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省级执法机构2024年版
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省级执法机构2024年版
*1" x:str="" valign="middle">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省级执法机构2024年版) | ||||||||
*2" width="16*1" x:str="" valign="middle">本目录共*26项,其中行政处罚(行政检查)*01项,行政强制25项。 | ||||||||
序号 | 执法门类 | *8" x:str="" valign="middle">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管辖范围 | ||
违法认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责任部门 | 第一责任 层级 | |||||
1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二条: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5" width="65" x:num="2" valign="middle">2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二条: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 |
*2" width="65" x:num="*" valign="middle">*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二条: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4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从事挖砂、爆破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等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二条: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7" width="65" x:num="5" valign="middle">5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二条: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6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六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7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六项: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非法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或者非法加水、洗车;(三)抛洒、堆放、焚烧物品,倾倒垃圾,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四)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五)进行采石、取土、采空作业;(六)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或者掉落、遗洒、飘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设置的设施可以清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二条: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8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二条: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9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三条: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二条: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10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二条: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11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增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二条: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12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 valign="middle">1*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14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15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等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 width="65" x:num="16" valign="middle">16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17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18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经许可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19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经许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20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经许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未经许可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21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经许可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22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经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 valign="middle">2*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经许可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24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25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 ?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全省行政区域 |
26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收费公路收费站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审查批准:(一)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确需设置收费站的除外。(二)非封闭式的收费公路的同一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的间距不得少于50公里。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全省行政区域 |
27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全省行政区域 |
28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按照国家收费公路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公路交通状况、沿线设施等情况,设置交通标志、标线。 ?交通标志、标线必须清晰、准确、易于识别。重要的通行信息应当重复提示。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全省行政区域 |
29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收费公路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快速通过的需要,不得造成车辆堵塞。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全省行政区域 |
*0" valign="middle">*0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按照收费公路有关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出入口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交通。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使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的。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全省行政区域 |
*1" valign="middle">*1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应当公布收费公路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遇有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形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进行提示。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全省行政区域 |
*2" valign="middle">*2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公路实施监督检查,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公路养护、绿化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义务。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全省行政区域 |
*7" width="65" x:num="**" valign="middle">**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高速公路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数据资料或者提供路网运行等信息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数据,建立数据库,并将数据资料报送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因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数据资料时,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 2.《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供路网运行、收费、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 |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资料或者报备案的。 | 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及其直属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 |
*4" valign="middle">*4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高速公路经营者在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施工组织方案和保畅方案未经同意即进行养护作业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告养护作业相关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高速公路中修、大修或者改建工程项目的,应当提前15日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需要对高速公路双向全幅封闭、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段在2公里以上且作业期限超过*0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将制定的养护施工组织方案和保畅方案报请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除紧急情况外,在养护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将施工路段、施工时间、车辆分流路线等信息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施工组织方案和保畅方案未经同意即进行养护作业或者未按照规定公告养护作业施工路段、施工时间、车辆分流路线等信息的。 | 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及其直属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 |
*5" valign="middle">*5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收费人员违规操作收费系统、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或者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项: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收费人员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规操作收费系统或者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三)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行为的。 | 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及其直属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 |
*6" valign="middle">*6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设施或者经营行为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已建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设施以及进出口通道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完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支持配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持高速公路服务区设施完好,环境整洁,干净卫生。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提供短暂休息、入厕、停车、饮水、车辆加水等免费服务和加油、购物、餐饮、汽车维修等经营性服务,并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价格,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规范及考评标准,并依法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四)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提供的服务设施或者经营行为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 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及其直属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 |
*7" valign="middle">*7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高速公路经营者未及时关闭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或者恢复高速公路防护栏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高速公路防护栏和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由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维护和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高速公路防护栏开口和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但因高速公路养护工作、处置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开口、开启的除外。 ?因处置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开启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或者在防护栏的适当位置开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者意见后决定,高速公路经营者负责实施并按照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及时关闭。 |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五)高速公路经营者未及时关闭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或者恢复高速公路防护栏的。 | 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及其直属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 |
