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4〕174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4〕174号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4〕174号
乐山市市中区王建华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者:王*华
身份证号: 511*****680******X
联系电话:193****3090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居竹街157号1楼
2024年9月6日乐山市食品药品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卤猪头肉”进行抽检,并于2024年9月26日出具检验报告,食品名称:卤猪头肉(NO:SP2024LC0623)检验报告得出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9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居竹街157号1楼的“乐山市市中区王建华小吃店”进行执法检查,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号:DBJ245*****683******ZX)及《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复检申请书。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我局决定予以立案,2024年10月24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1月14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卤猪头肉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实测值为0.0348g/kg(不得使用),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4年5月28日在乐山市中心城区味源食品添加剂门市购进1袋“复配甜味剂(甜赛糖)”,净含量1KG,于2024年9月6日将其添加于店内卤水中用于当日卤制猪头肉4.45KG,其中1.605KG卤猪头肉用于抽检,剩余卤猪头肉在当日全部售卖完,单价76元/KG,共计338.20元。截止2024年9月30日剩余涉案产品“复配甜味剂(甜赛糖)”0.855KG被执法人员现场查扣。当事人提供了该批产品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页(乐中市监(强)【2024】83号)及财物清单(乐中市监清【2024】83号)1页,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4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对涉案产品采取查封强制措施的客观事实。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报告》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店进行了食品抽样并进行检验的客观事实。
4、《询问笔录》1份、产品供货凭证,供应商证照复印件5张,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产品的客观事实。
2024年11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监罚告【2024】17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复配甜味剂(甜赛糖)0.855KG
2、没收违法所得338.20元
3、罚款5000元。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
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乐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1日
标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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