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泉县迎丰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石泉县迎丰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序号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执法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

行政许可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迎丰镇人民政府

2

行政许可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审批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迎丰镇人民政府

3

行政许可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审查审核的一般程序如下:(一)受让主体与承包方就流转面积、期限、价款等进行协商并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涉及未承包到户集体土地等集体资源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流转意向协议书。(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四)审查审核通过的,受让主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按规定提交审查审核申请或者审查审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土地经营权流转活动。

迎丰镇人民政府

4

行政许可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迎丰镇人民政府

5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迎丰镇人民政府

6

行政处罚

对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后,逾期不交回有关资料、印章的处罚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成员从副主任中推选主任;副主任资格终止的,由业主委员会成员从委员中推选副主任。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成员的变更情况。

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资料、印章等物品交回业主委员会。

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终止后,逾期不交回有关资料、印章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交回;逾期仍不交回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迎丰镇人民政府

7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迎丰镇人民政府

8

行政处罚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

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据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进行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

村民委员会进行定点放线,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村民委员会组织定点放线,或者不按照确定的宅基地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建设住宅,严重影响乡村规划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乡村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迎丰镇人民政府

9

行政处罚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有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等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或者监事、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挪用、截留、哄抢、私分、破坏集体财产;(二)直接或者间接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三)以集体财产为本人或者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地方政府举借债务;(五)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义开展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六)将集体财产低价折股、转让、租赁;(七)以集体财产加入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八)接受他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九)泄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十)其他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迎丰镇人民政府

10

行政处罚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村民应当维护村庄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有条件的村庄应当设立垃圾收集处理点,建设污水排放处理设施。村民建厕所、畜禽圈等不得占用村庄街巷通道。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向道路及公共场所随意排放污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损毁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前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迎丰镇人民政府

11

行政处罚

对村(居)民委员会未依法执行计划生育有关优待规定的处罚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六十条?村(居)民委员会未依法执行计划生育有关优待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对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拒不改正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迎丰镇人民政府

12

行政强制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的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迎丰镇人民政府

13

行政强制

采取非常紧急防汛措施遇到阻拦和拖延的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迎丰镇人民政府

14

行政强制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迎丰镇人民政府

15

行政强制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及时予以制止、铲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十九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迎丰镇人民政府

16

行政给付

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确有困难的补助

《陕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六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解决。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迎丰镇人民政府

17

行政给付

对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在资金上给予支持

《陕西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

第三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集中供养资金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供养标准,列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在资金上给予补助。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农村五保集中供养,在资金上给予支持。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集中供养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不得挪作他用。

迎丰镇人民政府

18

行政给付

对农村居民和城镇其他居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补助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十八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职工在休息期间视为出勤,原工资、奖金和补贴照发;农村居民和城镇其他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所需费用从计划生育专项资金中列支。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迎丰镇人民政府

19

行政给付

对于聘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的适当补助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聘任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业务指导、政策宣传、法律咨询、财务会计辅导等服务,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发展。

对于聘任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迎丰镇人民政府

20

行政给付

农村和城镇其他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三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十一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双方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其子女为独生子女。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奖励和优待。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子女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和优待。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止,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每月不得低于三十元,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具体标准和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在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费中开支。农村和城镇其他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列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财政预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放。

迎丰镇人民政府

21

行政检查

渡口渡运安全检查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迎丰镇人民政府

22

行政检查

对乡镇(街道)行政区域界线的监督检查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3号)
第十二条?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陕西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2024年1月修正)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
联合检查由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完成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联合检查后,应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联合检查报告。
因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城市建设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应当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各方随时安排联合检查,填写实地检查表,并将检查结果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之间以及街道办事处之间行政管辖范围分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迎丰镇人民政府

23

行政检查

对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日常检查

《陕西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日常检查指导工作:
(一)督促检查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二)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完善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三)指导村民参与村务管理活动;(四)开展村民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教育培训工作;(五)接受村民对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申诉,调查和协调处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

迎丰镇人民政府

24

行政检查

对抗旱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细则》(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抗旱工程设施管理主体和责任,对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抗旱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对所管理的工程进行定期维护,保障正常运行。

