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徽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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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徽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11-05 10:35来源: 省委金融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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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全省商业保理行业监管,我局于2024年11月5日至12月6日期间,在门户网站全文公布《安徽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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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安徽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4年11月5日


附件

安徽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加强安徽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司定义】本实施细则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业务定义】本实施细则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公司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四条【工作职责】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商业保理公司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推动商业保理行业发展。

设区的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本实施细则所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管理等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

第五条【经营原则】 商业保理公司从事商业保理业务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信、平等、自愿原则,正确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会商机制】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控新设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办理商业保理公司注册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核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

第七条【设立要求】 申请在我省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开展业务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资金来源为出资人真实合法的自有资金;

(二)股东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具备与其出资金额相适应的资产规模或资金实力;

(三)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

(五)具备合适的营业场所;

(六)国家及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股东要求】 商业保理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及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原则上应当持续经营三年以上,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对商业保理公司出资额的2倍;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者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者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高管要求】 拟任商业保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和从业经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保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违法犯罪记录;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十条【设立材料】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程序在出具意见前审核: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相关材料;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设商业保理公司概况、市场分析、效益预测及风险评估等内容;

(四)公司章程;

(五)公司业务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材料(不动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

(七)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相关从业资格证书、无违法犯罪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及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八)法人股东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企业信用报告及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涉及国有资本的,应当出具国有资产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司董事会)同意国有资本投资商业保理公司的相关决议文件;

(九)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最近3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包括纳税情况、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或财务状况变动表、会计报表附注及附属明细表,应当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股东出资能力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相关要求;

(十)自然人股东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无违法犯罪证明、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材料(货币资金应提供近6个月的银行账户、理财账户、股票账户等账户流水);

(十一)股东出资协议及出资人承诺书;

(十二)股东关联关系说明(控股股东或第一大股东出具);

(十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备案要求】 商业保理公司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合并、分立;

(三)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国家规定需要审批或者对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中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分立、变更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事项,应当逐级向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其余事项应当逐级向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材料】商业保理公司发生第十一条所列的变更事项,应当提交已纳入正常经营监管名单证明、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变更决议、修改后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除变更名称外,其他变更事项还应当另外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分支机构住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相关材料;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二)合并或分立。合并、分立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合并、分立后公司章程;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并、分立后新设或者续存公司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相关从业资格证书、无违法犯罪材料、个人信用报告及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原公司资产和债务承继情况说明;合并、分立后各公司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合并、分立后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相关材料。

(三)变更住所。住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相关材料。跨县(区、市)、市变更住所的,迁出地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无异议材料,迁入地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承担属地监管责任材料。

(四)变更注册资本。增加注册资本的,增资资金来源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减少注册资本的,债务处置方案、对债权人的通知及报纸上刊登的公告。

(五)变更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拟进入法人股东,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最近3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拟进入自然人股东,提供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无违法犯罪材料、个人财产性收入相关材料(货币资金应当提供近6个月的银行账户、理财账户、股票账户等账户流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相关从业资格证书、无违法犯罪材料、个人信用报告及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终止经营】 商业保理公司终止经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说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破产或者终止经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应当及时变更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并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四条【公司治理】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和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风险控制】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完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六条【禁止事项】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开展下列业务或者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三)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五)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六)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七)出租、出借商业保理经营资质或将商业保理业务委托给无经营资质的机构经营;

(八)协助核心企业不合理拉长账期,变相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九)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十)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金;

(十一)国家及我省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十七条【监管指标】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要求:

(一)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

(二)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三)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四)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

(五)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十八条【融资来源】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转让登记】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消费者保护】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充分揭示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关键条款、主要风险,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依法保障客户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高管职责】 商业保理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监管要求,履行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义务,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二十二条【信息报送】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按照要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报送数据和业务信息。次月10日、次季度首月10日、次年2月底前通过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分别报送月度、季度、年度经营业务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事件报告】 商业保理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并逐级上报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一)可能导致三个月内应偿付(兑付)的负债总额中超过50%部分无法按期偿付(兑付)的重大流动性困难;

(二)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三)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四)出现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负面舆情事件;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下落不明,或者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纪检监察部门采取留置措施;

(六)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

第二十四条【事项报告】 商业保理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在有关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并逐级上报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一)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四)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五)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第二十五条【应急机制】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制,明确应急管理的岗位及职责、措施和工作程序,发生重大事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有效处置,及时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好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现场检查】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商业保理公司经营场所;

