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发展改革部门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南宁市发展改革部门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第一责任层级

备注

1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按法律、法规进行项目核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 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 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公布,自2018年2月4日施行)第十条: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第十一条: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核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但未依法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核准权限的机关,由核准机关依法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依法处以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

按照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有关文件对监管权限进行划分

2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按法律、法规进行项目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五十七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2018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公布,自2018年2月4日施行) 第十八条:项目建设与备案信息不符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罚款并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

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对监管权限进行划分,“跨区域”的项目备案在市发展改革委办理。

3

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企业处罚

行政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年第2号,2017年4月8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 5‰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

按照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有关文件对监管权限进行划分

4

对提供虚假信息的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处罚

行政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二十七条: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

按照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有关文件对监管权限进行划分

5

对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县(市)发展改革部门

按照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有关文件对监管权限进行划分

6

节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十九条:节能审查机关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第二十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参考。第二十一条:省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本地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按要求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的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和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和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

按照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有关文件对监管权限进行划分

7

涉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价格认定

行政确认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八届第十七号公告 1994年6月1日公布施行)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中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对价格有争议的赃物,以及需要变卖的赃物,应当由物价主管部门进行估价。第十一条: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的估价结论和复核估价结论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第九条:地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法院,本级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
3.【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司法部《关于深入开展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法发〔2019〕32号):二、主要任务第五条 畅通调解渠道。发生价格争议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调解:1.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调解;2.相关人民调解组织调解;3.依法设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九条、第十条对监管权限进行划分

8

涉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价格认定复核

行政确认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赃物估价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八届第十七号公告 1994年6月1日公布施行)第八条:委托方对物价主管部门的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复核申请。第十一条:物价主管部门对赃物的估价结论和复核估价结论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2.【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第九条:地市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本级纪律检查委员会、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法院,本级或者直辖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国务院垂直管理部门所属机构提出的价格认定事项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认定复核事项。
3.【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认定复核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价格认定复核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属地管辖、逐级复核”的原则。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办理价格认定的复核事项。

地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


9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强制

行政强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县(市)发展改革部门

按照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有关文件对监管权限进行划分

10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其他行政权力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2.【部门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第三条:国家实行并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为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3.【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桂发改收费规〔2021〕1224号)。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县(市)发展改革部门

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定价目录》(桂发改收费规〔2021〕1224号)对监管权限进行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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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郝工
电话:010-68960698
邮箱:1049263697@qq.com

标签: 门行政执法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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