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4〕253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市监处罚〔2024〕253号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处罚〔2024〕253号


当事人:乐山卢福记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ADAUQX472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经营者:芦*

经营场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太白路863号4幢1区23楼9号


2024年11月19日,本局收到最“嘉”旅游景区指挥部办公室转来《关于旅游市场秩序涉嫌违法违规线索移送的函》(乐佛嘉指移字〔2024〕02号 ),来函反映“景区旅游大巴上商家串通导游推销的牛肉干、甜皮鸭等质次价高,涉嫌存在虚假宣传,产品有质量问题”。据此线索,本局及时与举报人沟通、联系,并于当天下午在大佛街道汪老幺翘脚牛肉对面停车场内挡获五菱面包车(车牌:川LSA310)一辆,车内装有火锅底料、柠檬冻、茶叶、酱香卤品等食品。经初步调查,司机为乐山卢福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芦*现场无法提供酱香卤品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芦*现场联系供货商(郫都区华顺一品食材经营部)提供“酱香猪肉(酱卤肉制品)”照片,并陈述在其车内查获的“酱香卤品”是其用购进的“酱香猪肉(酱卤肉制品)”包装并加贴标签,经执法人员比对加贴后的标签与“酱香猪肉(酱卤肉制品)”标签差异巨大。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11月20日,本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


当事人成立于2024年2月27日,系我局辖区合法预包装食品经营企业,于2024年2月28日进行了仅售预包装食品备案,从业人员仅法定代表人芦*1人。2024年11月12日,当事人从郫都区华顺一品食材经营部订购“酱香猪肉(酱卤肉制品)”10件(50袋/件),共计500袋,19元/袋,通过微信支付货款9500元,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陈述,上述10件“酱香猪肉(酱卤肉制品)”截止2024年11月19日,郫都区华顺一品食材经营部仅通过成都西部风物流向当事人发货5件(其中:五香味2件,麻辣味3件,赠送10袋,共计260袋)。


当事人购进上述“酱香猪肉(酱卤肉制品)”后使用在淘宝店铺“溢彩塑业”购买的纸袋将其中113袋麻辣味“酱香猪肉(酱卤肉制品)”、105袋五香味“酱香猪肉(酱卤肉制品)”从新包装并张贴“酱香卤品(麻辣味)”“酱香卤品(五香味)”标签在大佛景区周边约卡吧停车场、汪老幺翘脚牛肉对面停车场向司机、导游兜售,再由司机、导游销售给游客。


当事人购进的“酱香猪肉(酱卤肉制品)”标签标识有:“规格:22.5kg……产品名称:酱香猪肉(酱卤肉制品) 配料:猪肉、食用盐、白砂糖、精炼植物油、芝麻油、白酒、辣椒、花椒、香辛料、食用香精、食品添加剂(Dˉ异抗坏血酸钠、红曲红、亚硝酸钠) 食用方法:经高温蒸煮食用……产品执行标准:GB/T*****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4*****100135……制造商:仁寿县林林食品有限公司……”等内容。当事人从新包装销售的“酱香卤品”包装正面印有:“……地方特产 选料上乘 传统工艺 纯手工制作 无添加……”等内容,背面印有:“…… 产品标准代号:GB-T*****883千焦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401534 食用方法:开袋即食或加热后使用 ……销售商:卢福记食品有限公司 售后服务电话:0833-*******”等内容。“酱香猪肉(酱卤肉制品)”配料表中含有食品添加剂Dˉ异抗坏血酸钠、红曲红、亚硝酸钠等而“酱香卤品”宣称无添加,“酱香猪肉(酱卤肉制品)”“酱香卤品”标签标示产品标准代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食用方法等均不一样,构成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截止2024年11月19日,当事人销售“酱香卤品(麻辣味)”92袋,销售“酱香卤品(五香味)”45袋,销售价23元/袋,剩余81袋(麻辣味21袋、五香味60袋)被我局扣押。此案货值金额5014元,违法所得315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最“嘉”旅游景区指挥部办公室转来《关于旅游市场秩序涉嫌违法违规线索移送的函》(乐佛嘉指移字〔2024〕02号 )1份等,证明案件来源等;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询问笔录3份、现场检查及产品照片9张、记录本照片4张等,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事实等;


证据三:乐山卢福记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1份,仅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1份,芦*身份证复印件1份等,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四:郫都区华顺一品食材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仁寿县林林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酱香猪肉”《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微信号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页等;证明“酱香猪肉”购进情况等;


证据五:淘宝网订单截图等1页;证明纸袋购进情况等。


2024年12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罚告〔2024〕25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依法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情节和主客观情况,参照《川渝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因素积分制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经研究,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151元;


2、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酱香卤品”81袋;


3、并处罚款*****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0日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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