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部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项目招标公告

40部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项目招标公告


    辽阳市中心医院招标公告

    一、项目名称:辽阳中心医院40部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项目

    二、招标方式:竞争性谈判

    三、预算价格:*****.00元

    最高限价:*****.00元

    四、采购需求:

    1、保险期限拟定两年,先签订一年合同,一年期满后院方对保险服务满意,可以续签下一年合同。

    2、质量标准要求:

    电梯数量:40,电梯信息,见电梯清单。

    本保险电梯坐落地址:辽阳市中心医院外科大楼、内科大楼、办公楼、门诊楼、方舱发热门诊、肛肠、肾内透析、特需、肿瘤和新门诊、综合病房楼,其中升降电梯36部,自动扶梯4部。

    附: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条款。

    3、保险责任:

    本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9600万元,大写:人民币 玖仟陆佰万元整。

    本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600万元 /台,大写:人民币 陆佰万元整/台。

    本保险每次事故人身伤亡每人赔偿限额人民币60万元/人,大写:人民币 陆拾万元整/人。

    本保险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大写:人民币 壹拾万元整。

    注:每次事故:指不论一次事故或一个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文件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依法注册登记并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电梯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及维修保养单位,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中列明的电梯在正常运行过程中发生电梯安全责任事故导致第三者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港、澳、台地区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对下列赔偿责任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的伤残、死亡和医疗费用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

    第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或防止损失扩大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五条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或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不论依法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保险单中列明的电梯在安装、改造、调试、维修保养、检验检测期间发生的电梯事故;

    (三)发生事故的电梯不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或电梯超期未检、检验不合格;

    (四)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骚乱;

    (五)核爆炸、核裂变、核聚变。

    第七条 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不论依法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人都不负责赔偿:

    (一)在投保时已经发生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电梯安全责任事故;

    (二)发生事故电梯自身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四)任何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五)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

    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责任免除范围内;

    (六)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率);

    (七)保险事故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率)

    第九条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本合同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以下简称为“索赔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情形特别复杂的,由于非保险人可以控制的原因导致核定困难的,保险人应与被保险人商议合理核定期间,并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之前,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收到索赔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和保险费收据;

    (二)事故报告书;

    (三)财产损失清单;

    (四)医疗证明、死亡证明或残疾程度鉴定书;

    (五)二级以上(含)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

    (六)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

    (一)被保险人与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位第三者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在第二十五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并且赔偿时不扣减每次事故每人免赔额,但每次事故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30%。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30%。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同时涉及保险事故和非保险事故,并且无法区分法律费用是因何种事故而产生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保险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占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赔偿金额(不含法律费用)的比例赔偿法律费用。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在保险人向其他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告知其知晓的有关情况并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证明和资料,积极协助保险人追偿。

    第三十条 保险赔偿结案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任何新增加的与该次保险事故相关的损失、费用或赔偿责任。

    当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名索赔人时,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已经确认了其中部分索赔人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与这些索赔人相关的任何新增加的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第三十五条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终止。

    第三十六条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费5%的比例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在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后解除本合同的,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如果解除时,本合同项下仍有尚未赔偿结案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可在赔偿结案后再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释 义

    第三十七条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中的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保险人:是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本合同所承保的电梯应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并应按照规定的期限,经有资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正常运行过程:是指电梯乘客(需专人驾驶的电梯应由持证电梯驾驶员)依照电梯安全使用规范的要求控制电梯升降的过程。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对在用电梯设备具有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既可以是电梯设备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设备产权所有者委托,具有在用电梯设备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者: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每次事故:是指一名或多名索赔者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未满期保险费:是指保险人应退还的剩余保险期间的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未满期保险费=年保险费×(剩余保险期间天数/365)×(累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金额)/累计赔偿限额

    累计赔偿金额:是指在实际保险期间内,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赔偿金之和,但不包括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法律费用。

    实际保险期间:是指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本合同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剩余保险期间:是指自本合同终止日次日零时起至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五、质量及验收标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六、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生产或供应能力的本国供应商。

    七、报名时间: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止

    八、报名地点:辽阳市中心医院动力科

    九、报名需持有的证件和资料:

    (1)企业营业执照(三证合一)

    (2)企业法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3)企业法人授权书(内容含:授权项目、被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地址、电话、日期等)、被授权人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

    (4)招标当日带报价单

    (5)无不良信用记录证明材料

    注:以上材料均需提供加盖公章留存复印件。

    十、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立即付款,乙方为甲方开具普通或增值税发票。

    十一、报价中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安装费、机械费、运费、税费、产渣清运等一切发生费用。

    十二、开标时间:报名后另行通知

    开标地点:院部5楼会议室

    十三、采购单位联系方式(技术问题咨询相关业务科室)

    (1) 招标采购办 联系人:石科长 电话:0419-*******

    (2) 业务科室 联系人:刘科长 电话:0419-*******

    辽阳市中心医院

    2024年12月6日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电梯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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