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达州市市本级储备土地管护及临时利用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意见的公告
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达州市市本级储备土地管护及临时利用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意见的公告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于2018年1月3日出台,现已过5年有效期。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市本级储备土地的管护和有效利用,规范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工作,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征求市财政局意见后拟制了《达州市市本级储备土地管护及临时利用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期限
2024年12月12日—2025年1月10日。
二、提出意见方式和渠道
1.信函:达州市土地储备中心305室收,邮编:******
2.电话:0818-******* 0818-*******
电话接听时间为工作日9:00—17:00
3.电子信箱:luciforget@163.com
附件:达州市市本级储备土地管护及临时利用办法(征求意见稿)
达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4年12月12日
达州市市本级储备土地管护及临时利用
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储备土地的管护和有效利用,规范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行为,防止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等行为的发生,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达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达州市市本级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市本级储备土地,是指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法通过收购、收回、征收、优先购买等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纳入储备土地管理的土地。
(二)储备土地的管护,是指对已纳入土地储备管理的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在供应前的管理和看护。
(三)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是指储备土地供应前,对储备土地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四条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对市本级储备土地管护、临时利用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承担市本级储备土地统一管护、统一临时利用工作,并落实相关工作经费。
辖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城市执法等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工作。
第二章 储备土地入库标准
第五条储备土地入库,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拟收储范围内原土地及房屋等有关不动产权证书已注销,确保土地无抵押、无查封、权属无纠纷、土地产权清晰,取得方式及程序合法,征拆补偿落实到位。
(二)存在土壤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情况的土地完成核查、评估和治理。
第六条土地储备项目中的地块(部分或全部)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标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及时与辖区政府或土地原权利人办理达标地块交付手续。土地交付前,由辖区政府或土地原权利人负责管护;土地交付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管护。
第三章 储备土地管护
第七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入库储备的土地设立储备土地资产台账,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并采取委托管护、自行管护等方式进行管护。
第八条相关单位对实行管护的市本级储备土地,应履行好各自职责,职责履行不到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土地储备机构职责:负责编制管护方案;做好管护储备土地交付、管护期满土地交还验收及日常管护考核工作;负责建立巡查制度,落实安全生产等有关专项行动,及时制止违法违规情况的发生;负责组织落实管护地块的扬尘治理等综合整治要求。
(二)管护人职责: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和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消除管护范围内存在的安全隐患;制止在储备土地上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弃土、生产生活垃圾或填埋废弃物等违法行为;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上的市政设施、基础设施及已补偿的林木、建(构)筑物等;按政府规定标准设立储备地块公示牌,对危险地块采取安装防护设施和设置警示牌;完成其他与储备土地管护相关的日常工作。
(三)储备土地所属辖区政府职责:负责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城市执法、乡(镇)街道等单位和部门加强联合执法。对发现乱搭乱建等违法违规行为或土地储备机构、管护单位提供的线索,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调查,并依法查处违法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就储备土地管护方式、费用支出等做好年度管护计划,制定年度管护项目采购方案。
第十条委托管护费用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片区管护地块现状、管护方式及管护人员力量投入等具体情况,测算管护费用报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财政局审核,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储备土地管护期间发生的管护费用以及场地平整、弃土清理、搭建围挡(围栏)、绿化整治等相关费用,按规定列入土地储备宗地成本。
第十一条委托管护分为有偿委托和无偿委托两种方式。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选定第三方机构实施,管护费用不得超过预算控制价;也可委托属地政府实施。委托管护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机构委托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储备土地进行管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约定以下内容:
(一)受托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储备土地进行管护,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如需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报相关主管部门同意;
(二)管护工作的具体内容和管护费用;
(三)管护期限以及管护期限届满后续期的条件;
(四)管护退出条件;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内容。
第四章储备土地临时利用
第十三条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有偿临时使用、无偿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储备土地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应报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布公告公开招租(用)。储备土地临时使用需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管。
第十四条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原则
(一)项目优先原则
1.民生工程、重大重点工程等涉及公共利益、补给城市功能短板的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优先。
2.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因施工单位搭建临时板房、施工便道等需要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
(二)分类处置原则
1.符合项目优先原则的,可优先临时利用储备土地。
2.因临时城市绿地建设要求,落实国家、地区公共卫生、地震、消防、防汛等特殊紧急需要的,可无偿临时使用。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情形外,其他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均为有偿临时使用。
(三)储备土地临时利用,不得以租代供,符合供应条件的储备土地应及时供应。
第十五条储备土地临时使用经批准后,市土地储备中心与临时利用人应当签订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合同。以出租方式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人应按合同约定缴纳临时用地使用金等有关费用。临时用地使用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办法规定,全部缴入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临时用地使用金标准为:按照该临时用地实际使用用途的片区基准地价为基数,除以使用用途确定的使用年限,计算出该临时用地每年的使用费标准。计算公式为:基准地价(按实际使用用途)÷年限(根据使用用途确定的使用年限)=临时用地每年单价,然后根据临时使用期限及实际使用面积核算临时用地使用金。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缴纳临时用地保证金,临时用地保证金金额不得低于合同总标的额的20%。
对因公共利益临时使用储备土地需要减免使用金、保证金的,需报经市政府同意。
临时用地保证金需达到合同约定的退还条件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
第十七条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合同应当约定土地位置、用途、期限、临时用地使用金、临时用地保证金、支付方式、临时建(构)筑物性质、期限届满后返还土地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需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的,须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并报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储备土地进行以下临时建设的,不得批准:
(一)侵占道路和电力、通信、消防通道、人防工程、广播电视设施、防洪保护区域、公共绿地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二)建造住宅或者建造用于商业、旅游、娱乐、教育、工业、仓储、餐饮等活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其他危害公共利益的情形。
第十九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负责管护使用储备土地,使用期间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以及城市规划的要求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在临时使用储备土地上挖沙取土、进行土壤污染等相关活动。临时用地的用途应事前申请,不符合部门(生态环境、应急、水利)管理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条 临时使用储备土地不得以转让、出租、转租、分租、调剂、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储备土地;不得改变土地性质。临时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需报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重新签订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合同,并缴纳相应临时用地使用金。
市土地储备中心发现临时用地使用人有违约行为的,应及时通知并责令整改;对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收回临时利用土地,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临时用地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合同期满或需提前收回储备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临时用地使用人。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无条件拆除所有临时性建(构)筑物等并恢复储备土地原状,结清临水、临电、煤气等各项费用,若未结清,可用保证金抵扣,结清后将临时利用土地交还市土地储备中心。临时用地使用人未按照相关约定履行义务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行使组织清退、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等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临时用地使用人承担。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储备土地的管护和临时利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国、省有新的要求,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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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土地管护 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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