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九江市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征求《九江市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新建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四同步”(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工作,促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发展,保障居住区老年人享受方便可及的基本养老服务,根据《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江西省民政厅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赣民规字〔2023〕9号)等法规和文件要求,市民政局研究起草了《九江市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建议,请于公示之日起30日内以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我局反馈。以单位或机构名义提出意见的,请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提出意见的,请注明姓名和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0792-*******
电子邮箱:jjsmzj@jiujiang.gov.cn
联系地址:九江市八里湖新区八里湖大道166号东附楼九江市民政局养老服务科(C529)
附件:九江市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九江市民政局
2024年10月20日
九江市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新建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四同步”(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工作,促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发展,保障居住区老年人享受方便可及的基本养老服务,根据《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江西省民政厅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赣民规字〔2023〕9号)、《九江市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管理条例》《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府办发〔2023〕17号)、《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推进养老服务提质升级三年行动实施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九府办发〔2023〕34号)、《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管理条例>宣传贯彻工作方案的通知》(九府办发〔2024〕25号)等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九江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住宅小区、危旧房改造小区、拆迁安置小区、经济适用房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等各类居住区,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产权归政府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移交和运营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是以居民步行五分钟可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划分的范围;一般由支路以上级城市道路或者用地边界所围合,居住人口规模为5000至*****人(约1500套至4000套住宅),配建社区服务设施的地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社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上门服务、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服务的场所,主要包括街道综合性养老服务机构、社区嵌入式养老院、社区日间照料中心、老年幸福食堂等。
第五条 居住区应当配套建设公益性的养老服务设施。新建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已建成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或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住建、自然资源及所属乡镇(街道)等部门,以社区为单位,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腾退、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不少于15平方米的标准统筹配置,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第六条 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对分期开发建设的居住区项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首期住宅建设项目同步建成交付使用,且不得拆分;确实无法安排在首期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前同步建设完成。
第七条 民政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参与居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联合审查及竣工验收。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居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情况排查等。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居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方案审查、规划条件核实,负责将配建有关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负责对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等。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负责设计、建设、验收、移交的监管落实。
第二章 同步规划
第八条 对新建居住区项目,自然资源部门应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提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相关要求。
第九条 在供应居住区项目用地时,自然资源部门应当通知民政部门,就养老服务设施的面积、建设标准、移交方式等提出建设意见,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相关要求写入供地方案,纳入出让公告和出让须知,同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进行明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同时与民政部门签订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协议,明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开(竣)工期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 *****-2008)、《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GB *****-2007)、《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 *****-2018)和《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试行)》(建科规〔2020〕7号)等要求规划布局,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与社区卫生、文化、教育、体育健身、残疾人康复等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集中或邻近设置。单独选址的养老服务设施项目,应当选择市政设施条件较好、位置适中、方便老年人及居民出入、通风和采光条件较好、便于服务辖区老年人的地段,宜靠近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活动空间。
(二)应建于方便老年人进出位置,主要出入口应单独设置,不宜开向城市主干道;应安排在建筑的低层,安排在建筑二层(含)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不得安排在地下层、半地下层、夹层等,且不得分散配置。
(三)应与污染源、噪声源及危险品生产、储存等区域保持合理间距,确保设施环境安全。主要功能用房应建设在日照充足、通风良好的位置,并满足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时数要求。
(四)出入口前的道路设计应便于人车分流的组织管理,并应满足消防、疏散及救护等要求,同时应设有可停车周转的场地,保证救护车辆就近停靠;出入口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便于老年人及居民使用。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门审定新建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涉及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由民政部门参与并联审查、负责把关。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不得通过审查。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自然资源部门要征求民政部门意见。未经自然资源、民政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变更规划许可内容。
第三章 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 450-2018)、《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无障碍设计规范》(GB*****-2012)、《无障碍设计标准》(SJG103-202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2014)(2018年版)、《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2022)、《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标准》(DB34/T 3943-2021)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建设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新建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纳入施工审查范围,严格审查配套养老服务设施、无障碍设施等,对没有按照规划批复设计的,依法不予发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组织施工,确保养老服务设施达到简单装修、入住即可使用的标准,墙体四白落地,水泥地面平整,门窗、厕所、水电气等设施齐全,消防设施的配置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符合适老化无障碍设施要求。
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包含老年人生活用房、康复与医疗用房、文娱与健身用房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等。各类基本用房设置应满足照料服务和运营模式的要求,并为未来发展和运营调整提供改造的可能性。
第十六条 未配套建设或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已建成居住区,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住建、自然资源及所属乡镇(街道)等部门,按照《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社区为单位,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腾退、租赁等方式按标准统筹配置。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结合城市居住区建设补短板和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完整社区建设等工作,统筹推进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通过新建、改造等多种方式,补齐老城区和老旧小区养老服务设施短板。
第四章 同步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将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证明。
第二十条 竣工验收阶段,联合验收牵头部门应当通知民政部门参与联合验收,对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实施,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施工,并履行相关程序的,予以通过验收;对未按照有关要求落实的,不得通过验收。牵头验收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整改意见,在建设单位完成整改后再行组织验收。
第五章 同步交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和有关建设资料(包含但不限于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协议、养老服务设施分层分户平面图、总平面图、规划设计条件书、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联合验收合格意见书、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质量监督报告、养老服务设施外部、内部彩色图等)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并签订《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移交协议书》。由民政部门专项用于养老服务,负责日常管理、维修、改造等。
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用房免于缴纳物业费、维修基金等。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在与建设单位办理完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移交手续后,建设单位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报配建养老服务设施不动产登记,确保产权及时登记在所属县级民政部门名下。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办理登记时,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的附记栏中注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测绘机构进行建筑面积预测、实测时,应当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单独列项,按照相关规定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公摊用的公共建筑面积,并在测绘成果报告中注明其位置(幢、单元、层等)和面积。设置无障碍坡道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养老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内。
第二十四条 由政府主导新建、改建、购置、置换、腾退等方式统筹配置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根据投资来源等情况,由县级党委、政府明确产权归属,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在不变更产权关系的前提下,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1年内,将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投入运营,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无偿或者以成本价委托社会力量运营。优先选择连锁化、品牌化的专业养老服务机构作为运营方,为老年人提供方便可及、安全可靠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不得用于转让、抵押,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法规划配建、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部门联合开展新建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情况监督检查,重点清查自《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施行后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用房规划布局、新建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四同步”要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已建成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补短板进展等情况,对存在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缓建、缩建、停建、不建或建而不交等问题的,要建立问题清单和整改台账,明确整改时限、整改责任人,及时整改到位。市级相关部门将适时对各县(市、区)居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工作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情况排查,全面摸清辖区内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情况,并建立台账和适时更新。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将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移交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依据《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助资金和有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引用的相关法规、政策、规范、标准等如有调整时,以最新要求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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