*" width="65" x:num="*8" valign="middle">*8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予配合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查处。 |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不及时报告或者不予配合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 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及其直属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 |
*9" valign="middle">*9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高速公路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统一解缴车辆通行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收费高速公路联网方案、收费流程、车辆通行费统一结算和管理等规范,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 |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统一解缴车辆通行费的,责令其立即解缴,并从应当解缴之日起,按日处以应缴车辆通行费*%的罚款。 | 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及其直属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 |
40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或者假冒绿色通道优惠车辆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出入收费高速公路,不得有下列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七)假冒绿色通道优惠车辆。 |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交纳车辆通行费,可以处以应交车辆通行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及其直属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 |
41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驾车强行冲闯高速公路收费站等妨碍高速公路正常交费通行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出入收费高速公路,不得有下列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二)强行驾车冲闯高速公路收费站;(三)故意堵塞高速公路收费道口;(四)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凭证;(六)以跳磅、垫磅、绕磅等方式妨碍计量器具正常计重。 |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 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及其直属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 |
*" width="65" x:num="42" valign="middle">42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擅自在高速公路防护栏开口或者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高速公路防护栏开口和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但因高速公路养护工作、处置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或者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开口、开启的除外。 |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擅自在高速公路防护栏开口和开启中央分隔带活动护栏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 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及其直属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 |
*" valign="middle">4*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七项: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七)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或者利用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宣传牌、广告牌、地名牌等非公路标志。 |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或者利用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及其直属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 |
44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或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千克;(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千克;(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千克;(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千克;(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千克。 ?前款规定的限定标准的认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二轴组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轴组按照三个轴计算;(二)除驱动轴外,二轴组、三轴组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若每轴每侧轮胎为单轮胎,限定标准减少*000千克,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加宽轮胎的除外;(三)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各车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四)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五)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六条: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大件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采取有效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行驶公路。 4.《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限定标准,但超过相关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不得在该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元。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45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车货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或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千克;(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千克;(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千克;(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千克;(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千克。 ?前款规定的限定标准的认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二轴组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轴组按照三个轴计算;(二)除驱动轴外,二轴组、三轴组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若每轴每侧轮胎为单轮胎,限定标准减少*000千克,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加宽轮胎的除外;(三)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各车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四)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五)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六条: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大件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采取有效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行驶公路。 4.《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限定标准,但超过相关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不得在该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元。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46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47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48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49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 width="65" x:num="50" valign="middle">50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大件运输车辆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六条: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大件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采取有效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行驶公路。 | 1.《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元。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51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大件运输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应当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一致。 | 1.《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元。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52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经批准进行大件运输的车辆,行驶公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 1.《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元。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9" width="65" x:num="5*" valign="middle">5*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大件运输车辆,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组织护送。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量超过*);">******千克,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记录载货时车货总体外廓尺寸信息的轮廓图和护送方案。 | 1.《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项: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元。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54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拒不服从流动治超引导,故意堵塞公路或强行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公路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远离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路政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场所进行处理。 | 《贵州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九条: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拒不服从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引导接受处理,故意堵塞公路或者强行继续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55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全省行政区域 |
56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57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58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擅自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2.《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六条:申请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二)企业近*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证明或者承诺书;(三)拟投入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拟购置车辆承诺书,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购车时间等内容;(四)拟聘用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五)国际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道路运输应急预案等。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提交定期国际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的线路、站点、班次方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59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5*" width="65" x:num="60" valign="middle">60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九条: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九条: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四)掌握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五)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5.《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条: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掌握相关道路货物运输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四)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的。 ?驾驶道路货运车辆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1" width="65" x:num="61" valign="middle">61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不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七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规范和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公开的维修技术信息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通过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维修作业,使机动车通过排放检验。 *.《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 4.《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 |
62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 |
*" valign="middle">6*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64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65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条: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66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67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68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 |