迎丰镇人民政府

25

行政检查

消防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陕西省消防条例》
第十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工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迎丰镇人民政府

26

行政检查

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十五条第一款?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迎丰镇人民政府

27

行政检查

防汛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公布,2011年1月修订)
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第六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负责指挥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地(市)、县(市、区)和有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都应设立防汛指挥部。负责指挥领导辖区的防汛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组织防汛安全检查和汛前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山洪、滑坡、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落实监测人员,制定防范措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汛前应组织各有关部门对防汛准备、防洪设施和行洪安全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主要江河堤防、危房校舍、滑坡地段、河道行洪障碍、病险水库、气象、水文测报设施、通讯设施、防汛物料以及各项防汛预案。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提出治理措施,并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迎丰镇人民政府

28

行政检查

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迎丰镇人民政府

29

行政检查

土地日常巡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六十条?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土地巡查制度,并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技术或者方式加强土地违法行为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土地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

迎丰镇人民政府

30

行政检查

对乡村旅游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陕西省旅游条例》
第五十九条?乡村旅游经营者开设旅游项目、提供旅游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乡村旅游经营者不得在河道以及山体滑坡、泥石流、洪水等自然灾害易发的危险地带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教育和监督检查。

迎丰镇人民政府

31

行政检查

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八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迎丰镇人民政府

32

行政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三)检查中发现可能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安全生产管理相关工作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范围。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迎丰镇人民政府

33

行政检查

对封山禁牧的监督检查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封山禁牧的日常管理、监督检查等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封山禁牧工作,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迎丰镇人民政府

34

行政检查

对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日常巡查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统筹协调和指导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工作,提出相关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负责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日常巡查等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网络建设,明确基层食品安全信息员及其职责和相关待遇,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指导其履行食品安全责任,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报告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并配合处理。

迎丰镇人民政府

35

行政检查

对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进行检查

《陕西省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2011年2月修订)
第四条?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对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进行严格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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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行政确认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就业登记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2022年1月修订)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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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行政确认

蓄滞洪区居民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286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逐户进行登记,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村(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村分级建档立卡。
第十五条?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在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后,应当及时制定具体补偿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补偿金额公布无异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补偿凭证,区内居民持补偿凭证、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身份证明到县级财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领取补偿金。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财政部令第37号)
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家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以下简称居民财产)逐户进行登记,并填写水利部制定的《蓄滞洪区居民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汇总)表》,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村(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镇)、村分级建档立卡。
第十四条?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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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征地补偿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第四款?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三十三条?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补偿登记。办理补偿登记的政府部门、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办理补偿登记提供便利,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登记情况进行现场公证。
拟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公示结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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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生育登记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七条?夫妻生育子女的,应当在怀孕后至孩子出生六个月之内,告知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并在夫妻一方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生育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
《陕西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陕西省生育登记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陕卫人口发〔2022〕20号)
第四条?生育登记可在登记人或夫妻一方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
第五条?登记机构完成生育登记服务后应当为登记人出具生育登记凭证。生育登记凭证是办理机构为登记人办理生育登记时出具的凭证,不作为相关生育行为是否符合《条例》的依据。生育登记凭证应当编号,编号由系统自动生成,在全省范围内具有唯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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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行政裁决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十二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陕西省森林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林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时,按下列权限依法处理:
(一)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三)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其中,省、市(地区)所属林业单位与当地国有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单位之间的争议,分别由省、市(地区)人民政府处理;
(四)跨行政区域的争议,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不得发放权属证书,不得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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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行政裁决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土地权属的争议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2010年11月修正)
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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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行政裁决

对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草原权属争议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十六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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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行政处罚

对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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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均为县级行政执法权下放(石政发〔2024〕7 号)

44

行政处罚

对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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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以及对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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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化肥的处罚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使用化肥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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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下放

对个人

处罚,

不下放

对单位

处罚

47

行政处罚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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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下放

对个人

处罚,

不下放

对单位

处罚

48

行政处罚

对损毁或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关标志设施情节严重的处罚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迎丰镇人民政府

