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醒宇电动自行车经营部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4〕191号
乐山市市中区醒宇电动自行车经营部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4〕191号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4〕191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醒宇电动自行车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65MWDB22
经营者:**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青衣路163号;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电动自行车销售;电动自行车维修;电动车销售;电池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9月18日,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按照市场监管领域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全链条整治工作要求,对当事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青衣路163号的经营场所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见经营场所内摆放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中,当事人经营场所中间位置摆放有一辆待售的浅灰色爱玛电动车,该电动车无脚踏骑行功能,工具面板上标示有整车编码:“331*****5017308”,该车随带《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标示:“整车编码:331*****5017308,车辆生产者(制造商):重庆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型号:TDR9010-1Z,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kg)55……CCC证书编号:202*****195*****,车辆制造日期:2024-05-10。本车经过检验,符合GB*****-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特此证明……”字样。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钢直尺检定证书、电子台秤检定证书后,现场对该车的鞍座长度使用经乐山市计量测试所检验合格的钢卷尺(器具检定证书编号*********-003)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59cm;对该车的整车质量用经乐山市计量测试所检验合格的电子台秤(器具检定证书编号为E**********)进行称重,称重结果71.45kg。执法人员对测量过程进行录像、拍照取证。此台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大于55 kg,鞍座尺寸大于350mm,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2018)要求,系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相关规定,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调查。
经查:1.当事人取得了营业执照。2.当事人经营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电动自行车)是当事人2024年5月28日因顾客询问而从位于*****************************购进1台,购进单价***元/台,购进金额***元。3.上述电动自行车无脚踏骑行功能,且经乐山市计量测试所检验合格的钢卷尺(器具检定证书编号*********-003)和电子台秤(器具检定证书编号为E**********)测量和称重,上述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大于55 kg,鞍座尺寸大于350mm,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2018)要求,系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电动自行车);4.当事人购进上述电动自行车后拟以1400元/台价格售出,因询问顾客未购买而未产生销售。货值金额共计1400元,违法所得0元;5.当事人在四川省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平台微信小程序上仅于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进行了三天的日管控,9月10日进行了一次周排查,不可提供更多落实“两个规定”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制度及相关记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照片2份,现场检查视频光盘1张,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送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检查现场情况、涉案产品来源及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事实等;
证据三:检定证书1份,钢直尺、电子台秤照片2张,证明计量器具精度符合标准的事实等;
证据四:天府市场智慧监管平台当事人案件情况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事实等.
2024年11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4〕1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2018) “6.1.3整车质量:装配完整的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应当小于或等于55kg。”、“6.1.5尺寸限值: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a)整车高度小于或等于1100mm;车体宽度(除车把、脚蹬部分外)小于或等于 450mm;前、后轮中心距小于或等于1250mm;鞍座高度大于或等于635mm;b)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c)·后轮上方的衣架平坦部分最大宽度小于或等于175mm。”之规定,当事人经营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2018)要求,系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现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331*****5017308,车辆生产者(制造商):重庆爱玛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型号:TDR9010-1Z)1台;
2.处罚款人民币1400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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