69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或者整车修理的,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 |
70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全省行政区域 |
71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车辆在中国境内运输,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并按照规定的运输线路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不得从事起止地都在中国境内的道路运输经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全省行政区域 |
72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三款:从事国际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全省行政区域 |
*" valign="middle">7*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有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等承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注明经营范围。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还应当注明客运班线和班车客运标志牌编号等信息。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74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货运经营者使用未持有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并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75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货运经营者使用未持有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要求投入运输车辆。购置车辆或者已有车辆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并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 width="65" x:num="76" valign="middle">76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确定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品名、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十条: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1" width="65" x:num="77" valign="middle">77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与承运危险货物性质、重量相匹配的车辆、设备进行运输。 ?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承运;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78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制作危险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危险货物运单格式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危险货物运单可以是电子或者纸质形式。 ?运输危险废物的企业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79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制作危险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危险货物运单格式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危险货物运单可以是电子或者纸质形式。 ?运输危险废物的企业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过程中,除驾驶人外,还应当在专用车辆上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确保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运输车辆应当安装、悬挂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要求的警示标志,随车携带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卡,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保障道路运输安全。 ?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还应当安装、粘贴符合《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要求的安全标示牌。 ?运输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时,还应当随车携带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单证报告。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80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驾驶人应当确保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处于关闭状态。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81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项: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2)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有具备辐射防护与相关安全知识的安全管理人员。 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含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营运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一)持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具备满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但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辆。 |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条: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82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2目:(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 | 1.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 valign="middle">8*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2目:(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 1.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84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2目:(三)有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业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2)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从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为“剧毒化学品运输”或者“爆炸品运输”类别的从业资格证。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 1.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85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或者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86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1" width="65" x:num="87" valign="middle">87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88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89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90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约车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4.《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5.《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6.《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7.《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8.《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91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网约车驾驶员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违规收费的;(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2" width="65" x:num="92" valign="middle">92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之日*0日前告知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2.《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 valign="middle">9*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九条: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2.《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94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年。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2" width="65" x:num="95" valign="middle">95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二)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五)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七)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九)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 width="65" x:num="96" valign="middle">96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妨碍依法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等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妨碍依法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四)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五)无正当理由停运、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97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建立采购、使用配件登记制度并建档保存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使用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单、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建档保存。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 |
98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签订维修合同或者建立维修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建立维修档案,竣工出厂时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出具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签订维修合同或者建立维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000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4.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 |
*" width="65" x:num="99" valign="middle">99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转借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转借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 |
100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巡游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违反《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异地载客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三十七条: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载客,但可以根据乘客要求送其到达许可的经营区域以外。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异地载客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101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使用无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驾驶人驾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人应当持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驾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使用无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驾驶人驾驶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000元以下罚款; ?发生死亡1人以上交通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102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违反《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车辆整洁,服务和安全设施、应急装置齐全完好;(二)在公共汽车车厢内显著位置张贴线路站点示意图、投诉举报电话、运营价格标准,设置儿童免费乘车标尺、禁烟标志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车身前、后设置线路牌,车身右侧设置站点示意图;(三)出租汽车使用规定的车身识别色、安装“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并在显著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运营价格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禁烟标志;(四)出租汽车装置检定合格的计价器;(五)按照国家或者省的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监控系统或者视频监控系统。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 valign="middle">10*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行业标准、恪守职业道德、文明礼貌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三十九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行业标准、恪守职业道德、文明礼貌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辱骂、殴打、敲诈勒索乘客;(二)以欺行霸市、强拉强运等方式扰乱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三)故意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堵塞交通;(四)聚众滋事影响社会公共秩序。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对其所属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属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吊销该车的道路运输证。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2" width="65" x:num="104" valign="middle">104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出租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违反《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公共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车内吸烟、吃食物;(三)进出站点时及时报清线路站名、编号和走向,提示安全注意事项;(四)按照规定线路运营,不得追抢、中途调头、到站不停、滞站揽客、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五)因故中断运营的,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车辆; 2.《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九项:出租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车内吸烟、吃食物;(三)载客后关闭空车标志,不得甩客;(四)待租时启用空车标志,不得拒载;(五)确需暂停运营服务时启用暂停服务标志;(六)选择合理的线路或者按照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七)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合乘;(八)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九)在专用点候客的,规范停靠、按序载客,在临时停靠站点不得滞站揽客。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从业资格证5至10日。 ??????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105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公共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未依次进站、规范停靠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十条第六项:公共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六)依次进站、规范停靠。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四十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管普通国省道 |