(二)询问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鉴定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现场检查。商业保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七条【非现场监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等监管平台,定期对商业保理公司应当遵守的监管要求等进行分析,并结合公司信用情况,做好实时监测、风险评价和分类处置工作。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在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完成相关月度、季度、年度经营业务统计数据审核并上报。

第二十八条【监管措施】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根据风险监管需要,对商业保理公司采取窗口指导、提高信息报送频率、督促开展自查、做出通报、开展现场检查等常规性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监管措施】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商业保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对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监管措施】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商业保理公司涉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应当采取责令限期改正、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信息公示】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依法记录和归集涉及商业保理公司的信用、监管、违法违规等信息,在部门官方网站、政务服务网等政务平台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 商业保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三十三条【部门协同】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同研究防范和化解商业保理公司风险、服务实体经济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分类监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将商业保理公司划分为正常经营类、非正常经营类和违法违规经营类,实施分类监管。

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或经整改符合条件的正常经营类、非正常经营类以及违法违规情节较轻的违法违规经营类商业保理公司,纳入正常经营监管名单。

拒绝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非正常经营类商业保理公司,纳入非正常经营监管名单,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要劝导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自愿注销。拒绝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类商业保理公司,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要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将相关监管名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风险监测】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作用,综合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手段,依法整合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舆情等信息,及时监测、识别、预警、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

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处置】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商业保理公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立即采取应急响应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第三十七条【主体责任】商业保理公司应依法开展业务活动,服务实体经济,承担社会责任,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履行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主体责任。

第三十八条【风险处置】 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除采取本实施细则第三十规定的措施外,经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下列风险处置措施:

(一)责令暂停增设分支机构;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三)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风险处置措施。

商业保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风险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商业保理公司的重大风险已经消除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经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验收确认后,可以恢复正常经营。商业保理公司的重大风险无法消除或者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应当督促其及时变更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细则解释】 本实施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施行时间】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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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202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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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加强安徽省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商业保理公司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公司定义】本实施细则所称商业保理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业务定义】本实施细则所称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保理融资,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公司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四条【工作职责】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商业保理公司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推动商业保理行业发展。

设区的市、县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本实施细则所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管理等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

第五条【经营原则】 商业保理公司从事商业保理业务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诚信、平等、自愿原则,正确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六条【会商机制】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控新设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办理商业保理公司注册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核验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出具的意见。

第七条【设立要求】 申请在我省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开展业务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实缴货币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资金来源为出资人真实合法的自有资金;

(二)股东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具备与其出资金额相适应的资产规模或资金实力;

(三)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具有履职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

(五)具备合适的营业场所;

(六)国家及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股东要求】 商业保理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第一大股东应当为企业法人。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及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原则上应当持续经营三年以上,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对商业保理公司出资额的2倍;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或者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承诺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者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高管要求】 拟任商业保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和从业经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保理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违法犯罪记录;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十条【设立材料】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程序在出具意见前审核: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的相关材料;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拟设商业保理公司概况、市场分析、效益预测及风险评估等内容;

(四)公司章程;

(五)公司业务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

(六)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材料(不动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

(七)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相关从业资格证书、无违法犯罪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及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八)法人股东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企业信用报告及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涉及国有资本的,应当出具国有资产相关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公司董事会)同意国有资本投资商业保理公司的相关决议文件;

(九)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最近3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包括纳税情况、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或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或财务状况变动表、会计报表附注及附属明细表,应当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股东出资能力应当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相关要求;

(十)自然人股东的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无违法犯罪证明、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材料(货币资金应提供近6个月的银行账户、理财账户、股票账户等账户流水);

(十一)股东出资协议及出资人承诺书;

(十二)股东关联关系说明(控股股东或第一大股东出具);

(十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备案要求】 商业保理公司发生下列变更事项,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合并、分立;

(三)变更名称、住所、注册资本;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国家规定需要审批或者对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中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分立、变更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事项,应当逐级向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其余事项应当逐级向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备案材料】商业保理公司发生第十一条所列的变更事项,应当提交已纳入正常经营监管名单证明、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变更决议、修改后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除变更名称外,其他变更事项还应当另外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分支机构住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相关材料;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二)合并或分立。合并、分立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合并、分立后公司章程;原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并、分立后新设或者续存公司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相关从业资格证书、无违法犯罪材料、个人信用报告及有效身份证复印件;原公司资产和债务承继情况说明;合并、分立后各公司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合并、分立后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相关材料。

