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公示
吉林省白山市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公示
吉林省白山市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
填报单位:(公章) 白山市自然资源局 填报时间: 2024年 11月 19 日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层级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 象 | 办理时 限 | 收费依 据标准 | 是否属于 综合行政 执法领域 | 备注 | ||||
法律 | 行政法规 | 地方性法规 | 部门规章 | 政府规章 | |||||||||||
1 |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用途管制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
2 | 土地整治项目的批准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用途管制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 《吉林省土地整治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吉土整发〔2012〕1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整治项目是指在吉林省境内,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土地整治相关资金实施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示范建设和一般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土地整治项目,其中土地整治相关资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和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等。使用其他资金的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20天 | 不收费 | 否 | ||||
3 |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 行政许可 | 市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用途管制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30天 | 不收费 | 否 | |||||
4 | 国有企业改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涉及出让、租赁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所有者权益和开发利用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 2.《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 (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一条 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及其他人员使用该单位具有使用权的土地建造住宅的,须经该单位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军队以及铁路等大中型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必须依法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监督。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5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和划拨的审批(包括翻、改、扩建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所有者权益和开发利用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6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所有者权益和开发利用科 |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3年6月1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经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等指定场所,或者通过报纸、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7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批准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8 | 建设工程规划类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行政审批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2.《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1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十五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后,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再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9 |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所有者权益和开发利用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 2.《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1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建设用地上拟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核准、备案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在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后,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再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10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国土空间规划科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 3.《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1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拟建项目情况说明、现状地形图、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需要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1.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落实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实施意见(吉自然资规〔2019〕2号)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合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见附件1),不再单独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11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浑江分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 2.《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1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镇、乡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农村集体组织或者其成员。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12 | 建设用地审查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用途管制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四)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未利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存量建设用地和已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范围内的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30 | 不收费 | 否 | |||||
13 | 建设用地供地审查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所有者权益和开发利用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14 | 临时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所有者权益和开发利用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15 |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浑江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农村集体组织或者其成员。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16 | 乡(镇)村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浑江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 农村集体组织或者其成员。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17 |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浑江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 农村集体组织成员。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18 | 国有荒山、荒地、荒滩开发审查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所有者权益和开发利用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19 |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20 | 采矿权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矿业权管理科 | 《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21 | 开采矿产资源划定矿区范围批准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矿业权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22 | 采矿权延续登记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矿业权管理科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第一款:“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23 | 采矿权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矿业权管理科 | 1.《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3.《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24 | 新设采矿权登记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矿业权管理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第一款:“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25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26 | 建设项目定位验线核准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国土空间规划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 2.《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1年11月23日吉林省第1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竣工测绘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核实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出具认可文件,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房屋登记。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利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许可,未经规划许可、验收擅自改建、扩建的,不得办理房屋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27 | 地图审核 | 行政许可 | 市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科 | 《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11月26日国务院令第664号)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地图审核制度。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但是,景区图、街区图、地铁线路图等内容简单的地图除外。地图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28 |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矿业权管理科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 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自然资规[2024]1号 | 无 | 法人单位 | 项目完工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自验,3个月内完成初步验收,初步验收通过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 | 不收费 | 否 | |||
29 |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所有者权益和开发利用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 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4.《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十二条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 3.《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第三十五条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所在地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30 | 对测绘科学技术进步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条 国家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根据奖励文件确定办理时限 | 不收费 | 否 | |||||
31 | 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七条 对在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根据奖励文件确定办理时限 | 不收费 | 否 | |||||
32 | 对测绘成果管理工作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69号)第五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根据奖励文件确定办理时限 | 不收费 | 否 | |||||
33 | 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科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土地复垦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的土地复垦技术。对在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根据奖励文件确定办理时限 | 不收费 | 否 | |||||
34 |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矿业权管理科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法人单位及个人 | 根据奖励文件确定办理时限 | 不收费 | 否 | |||||
35 | 对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矿业权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年修订)第一章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领域的科技创新、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推动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建设,提高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的科学技术水平。 | 法人单位 | 根据奖励文件确定办理时限 | 不收费 | 否 | |||||
36 | 对(全省)国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综合评价考核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用途管制科 |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第六条 在节约集约用地方面成效显著的市、县人民政府,由国土资源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根据奖励文件确定办理时限 | 不收费 | 否 | |||||
37 | 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的奖励 | 行政奖励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用途管制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根据奖励文件确定办理时限 | 不收费 | 否 | |||||