106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出租汽车驾驶人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十项:出租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十)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四十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107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车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在车辆上使用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等的,没收其使用的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等。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108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车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公共交通经营许可在车辆上使用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等的,没收其使用的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等。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109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等的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客运包车除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的设区的市,单个运次不超过15日。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六)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110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111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12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或者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及其管控情况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排查安全生产风险,并将安全生产风险区分为不同等级严格管控。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及其管控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 valign="middle">11*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14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15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16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17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18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或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 width="65" x:num="119" valign="middle">119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全过程负责,在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拟采用的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按照合同要求对勘察设计成果文件进行核验,组织工程验收,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 1.《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20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利用信息化手段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 1.《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21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二)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建设单位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22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建设单位未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是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建设工期,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质量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并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质量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 valign="middle">12*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24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建设单位未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是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建设工期,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质量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并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25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建设单位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是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建设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建设工期,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质量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并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四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四)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26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交通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阶段对设计单位的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安全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在交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据。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在交通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对设计单位的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27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在交通建设工程的开工前对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安全评价,按照有关规定在交通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作为确定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据。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按照规定在交通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对设计单位的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28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三)施工、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29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承担公路建设相关责任和义务,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依法开展招标活动,不得接受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禁止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4.《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0" valign="middle">1*0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 valign="middle">1*1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 valign="middle">1*2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 valign="middle">1**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建设单位: ⑴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⑵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⑶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对各合同段进行交工验收,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没有对备案项目的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年。 ?通车试运营2年后,交通主管部门应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可转为正式运营。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者没有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工作应当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的规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收费公路项目应当停止收费。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4" valign="middle">1*4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建设单位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 width="65" x:num="1*5" valign="middle">1*5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6" valign="middle">1*6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7" valign="middle">1*7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 width="65" x:num="1*8" valign="middle">1*8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建设单位未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加强建设项目的日常安全监管,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制度,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和应急预案,强化监测监控、预报预警,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加强预案管理和应急演练。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9" width="65" x:num="1*9" valign="middle">1*9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或者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40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41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建设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42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 valign="middle">14*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44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45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二)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46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九)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47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十)从业人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应当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48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7" width="65" x:num="149" valign="middle">149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50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八)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51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52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 valign="middle">15*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54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55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 width="65" x:num="156" valign="middle">156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57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58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59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 width="65" x:num="160" valign="middle">160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高压电工作业、临时用电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爆破作业、吊装作业等危险作业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停止作业并撤出作业人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危险作业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61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排查安全生产风险,并将安全生产风险区分为不同等级严格管控。