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5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关于5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近期,在太原市及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管局发布的2024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通告中,涉及我区5批次食品不合格。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太原市杏花岭区鑫点点水产品经销部销售的牛蛙
(一)抽检基本情况:对太原市杏花岭区鑫点点水产品经销部销售的牛蛙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检验,其恩诺沙星项目及氧氟沙星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兽药的残留标准,该项目不符合GB *****-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依法处罚情况:经执法人员对太原市杏花岭区鑫点点水产品经销部现场检查,据当事人所述及提供的进货票据显示,被抽检的牛蛙是当事人从郑州市万邦海鲜水产市场购进的,产品购进日期为2024年9月2日,共购进63千克,购进价格为11.4元/千克。当事人的销售途径为零售,抽检当日的售出价格为14元/千克。该批牛蛙均已对外销售完毕,没有库存,当事人无法提供这批牛蛙的检测报告,亦无法提供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其销售台账和销售票据。违法所得共计718.2元。当事人销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晋市监发〔2020〕142号)第十条第二项, 依据《山西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718.2元;3、处罚款2000元,罚没款合计2718.2元。
二、太原市杏花岭区段康康调味行销售的花生酱
(一)抽检基本情况:对太原市杏花岭区段康康调味行销售的花生酱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检验,其酸价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和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依法处罚情况:经查,太原市杏花岭区段康康调味行于2024年7月1日从太原市万柏林区盛涵调味品行购进10件花生酱,每件有12瓶,进货价为60元/件,5元/瓶;售价为72元/件,6元/瓶。该批次花生酱购进后销售了一件,其中9瓶出售给了2024年7月31日的抽检机构,另外出售了3瓶,剩余的9件全部退回给了进货商,目前没有库存。当事人在购进时留存了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同时,提供了由厂家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合格。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三、太原市杏花岭区才山一品蔬菜配送中心销售的菜豆
(一)抽检基本情况:对太原市杏花岭区才山一品蔬菜配送中心销售的菜豆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检验噻虫胺脒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依法处罚情况: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菜豆是从盛源兴现代农业公司购进的,索要了供货商购进票据,未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和相关合格证书。该批次菜豆共购进19斤,销售单价为6元/斤,共销售13斤,剩余6斤菜豆已腐烂丢弃,违法所得为78元,货值金额为78元,当事人经营面积低于60平方米为食品小经营店。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农产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依照《山西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晋市监发〔2021〕303号)中《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项目4:从轻第二项,给予对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78元;3.处罚款2000元,罚没款合计2078元。
四、太原市杏花岭区修英蔬菜店销售的小油菜(普通白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对太原市杏花岭区修英蔬菜店经营的小油菜(普通白菜)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啶虫脒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依法处罚情况:经执法人员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中街便民市场097号现场调查,经营者已不在该地址经营,该店铺营业执照注销,核查处置终止。
五、太原市民营区一品鲜活鱼海鲜商行一部销售的草鱼
(一)抽检基本情况:对太原市民营区一品鲜活鱼海鲜商行一部销售的草鱼,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依法处罚情况:经执法人员对太原市民营区一品鲜活鱼海鲜商行一部现场检查,当事人采购草鱼30.33公斤,销售单价为16元/公斤,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485.28元,违法所得为121.28元。经排查,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等污染物质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单位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索要了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以及该批次草鱼的快速检测报告,不知道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七十六项的规定,给予对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免予处罚。
太原市杏花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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