(三)变更住所。住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相关材料。跨县(区、市)、市变更住所的,迁出地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无异议材料,迁入地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承担属地监管责任材料。

(四)变更注册资本。增加注册资本的,增资资金来源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减少注册资本的,债务处置方案、对债权人的通知及报纸上刊登的公告。

(五)变更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拟进入法人股东,提供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最近3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拟进入自然人股东,提供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无违法犯罪材料、个人财产性收入相关材料(货币资金应当提供近6个月的银行账户、理财账户、股票账户等账户流水)。

(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相关从业资格证书、无违法犯罪材料、个人信用报告及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终止经营】 商业保理公司终止经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说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商业保理公司解散、破产或者终止经营商业保理业务的,应当及时变更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并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四条【公司治理】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和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风险控制】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完善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

第十六条【禁止事项】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开展下列业务或者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三)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四)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五)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六)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七)出租、出借商业保理经营资质或将商业保理业务委托给无经营资质的机构经营;

(八)协助核心企业不合理拉长账期,变相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九)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十)抽逃或变相抽逃注册资本金;

(十一)国家及我省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第十七条【监管指标】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要求:

(一)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

(二)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三)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四)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

(五)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十八条【融资来源】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转让登记】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第二十条【消费者保护】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客户如实、充分揭示有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关键条款、主要风险,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商业保理公司应当依法保障客户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高管职责】 商业保理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监管要求,履行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义务,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二十二条【信息报送】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按照要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报送数据和业务信息。次月10日、次季度首月10日、次年2月底前通过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分别报送月度、季度、年度经营业务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事件报告】 商业保理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在事件发生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并逐级上报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一)可能导致三个月内应偿付(兑付)的负债总额中超过50%部分无法按期偿付(兑付)的重大流动性困难;

(二)标的额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三)超过公司净资产30%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四)出现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负面舆情事件;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下落不明,或者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纪检监察部门采取留置措施;

(六)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前款规定的重大风险事件。

第二十四条【事项报告】 商业保理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当在有关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并逐级上报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

(一)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四)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五)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第二十五条【应急机制】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制,明确应急管理的岗位及职责、措施和工作程序,发生重大事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有效处置,及时向所在地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并保护好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现场检查】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商业保理公司经营场所;

(二)询问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鉴定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现场检查。商业保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七条【非现场监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依托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等监管平台,定期对商业保理公司应当遵守的监管要求等进行分析,并结合公司信用情况,做好实时监测、风险评价和分类处置工作。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在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完成相关月度、季度、年度经营业务统计数据审核并上报。

第二十八条【监管措施】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根据风险监管需要,对商业保理公司采取窗口指导、提高信息报送频率、督促开展自查、做出通报、开展现场检查等常规性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监管措施】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商业保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对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监管措施】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商业保理公司涉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应当采取责令限期改正、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信息公示】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依法记录和归集涉及商业保理公司的信用、监管、违法违规等信息,在部门官方网站、政务服务网等政务平台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二条【行政处罚】 商业保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三十三条【部门协同】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同研究防范和化解商业保理公司风险、服务实体经济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分类监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商业保理公司的经营规模、风险状况、内控管理等情况,将商业保理公司划分为正常经营类、非正常经营类和违法违规经营类,实施分类监管。

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或经整改符合条件的正常经营类、非正常经营类以及违法违规情节较轻的违法违规经营类商业保理公司,纳入正常经营监管名单。

拒绝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非正常经营类商业保理公司,纳入非正常经营监管名单,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要劝导其变更名称和经营范围、自愿注销。拒绝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类商业保理公司,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要依法处罚、取缔,或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将相关监管名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风险监测】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作用,综合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手段,依法整合商业保理公司监管、舆情等信息,及时监测、识别、预警、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

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处置】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商业保理公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立即采取应急响应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第三十七条【主体责任】商业保理公司应依法开展业务活动,服务实体经济,承担社会责任,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履行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主体责任。

第三十八条【风险处置】 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除采取本实施细则第三十规定的措施外,经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下列风险处置措施:

(一)责令暂停增设分支机构;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三)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风险处置措施。

商业保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风险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商业保理公司的重大风险已经消除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经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验收确认后,可以恢复正常经营。商业保理公司的重大风险无法消除或者不能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应当督促其及时变更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细则解释】 本实施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施行时间】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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