重大安全生产风险及其管控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62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 valign="middle">16*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5" width="65" x:num="164" valign="middle">164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地、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 width="65" x:num="165" valign="middle">165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66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67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68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一)安全出口、消防通道、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满足紧急疏散和应急救援要求;(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保持完好有效;(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和设备;(四)生产经营区域和员工宿舍的安全距离、疏散通道宽度、安全出口数目、应急避难场所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五)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同一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安全设施等实行统一管理;(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69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施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70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71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72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超出执业资格许可范围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负责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不得超出执业资格许可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一)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超出执业资格许可范围从事执业活动,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项目负责人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 valign="middle">17*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74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6" width="65" x:num="175" valign="middle">175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76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77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41" width="65" x:num="178" valign="middle">178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2.《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运建设市场主体的资质作出规定的,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具备规定的资质要求。 ?从业单位在水运建设经营活动中,不得出借或者转让其资质证书,不得以他人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有相应资质并符合本工程建设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以下的罚款;(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以上4%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79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80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81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82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 valign="middle">18*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二)土方开挖工程;(三)模板工程;(四)起重吊装工程;(五)脚手架工程;(六)拆除、爆破工程;(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84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85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对施工现场危险性较大工程进行监控和安全隐患排查,未建立相应应急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应当针对所承建工程项目特点、范围,运用科技和信息等手段对施工现场易发生事故的部位、环节加强监控,严格风险监控管理、危险源辨识、隐患排查,并建立相应的应急预案。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对施工现场危险性较大工程进行监控和安全隐患排查,未建立相应应急预案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86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或者演练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配足应急救援人员,配齐相应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或者演练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87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分区设置和未采取封闭管理、未对重大危险源和危险部位进行公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派专人值守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根据安全管理需要采取封闭围挡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禁止非施工人员及非施工车辆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危险部位进行公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派专人值守。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临时搭设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分区设置和未采取封闭管理、未对重大危险源和危险部位进行公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派专人值守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88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按照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风险评估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四项: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风险评估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89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危险性较大工程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进行相关论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工期,编制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和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分部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同意后实施;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分部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论证。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五项: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五)对危险性较大工程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进行相关论证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90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施工现场所使用的非标设备未按照规定自检及办理相关验收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所使用的机具、设备(含特种设备)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其中非标设备在安装使用前应当自检及按照规定办理验收手续。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六项: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六)施工现场所使用的非标设备未按照规定自检及办理相关验收手续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91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上道工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设计文件要求,向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提交完整的质量评定、试验检测、工程计量等有关资料。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或者交付使用。 ?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工或者修复。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七项: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七)上道工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92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与有效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项目负责人依法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与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 valign="middle">19*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 width="65" x:num="194" valign="middle">194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严禁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四项: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从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四)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95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组织施工,保障项目施工安全生产条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从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一)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96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或者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应当实施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 ?施工单位应当依据风险评估结论,对风险等级较高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后报监理工程师批准执行。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从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或者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97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从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从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98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99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00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01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02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 valign="middle">20*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04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05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措施施工质量的管理。 ?国家鼓励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隐蔽工程施工质量信息。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 1.《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06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隔震减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 | 1.《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07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 | 1.