡(镇)为基本单位,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风格、样式等应力求统一。附设的图形文字,不得影响地名标志的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采购根据招标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是国家法定标志物,县乡村三级要加强宣传,增强公民依法保护地名标志的意识,为来安经济建设、乡村振兴和社会各界交流交往服务。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巡检制度。城区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城管局通过第三方巡检,其他职能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由设置部门负责巡检管理,乡村地名标志由所在乡(镇)委托村民委员会或网格员进行巡检并定期报送巡检情况。
第十四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维护:
(一)标示标准地名或者其罗马字母拼写等信息错误的;
(二)版面褪色、被涂改、遮挡,字迹模糊、残缺不全的;
(三)安装位置、指位错误的;
(四)破损、污损、存在安全隐患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维护的情形。
第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及各相关职能部门应为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名标志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地名标志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办法和编码规则;
(二)地名标志分布图;
(三)地名标志登记表;
(四)地名标志照片;
(五)地名标志的检查、维修、更换等有关资料;
(六)地名标志移动、拆除和查处损毁地名标志的有关资料;
(七)地名标志招投标有关资料;
(八)地名标志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其他部门如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要报请设置标志的职能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监督等所需经费,纳入县乡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擅自设置、拆除、移动、涂改、遮挡、损毁地名标志的,由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和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地名标志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由相关单位依法予以相应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关于《来安县地名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和《来安县地名标志管理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23年5月,民政部部署开展“乡村著名行动”。2023年11月,省民政厅印发了《安徽省“乡村著名行动”助力乡村振兴实施方案》。2024年2月市民政局等10家单位印发《滁州市“乡村著名行动”助力乡村振兴实施方案》。根据省市关于开展“乡村著名行动”工作要求,为来安地名工作提供依据以及操作规范,起草制定地名管理和地名标志管理办法。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市关于开展“乡村著名行动”工作并探索建立地名管理制度和乡村地名标志巡检维护管理制度要求,我们依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滁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关于加强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的指导意见》起草了《来安县地名管理办法(试行)》和《来安县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试行)》。过程中对部分内容和相关单位进行充分沟通,并报市局相关股室审核,形成送审稿。
三、主要内容
(一)《来安县地名管理办法(试行)》。重点是研究第十条“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的规定”。《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五)规定:“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我们在第十条中结合我县工作实际作了如下细化:“(四)城区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城区之外乡(镇)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地名委员会批准,县民政部门具体受理。(五)纳入省农村公路统计年报中的县道的命名、更名,由县交通运输部门提出,征求县民政部门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交通运输部门备案;纳入省农村公路统计年报中的乡道、村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地名委员会批准,由县交通运输部门报省交通运输部门备案;未纳入省农村公路统计年报中农村道路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人民政府委托县地名委员会批准,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交通运输部门具体受理。”其他条款均有出处。
(二)《来安县地名标志管理办法(试行)》。重点是研究第三、第四、第十三条。我们对《地名管理办法》中第二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据标准地名编制标准地址并设置标志”。根据《安徽省“乡村著名行动”助力乡村振兴实施方案》中各单位工作职责结合我县工作实际作了如下细化。第三条“地名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县民政部门是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街路巷地名标志的管理,县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地名管理工作,并依据标准地名编制标准地址并设置标志。乡(镇)地名标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四条“地名标志按审批权限进行设置。城区街路巷名称标志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因新建、改造道路新设、移动、拆除的地名标志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等建设部门在工程建设中负责新增恢复补设;乡村道路名称标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标准设置。新建住宅区、楼宇及老旧改造小区的门(楼)牌编码由县公安部门编制,名称标志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导建设施工单位按标准地名设置;老城区门(楼)牌编码由县公安部门编制并负责设置;乡村门(楼)牌编码由辖区派出所编制,并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共同设置。其他地名标志由批准命名的部门负责设置。”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巡检制度。城区街路巷地名标志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城管局通过第三方巡检,其他职能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由设置部门负责巡检管理,乡村地名标志由所在乡(镇)委托村民委员会或网格员进行巡检并定期报送巡检情况。”其他条款均有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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