38 |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矿业权管理科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法人单位 | 3个月 | 不收费 | 否 | |||||
39 |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验收确认 | 行政确认 | 市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用途管制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30 | 不收费 | 否 | |||||
40 | 预告登记的设立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8.1 预告登记 | 即时办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否 | |||||
41 | 预告登记的设立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 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8.1 预告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即时办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否 | ||||
42 | 预告登记的变更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 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8.1 预告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即时办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否 | ||||
43 | 预告登记的转移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 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8.1 预告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即时办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否 | ||||
44 | 预告登记的注销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 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8.1 预告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即时办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否 | ||||
45 | 异议登记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二十条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8.1 预告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即时办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否 | ||||
46 | 注销异议登记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二十条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8.1 预告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即时办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否 | ||||
47 | 依嘱托更正登记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二十条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8.1 预告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即时办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否 | ||||
48 | 依职权更正登记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二十条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8.1 预告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即时办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否 | ||||
49 | 依申请更正登记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二十条 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8.1 预告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即时办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否 | ||||
50 | 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8.1 预告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即时办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否 | ||||
51 | 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8.1 预告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即时办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否 | ||||
52 |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8.1 预告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即时办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否 | ||||
53 | 集体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8.1 预告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即时办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否 | ||||
54 | 抵押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四百零二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8.1 预告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即时办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否 | ||||
55 | 抵押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四百零二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8.1 预告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即时办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否 | ||||
56 | 抵押权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四百零二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8.1 预告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即时办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否 | ||||
57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8.1 预告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即时办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否 | ||||
58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8.1 预告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即时办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否 | ||||
59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8.1 预告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即时办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否 | ||||
60 | 地役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8.1 预告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即时办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否 | ||||
61 | 地役权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8.1 预告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即时办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否 | ||||
62 | 地役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8.1 预告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即时办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否 | ||||
63 | 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8.1 预告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即时办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否 | ||||
64 | 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8.1 预告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即时办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否 | ||||
65 | 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8.1 预告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即时办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否 | ||||
66 | 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白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3.《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8.1 预告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即时办理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 | 否 | ||||
67 |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法规科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天 | 不收费 | 否 | |||||
68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法规科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天 | 不收费 | 否 | |||||
69 | 对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法规科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天 | 不收费 | 否 | |||||
70 |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法规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的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2014修订)第四十二条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天 | 不收费 | 否 | |||||
71 | 对违法转让矿产资源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法规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修订)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天 | 不收费 | 否 | |||||
72 | 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法规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发布)第四十二条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天 | 不收费 | 否 | |||||
73 | 对违法勘查矿产资源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法规科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天 | 不收费 | 否 | |||||
74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法规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改通过,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型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天 | 不收费 | 否 | |||||
75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法规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改通过,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天 | 不收费 | 否 | |||||
76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法规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改通过,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天 | 不收费 | 否 | |||||
77 | 对破坏农用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法规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改通过,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57号令)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天 | 不收费 | 否 | |||||
78 | 对违法转让土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法规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改通过,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50%以下。 3.《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转让方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对受让方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天 | 不收费 | 否 | |||||
79 | 对违法占地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法规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6日修改通过,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3.《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五元以下。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对多占的部分,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天 | 不收费 | 否 | |||||
80 | 山林纠纷行政裁决 | 行政裁决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调查监测与确权登记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 个人、法人 | 无具体要求 | 不收费 | 否 | ||||
81 | 采矿权权属争议、纠纷的调处 | 行政裁决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矿业权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 法人 | 40日 | 不收费 | 否 | |||||
82 | 土地权属争议行政裁决 | 行政裁决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调查监测与确权登记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 个人、法人 | 6个月 | 不收费 | 否 | ||||
83 | 对用经鉴定的矿泉水水源生产纯净水等非矿泉水饮品的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市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法规科 | 《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4号)第十七条 经鉴定的矿泉水水源不得生产纯净水等非矿泉水饮品。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经鉴定的矿泉水水源生产纯净水等非矿泉水饮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查封生产设备和工具。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90天 | 不收费 | 否 | |||||
84 | 耕地开垦费 | 行政征收 | 市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用途管制科 |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耕地开垦费的收取标准,按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基本农田十至十五倍;一般耕地三至五倍。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30天 | 不收费 | 否 | |||||