《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08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施工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做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等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09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监理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10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监理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11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监理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 width="65" x:num="212" valign="middle">212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监理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 valign="middle">21*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监理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14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监理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15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监理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16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监理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17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监理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18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监理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配齐人员和设备,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建立监理管理制度,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并保证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项目监理工作,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19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监理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监理单位下属的监理人员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配齐人员和设备,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建立监理管理制度,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并保证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项目监理工作,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监理单位下属的监理人员同时担任两个以上交通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监理单位按照每人每次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监理单位按照每人每次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降低监理单位年度信用评价等级。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20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监理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在施工阶段未做好监理记录、未及时验收隐蔽工程或者对不合格施工工序予以验收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二十九条:在施工阶段中,监理单位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中的重要隐蔽工程和完工后无法检测其质量或者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施工全过程现场旁站监理,如实准确做好旁站监理记录,并在旁站监理记录上签字。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序,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上道工序未经监理验收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组织进行专项验收;对质量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检验的隐蔽工程不予验收。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三)在施工阶段未做好监理记录、未及时验收隐蔽工程或者对不合格施工工序予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21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监理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应当审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质量安全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二十七条:监理单位建设期间职责:(一)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二)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环保等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三)按照规定对施工单位编制的达到或者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项、分部工程专项方案进行审查并监督其实施;(四)及时验收分项、分部、单位工程以及临时工程;(五)对施工单位进场的主要机械和设备的数量、规格、性能按照施工合同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六)督促施工单位按照规定对特种设备进行报验、对非标设备进行安全性检验及评审;(七)对工程拟使用的建筑材料和构配件进行抽检、验收、认可;(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2.《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三十条: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四)对应当审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22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监理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有效进行监理抽检工作和施工试验检测管理,且有试验检测数据作假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试验检测管理,确保监理抽检工作质量,严禁试验检测数据作假。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三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有效进行监理抽检工作和施工试验检测管理,且有试验检测数据作假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 width="65" x:num="22*" valign="middle">22*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监理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24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检验检测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试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试验检测数据或者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四十八条: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计量认证和试验检测等级证书,承担相应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 ?试验检测单位包含:第三方中心试验室、桥梁隧道监控量测、桩基检测、隧道检测、桥梁荷载试验、机电检测试验单位等。 ?试验检测单位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等现场试验检测机构,承担相应的交通建设工程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承担责任。 2.《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五十条: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试验检测工作,对试验检测的数据和结果承担责任,并书面向委托单位报告试验、监控、检测情况。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七条:试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的试验检测数据或者结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其试验检测等级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25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勘察设计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26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勘察设计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27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勘察设计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承担初步设计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防治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十九条:承担初步设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路桥梁、隧道、高边坡防治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承担初步设计的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防治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28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勘察设计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擅自修改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擅自修改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其责任依法进行赔偿,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29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勘察设计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勘察、设计单位未在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或者未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作好后期服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工程主要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是否满足勘察、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 《贵州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三)未在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或者未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01" width="65" x:num="2*0" valign="middle">2*0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勘察设计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和质量。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成果文件应当满足工程设计的需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工整顿:(一)工程尚未开工建设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工程已开工建设的,处20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一)(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1" valign="middle">2*1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勘察设计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设计单位未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 valign="middle">2*2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勘察设计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 valign="middle">2**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勘察设计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4" valign="middle">2*4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他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违法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程序和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出具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应当客观公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法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程序和内容。 |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5" valign="middle">2*5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他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出具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应当客观公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6" valign="middle">2*6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他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出具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应当客观公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出具失实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07" width="65" x:num="2*7" valign="middle">2*7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他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 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出具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应当客观公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2.《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5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8" valign="middle">2*8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他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9" valign="middle">2*9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他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出租单位应当对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40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他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41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他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42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他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 valign="middle">24*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他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检验检测期限的,必须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对检测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出具安全合格证明文件,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44 |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他单位)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对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进行检查、修缮和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 1.《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 |
