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和县鑫源养猪专业合作社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平和县鑫源养猪专业合作社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漳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
序号 | 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 | 案件名称 | 处罚事由 | 执法依据 | 处罚结果 | 救济渠道 | 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文号 | 本单位应当公开的其他相关信息 |
1 | 漳州市生态环境局 | 平和县鑫源养猪专业合作社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 2024年10月30日,漳州市平和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合作社进行现场检查时,该合作社处于养殖状态,生猪存栏约2500头。经查,该合作社生猪养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载明无养殖污水外排,不允许设置排污口。检查发现该合作社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该合作社原人工湿地末端设置有排污口,现场检查时,排污口未在排放养殖废水。 |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 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万元) |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龙文区人民法院起诉。 | 闽漳环罚〔2024〕333号 | 2024年12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平和县鑫源养猪专业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574*****XH
地址:漳州市平和县小溪镇岩坂村新楼组
法定代表人:吴文智 职务:业主
2024年10月30日,漳州市平和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合作社进行现场检查时,你合作社处于养殖状态,生猪存栏约2500头。经查,你合作社生猪养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载明无养殖污水外排,不允许设置排污口。检查发现你合作社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你合作社原人工湿地末端设置有排污口,现场检查时,排污口未在排放养殖废水。
经查实,你合作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为此我局于2024年11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漳(平)环立〔2024〕30号],11月12日对你合作社吴文智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吴文智已对现场检查情况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10月30日漳州市平和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合作社处于养殖状态,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2、2024年10月30日现场照片、录像(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合作社处于养殖状态,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2024年11月1日漳州市平和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报告编号:PHCSJ*****)(证明你合作社原人工湿地下游水质情况);
4、你合作社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节选(证明你合作社不允许设置排污口);
5、2024年11月12日漳州市平和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确认存在的违法事实)。
本局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你合作社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规定。
经审理后,我局于2024年12月2日依法向你合作社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漳(平)环罚告字〔2024〕41号],明确告知你合作社在收到该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陈述、申辩的,视为你合作社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你合作社于2024年12月2日收到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未在规定的五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已超过陈述、申辩的时间期限,故我局视你合作社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违法情形处罚金额,依据《福建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计算:
M法定处罚上限M=******元
N法定处罚下限N=*****元
裁量系数 A=50%ד违法行为后果”裁量等级数值+50%×其他裁量等级数值的平均数=50%×1+50%×[(5+1+1+1+3+1+1+1+3)/9]=1.*********
修正系数B=[修正因子数值之和/(修正因子个数×2)]×10%×修正因子个数=[(-2-1-2-2)/(4×2)]×10%×4=-0.35
则:裁量处罚金额X=N+(M-N)×[(A-1)/4]×(1+B)=*****+(******-*****)×[(1.*********-1)/4]×(1-0.35)=贰万伍仟元(2.5万元)
本局结合案情裁量因子,决定对你合作社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环境违法行为,处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万元)罚款。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龙文区人民法院起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龙文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漳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18日
标签: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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