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2024年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执法具体依据 | 承办机构 |
1 | 权限内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 业务科(民管) |
2 | 权限内民办非企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 业务科(民管) |
3 | 慈善组织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慈善法》(2016年发布)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 业务科 |
4 | 申请慈善募捐审批 | 行政许可 | 《慈善法》(2016年发布)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 业务科 |
5 |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审批 | 行政许可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公墓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发布)第九条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四、六十一 条。 | 殡葬管理所 |
6 | 批准设置治丧和悼念场所 | 行政许可 |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在城市和有条件的乡镇,治丧和悼念活动必须在殡仪馆、火葬场及殡仪服务站内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场所进行,禁止占道停尸治丧。 有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地方,在医院死亡的遗体,存放在太平间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不得在医院内设置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禁止擅自接运遗体。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2021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六次修正)。 | 殡葬管理所 |
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 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 条。 | 殡葬管理所 |
8 |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规定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殡葬管理所 |
9 | 对《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殡葬管理所 |
10 | 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已发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可处以丧葬补助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后于2021年7月30日起施行,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 条。 | 殡葬管理所 |
11 | 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后于2021年7月30日起施行,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 条。 | 殡葬管理所 |
12 | 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殡葬管理所 |
13 | 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殡葬管理所 |
14 | 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2021年7月15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综合办公室(地名) |
15 |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不一致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2021年7月15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综合办公室(地名) |
16 | 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业务科(民管) |
17 | 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业务科(民管) |
18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业务科(民管) |
19 |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业务科(民管) |
2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业务科(民管) |
21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业务科(民管) |
22 | 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业务科(民管) |
23 | 对社会福利机构有《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第二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社会福利 中心 |
24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三十一、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条。 | 社会救助中心 |
25 | 对慈善组织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慈善法》(2016年发布)第九十八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业务科 |
26 | 对慈善组织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慈善法》(2016年发布)第九十九条 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漏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慈善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业务科 |
27 | 对慈善组织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慈善法》(2016年发布)第一百条 慈善组织有本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业务科 |
28 | 对《慈善法》(2016年发布)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慈善法》(2016年发布)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开展募捐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业务科 |
29 | 对慈善组织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慈善法》(2016年发布)第一百零二条 慈善组织不依法向捐赠人开具捐赠票据、不依法向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不及时主动向捐赠人反馈有关情况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业务科 |
30 | 对慈善组织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慈善法》(2016年发布)第一百零三条 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业务科 |
31 | 对慈善组织有关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慈善法》(2016年发布)第一百零四条 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业务科 |
32 | 对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慈善法》(2016年发布)第一百零五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用于非慈善目的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民政部门报告或者向社会公开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业务科 |
33 | 对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志愿服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5号)第三十六条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信息、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业务科 |
34 | 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志愿服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5号)第三十七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报酬;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并处所收取报酬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业务科 |
35 | 对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志愿服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5号)第三十八条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五十五、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一、六十三、七十二条。 | 业务科 |
36 | 取缔非法社会团体、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 | 行政强制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二条 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业务科(民管) |
37 | 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强制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业务科(民管) |
38 | 封存《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强制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二十四、二十六、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 | 业务科(民管) |
39 | 对流浪乞讨、流浪精神病人、痴呆及智力障碍人员的救助 | 行政给付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发布)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二条 | 救助站 |
40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 社会救助中心 |
41 | 特困人员供养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9年修正)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章第十五条 | 社会救助中心 |
42 | 临时救助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 社会救助中心 |
43 | 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二十七条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五十四条离婚登记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冷静期---审查---登记(发证)。 《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婚姻登记服务中心 |
44 | 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收养法》第十五条 | 社会救助中心 |
45 | 对慈善活动或涉嫌违反慈善法规定的慈善组织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慈善法》(2016年发布)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慈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慈善行业组织进行指导。 第九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慈善组织,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慈善组织的住所和慈善活动发生地进行现场检查; (二)要求慈善组织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向与慈善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与监督管理有关的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询慈善组织的金融账户;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慈善法》(2016年发布)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 | 业务科 |
46 | 社会组织年度检查 | 行政检查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51号)第二十三条 | 业务科(民管) |
47 | 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 行政检查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 社会福利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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