245 | 航道 行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送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而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四级及以上航道 |
246 | 航道 行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而开工建设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报送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材料未通过审核,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四级及以上航道 |
247 | 航道 行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二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管航道 |
248 | 航道 行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四条: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等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桥区水上航标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一条:在通航水域上建设桥梁等建筑物,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航标等设施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管航道 |
249 | 航道 行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等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管航道 |
250 | 航道 行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六条:在河道内采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禁止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管航道 |
251 | 航道 行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触碰航标不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2.《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船舶、排筏碰撞航标后,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立即报告就近航标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内河航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造成航标损毁的,应按损失情况赔偿,航标管理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事故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管航道 |
*" width="65" x:num="252" valign="middle">252 | 航道 行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按规定编制运行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六条:通航建筑物投入运行前,承担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职责的单位(以下统称运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同一枢纽或者同一通航建筑物存在多个运行单位的,应当联合编制运行方案。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运行方案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管航道 |
*" valign="middle">25* | 航道 行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对运行方案中的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进行调整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需要调整的,运行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运行方案并报送原审批部门审批。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对运行方案中的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进行调整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管航道 |
254 | 航道 行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按照运行方案开放通航建筑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运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查同意的运行方案,不得随意变更。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运行方案开放通航建筑物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管航道 |
255 | 航道 行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按照调度规则进行船舶调度或者无正当理由调整船舶过闸次序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运行单位应当根据调度规则组织实施船舶调度。船舶调度应当遵循安全第一、公平公开、分类管理、兼顾效率的原则。 ?船舶过闸前应当向运行单位提出过闸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船名、船舶类型、最大平面尺度、吃水、货种、实际载货(客)量等相关信息。运行单位应当建立船舶调度信息化平台,受理船舶过闸申请,编制船舶调度计划,组织船舶过闸。船舶调度计划应当主动公开。 2.《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运行单位原则上应当按照船舶到闸先后次序安排过闸。抢险救灾船、军事运输船、客运班轮、重点急运物资船、执行任务的公务船等优先过闸。具有管辖权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确定重点急运物资船的范围以及其他优先过闸的船舶类型。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调度规则进行船舶调度或者无正当理由调整船舶过闸次序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管航道 |
256 | 航道 行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及时开展养护,造成通航建筑物停止运行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对通航建筑物进行检测、维护、保养,建立养护技术档案并做好统计分析,保持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及时开展养护,造成通航建筑物停止运行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管航道 |
*6" width="65" x:num="257" valign="middle">257 | 航道 行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养护停航时间超出养护停航安排规定时限且未重新报批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停止开放通航建筑物:(一)因防汛、泄洪等情况,有关防汛指挥机构依法要求停航的;(二)遇有大风、大雾、暴雨、地震、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危及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三)通航水域流量、水位等不符合运行条件的;(四)按照运行方案进行养护或者应急抢修需要停航的。除按照运行方案进行养护需提前公布并报告停航、复航信息外,上述其他情形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航、复航信息,并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六)养护停航时间超出养护停航安排规定时限且未重新报批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管航道 |
258 | 航道 行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过闸船舶、船员有《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强行过闸,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禁止船舶过闸:(一)船体受损、设备故障等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二)最大平面尺度、吃水、水面以上高度等不符合通航建筑物运行限定标准的;(三)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禁止船舶过闸的其他情形。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过闸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船舶经营人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强行过闸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管航道 |
*" width="65" x:num="259" valign="middle">259 | 航道 行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过闸船舶、船员有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等行为,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过闸船舶在通航建筑物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二)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活动;(三)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作业。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过闸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船舶经营人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的;(三)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活动的;(四)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的;(五)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作业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管航道 |
260 | 航道 行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过闸船舶未如实提供过闸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船舶过闸前应当向运行单位提出过闸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船名、船舶类型、最大平面尺度、吃水、货种、实际载货(客)量等相关信息。 | 《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过闸船舶未按照规定向运行单位如实提供过闸信息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管航道 |
261 | 航道 行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五)损坏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第十七条: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管航道 |
262 | 航道 行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擅自设置专用航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渔标和军用标,必须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的助航标志,必须分别符合下列国家标准:(一)沿海助航标志应当符合:(1)GB4696-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2)GB4697-84《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二)内河助航标志应当符合:(1)GB586*-86《内河助航标志》;(2)GB5864-86《内河助航标志的主要外形尺寸》。非航标管理部门在沿海和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航标,必须经航标管理部门的同意,标志设置单位应当经常维护,使之保持良好技术状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应当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或者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除责令其限期补设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如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管航道 |
*" valign="middle">26*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264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没有铁路需要通过公路或者水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由专人负责押运。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265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66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67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68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69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危险物品的储存、装卸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70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71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72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 valign="middle">27*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 width="65" x:num="274" valign="middle">274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75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76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77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7" width="65" x:num="278" valign="middle">278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79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 width="65" x:num="280" valign="middle">280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81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 width="65" x:num="282" valign="middle">282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9.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1" width="65" x:num="28*" valign="middle">28*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84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85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86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87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88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89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90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91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92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储存危险物品的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 valign="middle">29*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94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95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96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97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违法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程序和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出具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应当客观公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法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程序和内容。 |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98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出具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应当客观公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二)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299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出具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应当客观公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出具失实报告。 |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00" valign="middle">*00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出具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应当客观公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5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01" valign="middle">*01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车站、码头等交通运输领域不符合《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行政检查) |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七条: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违法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二)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三)制定火灾、踩踏事故专项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四)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五)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六)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七)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安全设施,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八)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八条: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 width="65" x:num="*02" valign="middle">*02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逾期不履行交通运输领域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其后果已经或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等行为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
*0*" valign="middle">*0*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行为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三条: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造成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押车辆、工具。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
*6" width="65" x:num="*04" valign="middle">*04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行为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及其连接线上增设或者改造道口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或者利用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设置非公路标志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000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
*05" valign="middle">*05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逾期不拆除行为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
*06" valign="middle">*06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逾期不拆除行为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增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4.《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
*07" valign="middle">*07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行为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全省行政区域 | |
*08" valign="middle">*08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逾期不拆除收费设施行为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后,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及时拆除收费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全省行政区域 | |
*09" valign="middle">*09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行为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收费公路养护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0日内仍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交通执法总队 | 全省行政区域 | |
*10" valign="middle">*10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拒不改正行为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
*11" valign="middle">*11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
*12" valign="middle">*12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等行为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1.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逃避超限检测提供便利。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采取故意堵塞超限检测站通行通道、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以及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以*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
*1*" valign="middle">*1*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拒不服从引导接受处理,故意堵塞公路或者强行继续行驶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贵州省公路条例》第五十九条: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拒不服从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引导接受处理,故意堵塞公路或者强行继续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万元以下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
*14" valign="middle">*14 | 公路 路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扣押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扣押的车辆、工具,有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押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 |
*15" valign="middle">*15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车辆超载运输行为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
*16" valign="middle">*16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实施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
*17" valign="middle">*17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等行为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驶或者暂扣车辆和设备:(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的;(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三)无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和危险品的;(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六)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驶或者暂扣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或者暂扣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
*" width="65" x:num="*18" valign="middle">*18 | 道路 运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的,可以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车辆。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含收费站及其外广场、未移交地方的匝道连接线)、省管普通国省道 | |
*" width="65" x:num="*19" valign="middle">*19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需要立即清除道路、航道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及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1.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2.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1.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 2.省管航道 | |
*20" valign="middle">*20 | 航道 行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等行为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违反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规定建成的项目导致航道通航条件严重下降的,由前两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条: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管航道 | |
*" width="65" x:num="*21" valign="middle">*21 | 航道 行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管航道 | |
*22" valign="middle">*22 | 航道 行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建设工程或者设施竣工拒不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遗留物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1.《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或者设施竣工时,应当负责清除对航道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遗留物,达到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经航务管理机构论证认可。 2.《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先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清除费用2倍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管航道 | |
*2*" valign="middle">*2* | 航道 行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非因航道建设维护、抢险救灾等情况向航道内倾倒泥土、砂石或者废弃物且拒不清除行为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1.《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非因航道建设维护、抢险救灾等情况,禁止向航道内倾倒泥土、砂石或者废弃物。 2.《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拒不清除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先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清除费用2倍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管航道 | |
*24" valign="middle">*24 | 航道 行政 | *8" x:str="" valign="middle">对在航道内挖沙取石、开采砂金、钻探、打桩等活动对航道及航道设施造成损害拒不恢复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1.《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在航道内挖沙取石、开采砂金、钻探、打桩等影响通航的,应当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务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规定的活动对航道及航道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2.《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违反第二款规定,造成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害的,由航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由航务管理机构先行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恢复费用1倍的罚款。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直属航道管理机构 | 省管航道 | |
*25" valign="middle">*25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等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生产经营单位;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
*26" valign="middle">*26 | 综合类 | *8" x:str="" valign="middle">对交通运输领域检查中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1.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省交通执法总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 | 省交通质监执法支队、省交通执法一至九支队 | 高速公路、省管国省道、重点水运工程生产经营单位;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 |
附件:*82090.pdf">贵州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省级执法机构2024年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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