85 | 土地闲置费 | 行政征收 | 市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所有者权益和开发利用科 |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吉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已办理占用基本农田审批手续的,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由原耕种的集体或个人征得用地单位的同意继续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未耕种的,由用地单位按规定交纳闲置费。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按规定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 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 |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 ||||||
86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2.《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3月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报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编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规〔2016〕21号)规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切实减少管理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减轻矿山企业负担,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施行矿山企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和土地复垦方案合并编报制度。矿山企业不再单独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土地复垦方案。合并后的方案以采矿权为单位进行编制,即一个采矿权编制一个方案。方案名称为:矿业权人名称+矿山名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4.《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申请手续时,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主要内容是对生产建设活动损失的土地进行整治并达到可利用状态提出具体要求。 5.《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第七条 “条例实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方案的补充编制工作,报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87 | 矿区范围争议裁决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矿业权管理科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 《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之间、采矿权人之间或者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之间因勘查作业区范围和采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 法人 | 40日 | 不收费 | 否 | ||||
88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矿业权管理科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89 |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矿业权管理科、地质勘查科 |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3号)第一条 为了规范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事中事后监管,促进矿业权人诚信自律,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矿业权人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填报上一年度的勘查开采信息 | 不收费 | 否 | |||||
90 |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矿业权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98号)一、今后,凡新建矿山申请采矿权时,申请人必须按《编写内容》的要求编报开发利用方案,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必须按《审查大纲》的要求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并将其作为采矿权授予中必经的、重要的程序,纳内采矿权审批的内部管理责任制中。开发利用方案若包括在矿山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矿山设计之中,不应影响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对开发利用方案的专门审查。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15日 | 不收费 | 否 | |||||
91 | 矿产资源储量统计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矿业权管理科 | 《吉林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条例》(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第十八条第二款:采矿权申请人开办矿山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持矿产资源储量认定书、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有关主管部门对矿山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授予其采矿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期填报年度基层矿产资源储量表,绘制储量计算图,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伪造有关统计资料。 |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04〕第23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三份,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 不收费 | 否 | ||||
92 | 土地调查成果审核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调查监测与确权登记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质量负总责,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调查的各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建立土地调查成果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切实保证调查的数据、图件和被调查土地实际状况三者一致,并对其加工、整理、汇总的调查成果的准确性负责。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依据调查实施方案要求 | 不收费 | 否 | |||||
93 | 农民建房占用农用地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用途管制科 | 1.《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根据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 、集镇建设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下列标准:㈠农业户(含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居民)住宅用地三百三十平方米;市区所辖乡和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居民的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㈡农村当地非农业户居民住宅用地二百二十平方米;㈢ 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应当根据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可以按临时用地管理。村庄、集镇建设需要时,超过标准部分必须退回,并不予补偿。禁止在超过用地标准的住宅用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在当地再申请住宅用地的,不予批准。 2.《关于第二批向县(市)下放国土资源管理权限含义的通知》(吉国土资法发〔2005〕10号)第六条 关于农民建房占用耕地的审批,是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向省国土资源厅年度备案。 | 农村经济组织成员 | 30天 | 不收费 | 否 | |||||
94 | 建设项目技术文件、图纸、方案的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国土空间规划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95 | 规划条件的给定及变更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国土空间规划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22号)、《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96 | 测绘资质证书年度注册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2.《吉林省测绘条例》(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三条 省内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担测绘项目的,实施测绘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经国家批准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在实施测绘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吉政发〔2014〕7号,实施时间2014年3月31日)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97 |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登记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2.《吉林省测绘条例》(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二十三条 省内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担测绘项目的,实施测绘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经国家批准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在实施测绘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吉政发〔2014〕7号,实施时间2014年3月31日)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98 |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方案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2.《吉林省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在招标公告发布前不少于5日,由招标人将招标方案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99 | 测绘作业证核发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4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2.《吉林省测绘条例》(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工作。 3.《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国测法字〔2004〕5号)第二条 测绘外业作业人员和需要持测绘作业证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测绘人员)应当领取测绘作业证。进行外业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 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吉政发〔2014〕7号)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100 | 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实施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用途管制科 | 《吉林省自然资源厅 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自然资规〔2019﹞3号)第四章 剥离实施 第十五条 按照“谁占用,谁剥离”的要求,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由用地单位负责实施。对于城市批次用地占用耕地的,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在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相关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 | 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30 | 不收费 | 否 | |||||
101 | 土地复垦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科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二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102 | 矿业权抵押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矿业权管理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十六条...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40日 | 不收费 | 否 | ||||
103 | 土地复垦方案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科 | 1.《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 2.《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012〕第56号) 3.《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104 |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入库、整体审批、验收及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用途管制科 | 1.《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十)...鼓励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城镇建设用地增加要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2.《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8〕138号)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对全国挂钩试点工作的政策指导、规模调控和监督检查;试点省(区、市)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辖区内试点工作的总体部署和组织管理;试点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试点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挂钩试点工作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共同推进。第十条 挂钩试点工作必须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开展试点工作。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制定试点工作总体方案,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开展挂钩试点工作申请。国土资源部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上报的试点工作总体方案进行审查,并批准挂钩试点省份。经批准的试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据试点工作总体方案,组织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编制项目区实施规划,并进行审查,建立项目区备选库;根据项目区入库情况,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周转指标申请。国土资源部在对项目区备选库进行核查的基础上,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批准下达挂钩周转指标规模。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30 | 不收费 | 否 | |||||
105 |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验收 | 其他行政权力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科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44号令)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要求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经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按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第二十三条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106 |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的审核 | 行政确认 | 市级,县级 | 白山市 自然资源局 | 国土空间生态修复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7个工作日 | 不收费 | 否 | |||||
注:执法依据须填写具体内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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