只下放

对个人

处罚,

不下放

对单位

处罚

49

行政处罚

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超出护栏;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违反规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十八条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护栏。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空调外机、遮阳棚,应当统一规范并保持安全、整洁。防护栏不得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不得小于两米,冷却水不得向街面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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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行政处罚

对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施工作业完成后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出现破旧、污损、丢失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施工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存留废弃物。未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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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行政强制

对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罚及规定的强制措施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因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规定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的情况下,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场地、时间准许设置临时零售点。违反规定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实施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并通知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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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行政处罚

对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违反规定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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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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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行政处罚

对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违反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 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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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以及违反规定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在街巷、居住区等适当的地点设置公众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
禁止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的行为。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行为人限期清除,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刻画、涂写、喷涂、张贴的非法广告、信息,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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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未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运行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及时清洗车身的泥土、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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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随地吐痰、便溺等行为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瓶、包装袋等废弃物;(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抛撒、焚烧纸钱冥币;(六)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设区的市和县级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城市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违反规定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范,培养文明健康的公共卫生习惯。城市的街道、广场、绿地、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五)在禁烟场所吸烟;(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二)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携带、遛放的家犬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四)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五)在禁烟场所吸烟的,处十元以下的罚款;(六)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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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行政处罚

对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十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由单位和居民自行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到规定的处理场所。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迎丰镇人民政府

59

行政处罚

对食品摊贩未在划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未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的处罚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的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居民正常生活,遵守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如因规划变更,指定区域不再用作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配合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登记卡注销,并退出该经营区域。食品摊贩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食品摊贩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迎丰镇人民政府

60

行政处罚

对在县城规划区以外的集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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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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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设置门头牌匾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门头牌匾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临街设置的与依法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的标牌、标志、指示牌、匾额、镂空字、霓虹灯、垂直灯箱等设施。
门头牌匾的规划、标准、色调、质量等,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结合所在街道的建筑风格、主要功能等因素统一规划,体现特色风貌。
门头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出现污浊、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更换。
《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门头牌匾的,由城市公共空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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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并报送相关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罚

《陕西省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
(一)物业服务区域划分资料;
(二)物业服务区域内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及联系方式;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前款资料六十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协助。
建设单位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无法确定建设单位的,物业服务区域内二十名以上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并报送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书面告知六十日内,未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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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行政处罚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三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乡村规划,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工前必须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批准,颁发施工许可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现场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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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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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在乡村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陕西省乡村规划建设条例》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乡村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禁止在乡村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村公共饮用水源地建厕所、畜禽圈、污染型企业或者排放污水以及堆放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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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或者违反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修车洗车,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设置电杆、变压器等设施;(三)堵塞、损坏、利用公路排水设施;(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沟引水、爆破、烧窑;(五)破坏、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六)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七)在桥梁、隧道、涵洞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八)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和驾驶培训、考试场地;(九)其他影响公路畅通和损坏公路的行为。
《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给予警告;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经批准,有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十六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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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下放

对村级

公路管

理权

68

行政处罚

对毁坏水库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等的处罚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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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行政处罚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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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行政处罚

对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处罚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八条 医院、影剧院、候车室、港口、机场、教室、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在禁烟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对吸烟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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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等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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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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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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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行政处罚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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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行政处罚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迎丰镇人民政府

只下放

对个人

处罚

76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迎丰镇人民政府

只下放

对个人

处罚

77

行政处罚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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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行政处罚

对在封山禁牧区域内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的;损坏、擅自移动封山禁牧区域界桩、围栏和标牌经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罚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第十二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
(二)损坏、擅自移动界桩、围栏和标牌 ;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封山禁牧区域内放养牛、羊等食草牲畜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责令改正,可以按每只(头)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处以罚款;情节严重,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三次以上违法放牧,屡教不改的,按每只(头)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处以罚款。
《陕西省封山禁牧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损坏、擅自移动封山禁牧区域界桩、围栏和标牌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责令恢复原状 ;逾期不恢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迎丰镇人民政府

注:1.事项类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

2.实施主体要填写单位规范全称,如石泉县XX局(委、办)。


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人民政府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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